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余自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23民初2239号 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信阳市新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新县。 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丰公司诉称,2019年7月,原告从新县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被告***系雄狮混凝土公司员工。原告使用完混凝土后将42700元货款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将该款私自挪用,未在雄狮混凝土公司入账。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再次向雄狮混凝土公司支付了427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下欠原告42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700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原告元丰公司从雄狮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系雄狮混凝土公司负责货款财务的员工。原告将42700元混凝土货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该货款私自挪用,未在雄狮混凝土公司入账。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再次向雄狮混凝土公司支付了42700元货款,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现金42700元借款人:***2020.6.2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原件、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从雄狮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将42700元的货款支付给雄狮混凝土公司负责货款财务的员工***,但被告***将该货款私自挪用,未在雄狮混凝土公司入账。之后原告再次向雄狮混凝土公司支付了427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该笔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42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