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豫1523执异95号
案外人:***,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30251981********,住光山县城关镇徐店村彭圹埂。
案外人:***,女,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30251973********,住光山县城关镇徐大塘125号。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30251972********,住址同上。系***丈夫。
申请执行人: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千斤乡代湾村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MA45D6NN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县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香山路京九嘉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07943775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县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2021)豫1523执1346号执行裁定不服,对冻结款项主张实体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8年7月21日,其二人作为乙方与甲方卫星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挂靠协议》,约定由其借用卫星公司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对各自的经营及债权债务自负盈亏,互不干涉。其已一次性给付管理费(实际为挂靠费)40万元,整个项目的财务、管理、人事任命等事项由其全权行使,卫星公司只负责提供相关证件配合办理经营手续。双方在合同第四条账户资金管理部分约定“甲方在项目所在地开设一个总公司银行账户,留乙方会计印鉴授权给乙方专用,并开通网银,网银所使用的U盾授权软件等全部交给乙方使用,甲方不使用此账户。甲方为乙方所开设专用账户中所有资金归乙方所有,乙方自由支配,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截留、挪用。如有第三方付给乙方资金,因项目手续挂靠关系需转存入甲方账户,甲方应在存入当天转给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不截留不挪用。”新县法院本次执行划拨的银行账户正是卫星公司依合同约定单独为案外人开设的银行账户,被划拨的144068元款项正是案外人售房获得的售房款。因此,该笔款项实际是案外人的财产,不能作为卫星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565250016********,并返还扣划款项。
申请执行人元丰公司称,卫星公司对账户享有管理处分和使用的权利,案涉账户的资金无法特定化。***为卫星房地产光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案涉账户内款项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被执行人卫星公司称,案外人所述属实,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该账户系案外人实际使用。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元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卫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豫1523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后卫星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元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1)豫1523执134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卫星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经查,***、***与卫星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交纳了挂靠费用,并因挂靠工程项目需要,在光山县注册了新县卫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光山分公司,***系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另注册有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请求排除执行,需满足三个条件:案外人为权利人;该权利合法、真实;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在判断权利人时,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本案中,首先,案涉账户在光山农村商业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卫星公司。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卫星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但该协议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其约定内容不能对抗案涉账户的对外公示效力。其次,挂靠协议虽然约定账户由案外人使用,但案外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即不能证明案涉账户特定化。第三,因挂靠项目在光山设立的分公司,另设立有银行账户,而非案涉账户。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