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523民初553号
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新县。
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0元,由原告新县元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