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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吾县某砂石矿、新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吾县某砂石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经营者:李某,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男,系伊吾县某砂石矿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上诉人伊吾县某砂石矿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4)新222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吾县某砂石矿的经营者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吾县某砂石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新疆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伊吾县某砂石矿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新疆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伊吾县某砂石矿与新疆某公司对账后,伊吾县某砂石矿为新疆某公司开具了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在一审中新疆某公司也明确收到了发票及收据;2.一审法院驳回伊吾县某砂石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伊吾县某砂石矿并不是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提供了伊吾县某砂石矿为新疆某公司开具的收据,反而是新疆某公司在一审中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700,000元。 新疆某公司辩称,货款以收货单为准,不以发票为标准,只是收到发票以后进行了财务做账,不能证明双方产生了交易,而是应当以货物交付作为标准,实际供货是450,000元。 伊吾县某砂石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公司支付砂石料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邮寄费、诉讼费由新疆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伊吾县某砂石矿为新疆某公司供应砂石料。2020年9月至11月,新疆某公司分三次向伊吾县某砂石矿转账付款共计450,000元。现伊吾县某砂石矿以新疆某公司未支付剩余砂石料款250,000元,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伊吾县某砂石矿对新疆某公司分三次支付砂石料款共计450,000元无异议,现伊吾县某砂石矿主张新疆某公司仍欠付砂石料款250,000元,其依据为伊吾县某砂石矿向新疆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及新疆某公司已付款金额后的差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伊吾县某砂石矿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新疆某公司对此不认可,伊吾县某砂石矿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伊吾县某砂石矿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伊吾县某砂石矿可待收集其他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判决:驳回伊吾县某砂石矿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伊吾县某砂石矿提交下列证据:收款收据、入库单、新疆某公司开具的磅单(伊吾县某砂石矿)、2020淖毛湖送料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伊吾县某砂石矿已供货700,000元。新疆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收款收据与其无关,已经付完钱了,是别人给伊吾县某砂石矿付的钱;2.入库单是复印件,不认可复印件;3.磅单不清楚;4.送料明细表不清楚;5.微信聊天记录是给司机付的运费,是伊吾县某砂石矿付的,与其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伊吾县某砂石矿提交的收款收据、入库单、磅单、明细表中均没有加盖新疆某公司印章,其中也没有具体货款数额,不能证明合同对价为700,000元,微信聊天记录亦难以证明合同对价为7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伊吾县某砂石矿已供货对应价款,新疆某公司是否欠付货款及欠付数额。本案中,伊吾县某砂石矿在庭审时称争议双方就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新疆某公司向其开具收据,新疆某公司在一审亦答辩称每车料都有签字的收据。伊吾县某砂石矿另称新疆某公司向其出具了磅单相当于收据,但磅单中并无新疆某公司加盖印章,也没有相应价格;伊吾县某砂石矿一审提交的两张共计700,000元的收据也是伊吾县某砂石矿自行开具。因此,伊吾县某砂石矿举示的证据难以证明货款为7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据此不能以伊吾县某砂石矿开具的发票数额而当然推定合同价款数额即为700,000元。案涉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伊吾县某砂石矿应就其已交付款物价值举证证明,但目前在卷证据难以证明货款为700,000元,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伊吾县某砂石矿应承担不利的结果责任。 综上所述,伊吾县某砂石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伊吾县某砂石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