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3民初3433号
原告:奥某,男,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安全总监。
原告奥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某、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12,135元商混款和被告还清材料款止的利息。2.请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开始,向被告朱某以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桑株镇第六合同段工程项目提供商混。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72,135元材料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但是剩余的212,13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疆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021)新32民终XX号判决书中可说明我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已结清。
原告奥某、被告新疆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
1.被告朱某2020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2022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与被告朱某结算后,被告朱某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欠条载明朱某欠付272,135元,被告朱某于2022年1月14日还款50,000元后又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付222,135元。被告新疆某公司质证称,对这两张欠条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朱某分别于不同时间出具的两张欠条系对不同时间所欠货款的确认,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支付部分货款时间和数额,符合正常逻辑事实,故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转账记录2张,证明:被告朱某的妻子通过微信扫码向我转账50,000元。被告新疆某公司质证称,本公司对这两张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转账记录的时间、金额与原告自认的支付部分货款时间、金额相一致,且也有当时在场人杨某(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故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疆某公司出示的证据:
1.(2021)新32民终XX号判决书及(2021)新3223民初XX号判决书,证明:公司已经给被告朱某付清工程款。原告奥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此两份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为:2020年3月27日,被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书》,将皮山县桑株镇“退出贫困村道路二期”建设项目第六合同段工程分包给被告朱某施工,且被告新疆某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因此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直接关联,故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7日,被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书》,将皮山县桑株镇“退出贫困村道路二期”建设项目第六合同段工程分包给被告朱某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奥某向案涉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2020年6月30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奥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奥斯曼皮山县桑珠镇第六合同段商砼款272,135元,贰拾柒万贰仟壹佰叁拾伍元(此处的万字为错别字),此款在2020年9月1日前付清。身份证号:XXX,138XXXX****,朱某(此处捺印),2020年6月30日”。2022年1月14日,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奥某,身份证:XXX,皮山县桑珠镇第六合同段商砼款小写222,135元,大写贰拾贰万贰仟壹佰叁拾伍元(此处的万字为错别字),此款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身份证号:XXX,187XXXX****,朱某(此处捺印),2020年6月30日”。2023年5月,被告朱某向原告奥某支付10,000元货款,尚欠212,135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确定责任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奥某为出卖人,案涉焦点在于买受人是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朱某以个人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尚欠货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结合被告朱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出卖的标的物使用于案涉工程、由被告朱某支付部分货款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朱某为案涉合同的实际缔约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奥某主张被告新疆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疆某公司曾向被告朱某作出任何采购商品混凝土的民事授权抑或是客观上被告朱某具有代理被告新疆某公司的表象,故原告奥某主张被告新疆某公司对欠付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被告朱某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被告朱某履行支付212,135元货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朱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22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但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7月1日起以212,1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履行返还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奥某货款212,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2,13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0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