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仓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仓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3执334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仓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MA1TCDFNXT,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7幢9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
被执行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YXP8Q16,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菜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梅。
关于江苏仓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413民初11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解除与江苏仓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二、*****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于2022年8月1日前返还江苏仓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三、江苏仓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自愿承担江苏仓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以及支付的费用)。四、本案诉讼费5293元(已减半)、保全费3920元,合计9213元,由*****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江苏仓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前一并支付江苏仓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江苏仓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8月3日、2022年10月2日、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1月1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有部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140元并拨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8月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查明被执行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2年10月10日,通过对被执行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经营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8月17日,因被执行人*****能终端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江苏仓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尚有人民币420736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413民初11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王   先   彪
审 判 员 史春海审判员王希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       澍
书 记 员 宗   倩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