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台民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理人: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上诉人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水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巨水公司与***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间为三年,从事自动冲技师工作,税前月工资5300元。2013年5月25日21时35分,***下班后骑电动车回住处,途经清港迎宾西路北大门酒店前路段,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而受伤。***受伤后先后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巨水公司支付了医疗费78258.91元,该费用社保中心向巨水公司赔付了27740.14元。2013年7月1日,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6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8月24日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伤构成工伤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巨水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8248.91元,社保中心向巨水公司赔付了7医疗费27740.14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9652.05元。2013年9月中旬,***回到巨水公司上班,巨水公司至今尚欠***工资1640.36元。为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8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伤,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巨水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巨水公司应当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693元(3709元/月×7个月)。社保中心已经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52.05元支付给巨水公司,巨水公司应当转付给***,并由巨水公司继续为***向社保中心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结算手续。***于2013年5月25日受伤,自认9月中旬即开始到巨水公司上班,该院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10天,***的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该院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19470元(177元/天×110天)。***主张剩余工资但未进行举证,巨水公司自认尚欠1640.36元,该院予以支持。***为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80元应当由巨水公司支付。依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规定,职工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现没有证据证实***获得了侵权赔偿或者与侵权方进行了折抵,故巨水公司仍应对***工伤范围内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进行赔偿,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行使追偿权。巨水公司已经另案起诉追偿,应由该案审理确定。***主张自行垫付的医疗费3579元,但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住院34天,该院支持护理费4148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巨水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伙食费,***现要求继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三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被告)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原告(被告)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52.0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6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70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4148元、工资1640.36元,合计70883.41元。三、限原告(被告)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结算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划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到账后三日内转付给被告(原告)***。四、驳回原告(被告)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告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巨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1日,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6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巨水公司已代支付事故所需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等,后社保基金报销了一部分。根据浙政发(2009)50号文件第三项和《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承担医疗费的主体是侵权的第三人而非上诉人,对医疗费有垫付责任的是社保基金而非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5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工资1640.36元,共计50672.41元,扣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50508.77元(公司为其垫付78248.91元,后社保基金报销27740.14元),尚需支付申请人163.64元。
***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巨水公司为劳动合同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因此,所有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撤回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则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巨水公司与***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25日21时35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上诉人***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巨水公司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仲裁阶段,上诉人巨水公司曾就其已垫付的50508.77元医疗费主张予以抵扣,但因其未依法在答辩期内提出,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主张未予受理,并告知其另行处理。巨水公司、***均不服该委作出的玉劳人仲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向玉环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巨水公司于本案一、二审阶段均提出要求抵扣其已支付的50508.77元医疗费,本院认为,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仲裁主张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也未在本案所涉的劳动争议纠纷中予以实体审查,当属妥适。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