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21民初7844号 原告:***,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郏正叶。 委托代理人:***,玉环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进入被告企业一直从事夹具制作,平均月工资4500元。2016年7月,被告无故开除原告。因原告并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开除原告属于违法行为,故要求被告给予相关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6000元(4500元×4个月×2倍)。 被告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进被告企业工作的时间及从事的工种属实,月工资经劳动仲裁部门计算为平均4300元。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后期,不遵守厂规厂纪,表现为工作态度不认真,消极怠工,经常未经请假而擅自离岗,工作业绩达不到要求。为此,被告部门负责人多次找原告谈话,而原告仍未予以改正。针对原告严重违反厂规厂纪的情况,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自2012年8月起进入被告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从事夹具制作工种。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近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7日。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认同原告的月工资按26天计算,为4300元。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后期确存在着消极怠工、擅自离岗、不服从安排、工作业绩差、要求公司予以开除并补偿的言行。为此,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开具员工调岗通知书,拟将原告从工程部调往锻压部,但实际未执行调岗。期间,被告部门负责人多次找原告谈话,而原告仍未改正工作态度。2016年7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厂规厂纪等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原告不服,遂引起仲裁和诉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表,考勤记录,录音、视频资料,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员工调岗通知书,违纪处理通知书,玉劳人仲案字(2016)第38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该合同中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可以作出开除处理的情形,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对于开除处理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原告应该知晓。综观原告在被告企业后期的工作表现,确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被告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过失性辞退,并不违法。原告诉称违法解除,本院不予认同,其支付赔偿金的相应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