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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菲斯普特(杭州)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63984107P。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清港镇工业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862727076。
法定代表人:郏正叶,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菲斯普特(杭州)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20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菲斯普特(杭州)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权,即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双方虽将合同签订地约定为杭州,但双方合同均系通过盖章邮寄的方式签订,而菲斯普特(杭州)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收件地点为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因此合同实际签订地点为浙江省诸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两份《菲斯普特(杭州)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菲斯普特(杭州)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明确,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属有效,案涉两份《菲斯普特(杭州)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均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合同双方当事人中菲斯普特(杭州)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玉环市,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应确定为杭州市萧山区,属于约定明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菲斯普特(杭州)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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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盛峰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茹愿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方舒婧
书记员庄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