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04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玉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郏正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青福,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周伟。
原告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水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审理需以(2015)台玉民初字第961号案件的审理为依据,故依法中止审理,于2016年2月1日恢复审理,并依法追加周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和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青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水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从事冷冲工作。2013年5月25日21时35分,被告从公司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回住处,途经玉环县××路北大门酒店前路段,与第三人周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被送往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日,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6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事故所需医疗费及门诊费等已由原告代为支付完毕,后社保基金报销了一部分。根据浙政发(2009)50号文件第三项规定和《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承担医疗费的主体是侵权的第三人而非原告,对医疗费有垫付责任的是社保基金而非原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但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计78248.91元,扣除社保基金报销的27740.14元,尚需返还50508.7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是加班回家途中与第三人周伟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属于原告赔偿范围,原告赔偿后无权要求被告返还。
第三人周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5日21时35分,被告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三人周伟骑的摩托车在玉环县××路北大门酒店前路段发生碰撞,双方均有伤害。该事故经玉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与周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浙江省劳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工伤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了医疗78148.91元,工伤保险基金后赔付了其中的27740.14元。嗣后,被告就工伤赔偿纠纷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裁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台玉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获得了侵权赔偿或者与侵权方进行了折抵,故巨水公司仍应对***工伤范围内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进行赔偿,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行使追偿权,巨水公司已经另案起诉追偿,应由该案审理确定。据此判决巨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52.0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6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70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4148元、工资1640.36元,合计70883.41元。同时判决巨水公司向社保机构申报工伤待遇结算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划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转付给***。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浙台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并认为巨水公司在该案一、二审阶段提出抵扣其已支付的50508.77元医疗费,但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部分请求未予受理,该案对此不作实体审查。判决生效后,巨水公司依照执行通知缴纳了相应款项,本院根据巨水公司保全申请,扣押了其中的50508.77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工伤支付详细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同时构成工伤,原告应当在工伤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属于工伤保险赔付项目之一。依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规定,职工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金额应当以保险基金核定为准。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78248.91元,工伤保险基金核定赔偿金额为27740.14元,其余部分50508.77元不属工伤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没有赔偿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已经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工伤保险基金也进行了赔偿,被告取得原告代为垫付的50508.77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华龙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508.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元,诉讼保全费525元,合计人民币15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罗明国
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
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