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滨平安消防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新滨平安消防安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1民初3456号
原告:天津市新滨平安消防安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6号4门209-2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天津林易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李爽,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市新滨平安消防安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新滨平安消防安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新滨平安消防安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公证费540元;3.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因此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000元;4.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具有安装消防安全设施的资质,原告在每一个工程中都是使用合格产品严格按照国家的标准进行安装作业。2018年1月19日,原告新浪网页面上发现微博名为随意行@3033752563(被告***)的网民发帖,对原告在天津市南开区立达公寓小区改造项目进行了违背事实的负面评论:“活儿干完了,钱也花了……真到火苗窜起时,这个水龙头只能瞪眼看着……”,并配有被告***在施工现场拍的照片,其中包括原告安装的消防栓的照片,有企业名称、施工现场负责人的名字、联系电话等信息的照片等;同时大V号“奏耐天津”(被告***)、“哏儿都微博(被告李爽)”等进行了转发,此贴下面有很多评论,多是对原告企业的负面评论,此贴对原告的企业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此贴的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在立达公寓小区看到本案原告已经完工的现场,发现消防栓安装朝向会影响正常使用,消防栓的出水口的朝向面向墙,与墙的距离很小,我认为如果发生火灾,消防水袋无法接上消防栓的注水口,就进行了拍照。该小区门卫人员表示施工已完毕,且在该小区大门入口门柱上有公告牌显示施工时间,出于安全考虑,当日,被告***对涉及的照片等进行发布。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理由为发布照片和信息是事实,不存在侮辱诽谤贬损原告,不存在伪造散布虚假事实,小区公告牌上的信息是公开的,不属于隐私。发布微博是为了公共安全考虑,非一己之私。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确实于2018年1月25日转发过被告***的微博信息。但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名誉权,转发是出于消防公共安全考虑,没有损害原告利益的主观动机,且对被告***的微博内容没有进行编辑和更改,没有夸大贬损原告的行为。此贴下面的评论没有对原告企业负面的评论,均是对此次消防问题的评论。
李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受托对天津市南开区立达公寓消防设施进行改造,于2017年12月竣工。2018年1月19日,被告***在新浪网页面上发布微博,内容为“活儿干完了,钱也花了,真到火苗窜起时,这个水龙头只能瞪眼看着”的文字并配发施工现场和被告企业信息的图片,后被告***及被告李爽均对该微博内容予以转发。
另查,本案所涉消防栓栓口系面向左侧墙面,背对水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的发布及转发微博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对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发布及转发的微博内容违背事实,给原告造成了社会负面评价,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二被告抗辩表示不予认可,主张微博内容系对本案所涉消防栓安装情况的客观描述,其消防栓栓口背对水袋,无法与水袋直接连接,且栓口朝向左侧墙面与墙面间距空间小无法接入水袋,故二被告认为,案涉消防栓栓口根本无法与水袋连接。对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消防栓栓口可由左侧旋转至正面的视频,以证明案涉消防栓可与水袋相连接。
经查,案涉消防栓栓口确系面向左侧墙面,背对水袋。二被告主张当然认为其栓口无法与水袋相连,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虽主张案涉消防栓系可旋转消防栓,但并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说明,易使社会公众造成误解。且消防设施涉及公共安全,二被告发布及转发微博的行为,亦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故二被告的行为与恶意隐瞒真相的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的诽谤行为,两者之间具有本质区别,从性质上也不应认定为对原告构成侮辱。据此,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新滨平安消防安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原告天津市新滨平安消防安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礼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