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滨平安消防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新滨平安消防安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辰民初字第5368号
原告天津市新滨平安消防安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6号4门209-2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长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5号楼1001。
负责人季红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果津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新滨平安消防安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滨公司)与被告竺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涛,被告竺长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滨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10时,被告竺长建驾驶其所有的津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铁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兴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GAJ119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竺长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竺长建赔偿原告车损费1500元、定损费200元、救援费100元、停车费120元;2、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滨公司当庭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1份,证明车辆定损情况;3、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未调解成功;4、放车通知单,证明原告车辆放车时间;5、修理费发票1张,定损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存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定损费、救援费及存车费情况;4、天津西青区龙达成汽车维修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证明及该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到修理厂修理情况;
被告竺长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其所有的车辆投有保险,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竺长建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救援费,但原告明知被告竺长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修车必须要修理发票,原告却一直到诉讼开庭前才开维修发票,对该维修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其公司应收回残值部分,如原告不能提供残值,应扣除维修费的10%。对于定损费、停车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0时,被告竺长建驾驶津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铁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区铁东北路,遇顺行前方刘兴伟驾驶的津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被告竺长建车前部撞上刘兴伟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竺长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兴伟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竺长建系事故车辆津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原告新滨公司系事故车辆津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8月9日,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津辰价认交估字(2013)年NO.C0019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500元,为此,产生定损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100元。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已通知原告于2013年8月8日提取车辆。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500元、定损费200元、施救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物价评估单、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被告竺长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竺长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兴伟不负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修理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可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为1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一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一节,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可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确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损费一节,原告提供的定损费发票可证实定损费确系为查明该起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而产生的直接费用,故原告主张定损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一节,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8日10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放车通知书记载,原告车辆应于2013年8月8日提取,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为收据,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车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故原告主张的存车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津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定损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为查明、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新滨平安消防安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00元;
二、原告天津市新滨平安消防安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天津市新滨平安消防安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竺长建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志伟
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 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