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282民初357号
原告:河南有色地矿钻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9号C座7层710室,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号,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南路74#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原告河南有色地矿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钻探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第三勘查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钻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色钻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9593.8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800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有色钻探公司变更第一项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593.80元及2020年1月8日前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的逾期付款利息178000元,并自2020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和被告第三勘查院签订一份《钻探施工协议》,承包了被告第三勘查院的“小秦岭金矿田南中矿带金矿普查机械岩心钻探”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第三勘查院先后付款100万元,截至2019年2月1日尚欠289593.80元未付。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系原告有色钻探公司的关联公司,经双方协商,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有色钻探公司,并通知了被告第三勘查院,被告第三勘查院负责人也承诺于2019年底付清全部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按期付款。在原告有色钻探公司起诉后,被告第三勘查院仅支付了200000元,下欠89593.80元未付。被告第三勘查院无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款长达五年之久,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有色钻探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于人民法院,请判如所求。
被告第三勘查院辩称: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将289593.8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有色钻探公司,债权转让后,债权主体发生了变更,原告有色钻探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我公司只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89593.8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分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和被告第三勘查院签订一份《钻探施工协议》,承包了被告第三勘查院的“小秦岭金矿田南中矿带金矿普查机械岩心钻探”项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终孔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结算价支付80%,预留20%的质保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结清。2014年9月20日,该工程竣工,双方进行验收,同年9月28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工程款共计1289593.80元,后被告第三勘查院先后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下欠289593.80元未付。2019年12月25日,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原告有色钻探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将承接被告第三勘查院分包的小秦岭金矿田南中矿带金矿普查机械岩心钻探施工项目中尚未支付的289593.80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有色钻探公司,被告第三勘查院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后,将289593.80元未付工程款转给原告有色钻探公司,并于2020年1月2日通知了被告第三勘查院。被告第三勘查院收到通知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色钻探公司即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次诉讼。审理中,被告第三勘查院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有色钻探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89593.8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89593.80元工程款未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593.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对已付欠付工程款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并非钻探工程的施工方,对该工程款享有债权是基于其与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经查,该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仅是未付的工程款289593.80元,并不涉及已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欠付等全部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欠妥,由被告自2020年1月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色地矿钻探有限公司工程款89593.80元,并自2020年1月2日起以289593.8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89593.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4元,由原告河南有色地矿钻探有限公司负担3165元,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负担5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