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有色地矿钻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有色地矿钻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4民初912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月31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现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鹏,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丽,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栾川县,现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河南有色地矿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70939702。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堂,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改增,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贞,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耀博,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庙子乡龙潭村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6700590018。
法定代表人:王中喜,身份证号码410324196707220332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机构代码:914103008711473232。
法定代表人:黄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改增、河南有色地矿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钻探公司”)、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第三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心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鹏及郝晓丽、被告***和被告有色钻探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新堂、被告李改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心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有色地矿钻探有限公司和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栾川合峪镇杨山村萤石矿勘探、钻探项目发包给李改增,李改增又将该项目发包给***,李改增与***均无资质。因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小区居住,原告长期跟随被告***工作。2018年6月28日上午11点30分,原告在河南省××××山村钻机钻探施工中,因钢丝绳坠地不能前行,原告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被拉钻杆钢丝绳带倒并翻滚山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随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颈椎脊髓损伤。2018年11月3日由洛阳正骨医院又转至栾川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2月1日,原告因无力承担治疗费用被迫回家保守治疗,共计住院2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古***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侯兵、荆桂月两人护理,出院后因原告伤势严重仍由两人护理。另被告河南有色地矿钻探有限公司为原告在第三人安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上为本案基本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定5万元,待伤残评估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第三人安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计678619.96万元。二、依法判令第三人安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在另行主张;四、申请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到期后依据鉴定报告保留诉权;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存在、属实,***愿意而且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2、***与另一被告李改增属于合作关系,在此之前该工地发生类似事故,***与李改增是按照4:6承担责任,所以针对原告索赔,本人也愿意按照该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李改增辩称:1、第三被告钻探公司在安心财险投保团体意外险,每人保险额度30万元,身故伤残30万元,医疗费用3万元,第三人安心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在本案工程施工中李改增将运送钻探设备、平整工地等杂活承包给***,原告受***雇佣,在***处打工,***系原告实际雇主,应当对保险限额以外原告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钻探公司辩称:1、有色钻探认为原告对其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因为有色钻探和原告受伤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说是有色钻探和丰瑞公司发包给李改增的不是事实,有色钻探既不是工程发包方也不是工程的分包方和施工方更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有色钻探跟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有色钻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2、有色钻探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临时用工购买保险是事实,之所以给原告等人购买保险,是因为原告受雇与被告***,***时不时承包一点有色钻探的工程,为保证工人的权益,才给工人购买保险,原告受伤的工程不是有色钻探的工程,所以原告不应让有色钻探承担责任。
被告丰瑞公司辩称:被告丰瑞公司首先承认事故发生,庭后将核实事故向法庭提供材料。
经审理查明:洛阳丰瑞公司将位于栾川合峪镇杨山村萤石矿勘探、钻探项目发包给李改增,李改增又将运送钻探设备、平整工地等杂活承包给被告***,李改增与***均无任何勘探、钻探资质。原告不定期跟随被告***务工。2018年6月28日上午11点30分,在该工地因钢丝绳坠地不能前行,原告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被拉钻杆钢丝绳带倒并翻滚山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随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8天,支付医疗费137452.28元,经诊断为:颈椎骨折,颈椎脊髓损伤。于2018年11月3日由洛阳正骨医院又转至栾川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17892.51元,于2019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支付医疗费1342元。原告在洛阳住院期间被告***雇佣一护工对原告护理120天,原告亲属也参与护理。原告在栾川中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进行护理。
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颈部损伤遗留四肢瘫评定为五级伤残;2、原告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暂定为2年(到期后另行评定),护理人数以每天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12元。
另查明,被告***以被告河南有色地矿钻探有限公司为投保单位为原告等13人在第三人安心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保险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3900000元,(每人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390000元(每人30000元);住院生活津贴234000元(每人18000元)。特别额约定1、被保险人年龄为16-65岁,为从事《职业分类表》中规定的3-4类职业且身体××能正常工作或生活的自然人,其中,未成年人具有合法经济收入来源;2、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免赔额为50元,赔付比例为100%;3、住院生活津贴仅保障意外伤害导致的住院,××住院情况,每日津贴100元,免赔3天,每次住院最多90天,全年不超过180天。
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56686.79元(含被告垫付的155344.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即以每天50元,以原告两次住院期间218天;
3、营养费14600元,即以每天20元,计算从2018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计算2年(依据鉴定报告评定);
4、误工费91354元,即以河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计算从2018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计算2年(依据鉴定报告评定);
5、护理费79044元,即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计算从2018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计算2年(依据鉴定报告评定);
6、残疾赔偿金316191.96元,即以2019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计算20年;
7、鉴定费2712元,即鉴定费1300元和鉴定检查费1412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五级和十级);
9、交通费4360元,即以原告住院期间218天,每天20元计算;
以上共计705848.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丰瑞公司将位于栾川合峪镇杨山村萤石矿勘探、钻探项目发包给被告李改增,李改增又将运送钻探设备、平整工地等事宜承包给被告***,李改增与***均无任何安全生产资质。原告跟随被告***务工,其双方已形成雇主与雇员关系。在该工地因钢丝绳坠地不能前行,原告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被拉钻杆钢丝绳带倒并翻滚山下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瑞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勘探、钻探项目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李改增,李改增又将运送钻探设备、平整工地等劳务承包给被告***,被告李改增和被告丰瑞公司对工程的发包和转包存在一定过错,其被告李改增和被告丰瑞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以被告钻探公司为投保人为原告在第三人安心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第三人安心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改增和被告丰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第三人安心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伤残金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29950元(扣除绝对免赔50元)、住院生活津贴17700元(每日津贴100元,扣除免赔3天,计算177天),以上共计347650元。李改增应赔偿原告358198.75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55344.79元在原告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以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的请求,因原告系临时用工,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长期从事采矿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复印费和住院生活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洛阳住院期间均有被告***雇用一名护工和一名原告亲属进行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钻探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且被告丰瑞公司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钻探公司为该钻探工程承包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钻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与被告李改增系合伙关系,根据被告李改增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告丰瑞公司将位于栾川合峪镇杨山村萤石矿勘探、钻探项目发包给被告李改增,李改增又将运送钻探设备、平整工地等杂活承包给被告***的事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安心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伤残疾金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29950元、住院生活津贴17700元,共计347650元。
二、原告***在收到第三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之日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5344.79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8198.75元。
三、被告李改增、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璩 晓
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
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
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
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
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
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