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罗玉彬,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涛,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有色地矿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第三地勘院)与被申请人河南有色地矿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2民终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地勘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中地矿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有色漯河分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将应付未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7.8万元等权益转让给地矿公司”,其转让的内容并不涉及滞纳金,且利息与滞纳金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因此地矿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地矿公司、地矿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年4月8日,地矿公司,地矿公司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地勘院支付工程款289593纳金17.8万元,该案件经过审理,最终法院对地矿公司本金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对其滞纳金诉讼请求依法驳回。2020年5月8日,地矿公司,地矿公司再次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地勘院支付滞纳金,本案一审、二审却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20)豫1282民初357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一致,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致、事实与理由一致,地矿公司,地矿公司的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却支持了地矿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应当纠正。三、地矿公司、地矿公司诉请滞纳金超过诉讼时效。地矿公司起诉要求第三地勘院支付的是滞纳金金在地矿公司起诉之前,不管是有色漯河分公司还是地矿公司均从未向第三地勘院主张过滞纳金。2019年10月14日,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向第三地勘院邮寄的律师函催要工程款,在该律师函中也未提到过滞纳金。本案中地矿公司起诉滞纳金却从2014年6月28日开始计算,滞纳金诉讼时效应当与工程款分开计算,滞纳金请求已经明显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地矿公司。地矿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20年1月8日7年1月8日之前滞纳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该部分请求不应当支持。综上,第三地勘院申请再审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第三地勘院支付地矿公司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7月31日,有色漯河分公司和第三地勘院签订一份《钻探施工协议》。2014年9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经结算为1289593.8元。此后,第三地勘院从2015年1月4日开始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19年2月1日欠289593.8元未付。2019年12月25日,有色漯河分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未支付的289593.8元工程款转让给地矿公司,并于2020年1月2日通知了第三地勘院。第三地勘院于2020年1月22日向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89593.8元未付。而《钻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结清。按期付款是债务人应尽的义务。原审判决第三地勘院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受理地矿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在地矿公司与第三地勘院另案(2020)豫1282民初357号诉讼中,地矿公司,地矿公司虽提出了要求判令第三地勘院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公司与有色漯河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涉及已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另案诉讼中法院并未对此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审查,故本案地矿公司起诉第三地勘院,要求支付延迟付款的滞纳金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三地勘院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三、第三地勘院支付给有色漯河分公司的最后一笔款项是在2019年2月1日,而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20年4月29日,故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第三地勘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艳斌
审 判 员 田 莹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皓颖
书 记 员 范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