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1562号
原告:河南有色地矿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9号C座7层710室,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堂,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号,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南路74#院。
法定代表人:罗玉彬,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原告河南有色地矿钻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因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所造成的滞纳金190686元(截止2020年4月15日);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和被告签订一份《钻探施工协议》,承包了被告的“小秦岭金矿田南中矿带金矿普查机械岩心钻探”项目,价款支付方式为终孔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结算价支付80%,预留20%的质保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结清等。2014年9月20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该项目工程款共计1289593.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付款100万元,2020年1月8日,原告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起诉,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起诉判决前,被告又支付了20万元。经灵宝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余款89593.8元,对逾期付款滞纳金部分,该判决以在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不包括为由未予支持。2020年5月6日,原告就逾期付款滞纳金问题,与原债权人达成新的协议,并在此通知了被告。被告没有理由拒付工程款的滞纳金行为明显违约,时间长达五年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以及计算数额不符合事实情况,没有法律依据,所诉滞纳金额是错的,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自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以后,被告积极筹措资金分十次全部支付完工程款。在疫情期间,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仍然积极筹措资金,支付到账20多万元,原告都不知情。本次诉状仍然说这个款没有支付完毕,实际上我们也都在积极履行,在5月19日依据灵宝法院判决已经支付,被告认为在2017年1月23日之前已经支付80万元,2020年1月22日以来支付了29万元及利息也就是30万元,希望法庭依法公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和被告签订一份《钻探施工协议》,承包了被告的“小秦岭金矿田南中矿带金矿普查机械岩心钻探”项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终孔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结算价支付80%,预留20%的质保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结清。2014年9月20日,该工程竣工,双方进行验收,同年9月28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工程款共计1289593.80元。被告于2015年1月4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5万元,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1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5万元,于2016年2月2日支付5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10万元,于2019年2月1日被告支付20万元,下欠289593.80元未付。2019年12月25日,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将承接被告分包的小秦岭金矿田南中矿带金矿普查机械岩心钻探施工项目中尚未支付的289593.80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被告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后,将289593.80元未付工程款转给原告,并于2020年1月2日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89593.80元未付。2020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20)豫128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593.80元,并自2020年1月2日起以289593.8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89593.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被告履行了判决义务。2020年4月29日,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将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7.8万元等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后,将余款转入原告账户,并于2020年5月7日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已付的工程款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并非钻探工程的施工方,对该工程款享有债权是基于其与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经查,在2019年12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了未付的工程款289593.80元后,又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了新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了已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并于2020年5月7日通知了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或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分别从欠款之日算至付款之日,直至2020年1月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色地矿钻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5546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原告河南有色地矿钻探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负担1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贯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旻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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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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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银行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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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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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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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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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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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银行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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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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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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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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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
率,分别以103167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算至2014年11月27日,以128959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算至2015年1月4日,以108959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算至2015年9月25日,以103959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算至2015年10月27日,以88959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8日算至2015年10月30日,以83959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算至2016年2月2日,以78959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日算至2017年1月23日,以58959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算至2018年2月12日,以48959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算至2019年2月10日,以28959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1日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8959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算至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