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10民初5016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永兴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社区永丰巷4-1号第一栋201(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5206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永兴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兴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永兴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及岗位
原告***于2019年10月7日入职,在被告永兴隆公司从事生产部铣工工作。
二、劳动合同解除情况
原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年8个月23天。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
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其中第5.1条规定,甲方(即被告)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乙方(即原告)工资收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津贴+社保补贴+其它补贴。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确定乙方的月岗位工资收入标准为2200元。
四、加班工资差额
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设定工作日正常班每天10小时,周六10小时,每月正常出勤260小时,双固定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每月上班时间均在280小时以上,有的每月高达300小时,远远超出国家规定标准。被告永兴隆公司主张其已全部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双方实行的是双固定的工资待遇模式,双固定即原告的固定工作时间为每月260小时,2019年10月至11月为固定工资6500元,2019年12月起至2021年6月离职前为固定工资7000元,在超出260小时之外再以22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被告公司提供了***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实领工资表,该表格记录了原告***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每月的实领工资金额及每月实出勤小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次,被告提供了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原告工资条,原告对该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予以认可,该表格有“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补贴”、“绩效工资”、“特殊补贴”、“加班费”、“实发工资”、“备注”等栏目。其中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工资条“基本工资”栏内容为2200元、“备注”栏内容为“加班补贴包括了周六10小时和平时每天两小时”。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工资条中“加班补贴”栏均为2600元,“加班费”栏则每月金额不同。第三,被告公司提供了提供了原告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的考勤表汇总,该表格有“应出勤”、“实际出勤”、“平时加班”、“节假天数”、“周日加班”等栏目,除2019年10月、2020年2月两个月外,其他月份考勤表“应出勤”栏均明确为“260”小时,原告对2020年1月、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考勤表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从考勤表明确“应出勤天数/小时”为260小时、工资条备注“加班补贴包括了周六10小时和平时每天两小时”,可见,原被告双方实行的是固定工作时间、固定工作报酬的用工模式。虽然缺少部分月份的工资条以及少数月份考勤表没有原告签名确认,但原告对每月实领工资金额以及每月实际出勤小时数均予认可,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也均未提出异议,在考勤表及工资条中予以签字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但应视为原被告已就工资发放及工资构成的调整达成了一致意见。经本院核算,在双固定模式下,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不低于深圳最低工资标准,且超出260小时外的加班***也高于深圳最低工资标准的时薪12.6元[2200÷21.75÷8]。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加班工资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有违双方履行合同的惯例,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约定适用固定工作时间、固定工作报酬用工模式,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永兴隆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9年10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本院认定被告永兴隆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该主张予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六、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未领取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安排员工依法休年休假,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报酬3862.07元。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未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的,依法应支付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依据劳动仲裁调取原告社保信息查明事实,至2020年度,原告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其每年度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即自2020年10月7日起原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截止2021年6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2020年度85÷365×10],2021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2021年度179÷365×10],合计6天,经合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7000÷21.75×6×200%(扣除已支付工资后的法定倍数)]
七、律师费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应承担此项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永兴隆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21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永兴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862元;
二、被告深圳市永兴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永兴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双方起诉,受理费各5元,合计10元(原、被告均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