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1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第一大道**。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湘域东方家园**
法定代表人:顾志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潭衡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同力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潭衡高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同力实业公司诉讼请求,并由同力实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潭衡高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没有拖欠同力实业公司工程款,也不应当支付利息,同力实业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关于解除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的函》,没有提交原件可供核对,即便属实,同力实业公司也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二、即便本案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起算起点也因从同力实业公司起诉之日起算。
同力实业公司答辩称:一、潭衡高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尾款133366.5元;二、潭衡高速公司因股东转移资产,导致运营不佳,负债累累,最终导致施工合同解除;三、潭衡高速公司认为应按照实际完工量的70%结算,纯属无稽之谈,因显失公平而无效,同力实业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四、同力实业公司早已将工程成果移交和验收,潭衡高速公司也于2018年5月16日支付了70%的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从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正确。
同力实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3366.50元,利息338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计13675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1980元(保险费26720元+剩余材料款3526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中旬被告潭衡高速公司在没有与原告同力实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进场进行潭衡高速桥梁伸缩缝的抢修工作,并要求在春节前完成。2017年12月25日同力实业公司进场施工,直到2018年1月30日完工。2018年2月5日,同力实业公司与潭衡高速公司签订《2018年潭衡高速公路沿线边坡防护、排水、桥涵及交安设施病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1852265.28元。合同单价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发生计量。合同单价包含乙方(同力实业公司)为完成本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协调费、运输费、废料自寻弃土场废弃、配合比设计及试验费、管理费、利润及按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的一切税、费,并考虑了风险因素,及配合人工费、临时设施费、施工措施费、养护费、不可预见费、人员和机械的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因气候季节以及工序协调等因素导致的施工停滞窝工费、综合管理费、合理利润等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潭衡高速公司)不再支付任何合同单价以外的费用。任何影响本工程价款的因素均属于乙方承担的风险范围。甲方现场业主代表郭晓金,负责对乙方工程施工期间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的监督和管理。工程款支付方式,2018年春节前十天,甲方按乙方已完产值的70%支付工程款,用于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后施工期间不再支付工程款项,直至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所有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结算后,甲方在半年内按月份六期平均支付至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从完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完工并办理结算后,甲方扣除乙方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5%作为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签发证书后14个工作日无息付清。质保期内就乙方施工区域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若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7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应,视为乙方拒绝进行处理,甲方可委托有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发生的费用由甲方在乙方质量保证金内按实扣除,不足部分可向乙方追偿。2018年2月同力实业公司向潭衡高速公司提交《2018年潭衡高速公路沿线边坡防护、排水、桥涵及交安设施病害维修工程(2018年1月)中期支付申请单》,申请单确认同力实业公司本月累计完成金额444555元,截至本月已完成的工程总价值444555元,工程保留金总额22227.75元(444555×5%),截至本期末总支付311188.5元(444555×70%)。该申请单由甲方现场代表郭晓金和甲方预算工程师陈品刚签字确认。2018年5月16日潭衡高速公司向同力实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11188.5元。2018年5月22日,潭衡高速公司向同力实业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的函》,通知同力实业公司解除2018年4月16日与同力实业公司签订的《2018年潭衡高速公路沿线边坡防护、排水、桥涵及交安设施病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同力实业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潭衡高速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的函>的回复》,不认可被告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并提出如被告不同意修改合同支付条款,要求解除原合同,则原告同力实业公司有如下要求:1.一个月内支付余下工程价款133366.5元;2.按原合同条款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双方至本案起诉前未再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同力实业公司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证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同力实业公司完成了潭衡高速公司所要求的潭衡高速公路桥梁伸缩缝的抢修工程,并向其提交了《2018年潭衡高速公路沿线边坡防护、排水、桥涵及交安设施病害维修工程(2018年1月)中期支付申请单》,虽然原告仅能提供该申请单的复印件,但是有当时潭衡高速公司现场代表郭晓金证实该申请单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该申请单的原件存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因潭衡高速公司拒绝向该院提供该申请单原件,故对支付申请单中同力实业公司完成了工程量总额计444555元,其中质保金为22227.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本案原、被告签订了《2018年潭衡高速公路沿线边坡防护、排水、桥涵及交安设施病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发函解除该合同,原告虽回函不认可被告单方解除,但双方在之后实际并未再继续履行合同,至起诉前亦超过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故双方合同实际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额为444555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该款项应待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现潭衡高速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11188.5元,故还应支付同力实业公司工程价款111138.75元(444555元-311188.5元-22227.75元)。三、关于利息的计算,本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对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其利息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交付使用日期未予明确,以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支付原告部分工程价款之日为交付之日,故工程款的利息从之日即2018年5月16日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1138.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14元,合计5790元,由原告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9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潭衡高速公司是否欠付同力实业公司工程款?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来看,同力实业公司在2017年12月即已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月30日完工,涉案工程已实际通车运行。同力实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价值444555元,而潭衡高速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向同力实业公司支付311188.5元后,余下133366.5元未再支付。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潭衡高速公司向同力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11138.75元(不含质量保证金22227.75元),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不明确的事实,以潭衡高速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时间即2018年5月16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潭衡高速公司认为应以同力实业公司实际起诉之日作为逾期利息计算时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的函》系潭衡高速公司作出,潭衡高速公司应当存有原件,同力实业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原件可供核对。因此,潭衡高速公司称无法核对《关于解除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的函》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潭衡高速公司现场代表郭晓金和预算工程师陈品刚于2018年4月23日签字确认的《2018年潭衡高速公路沿线边坡防护、排水、桥涵及交安设施病害维修工程(2018年1月)中期支付申请单》可知,同力实业公司当时已完成的工程总价值为444555元。因此,潭衡高速公司根据《关于解除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的函》称同力实业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未及时进场施工、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实际上,潭衡高速公司一审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就此上诉,但未就其主张的同力实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提起反诉。
综上所述,潭衡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上诉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平
审判员  向兴礼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成锋
书记员胡佩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