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21民初2025号
原告: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280号湘域东方家园B-2708室。
法定代表人:顾志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2号第一大道13楼。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女,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实业公司)诉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衡高速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湘0321执保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潭衡高速开发公司198730.5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本院已对被告潭衡高速开发公司账户66×××19内41071.19元存款予以冻结。被告潭衡高速开发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湘0321发初2025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潭衡高速开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潭衡高速开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湘03民辖终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被告潭衡高速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田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力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3366.50元,利息338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计13675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1980元(保险费26720元+剩余材料款3526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先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潭衡高速桥梁伸缩缝等工作,并于2018年1月30日完成,经双方核定工程款金额为44455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补签了《施工合同》,并于同年5月6日,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11188.50元,尚有133366.50元未支付。另外,原告为施工人员购买了一年的保险,保险费26720元,还有剩余35260元的原材料滞留在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潭衡高速开发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对工程款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农民工保险费,认为该保险费已包含在合同的综合价中,原告无权另行请求;对材料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前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被告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8年潭衡高速公路沿线边坡防护、排水、桥涵及交安设施病害维修工程(2018)中期支付申请单》,2、原、被告签订的《2018年潭衡高速公路沿线边坡防护、排水、桥涵及交安设施病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维修服务承诺书、廉政合同、2018年潭衡高速公路沿线边坡防护、排水、桥涵及交安设施病害维修工程量清单计价表,3、被告支付工程款311188.5元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4、伸缩缝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施工管理安全协议书以及付款回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5、工程完工现场照片十张以及视频资料,6、证人郝某的证言,7、证人许某的证言,8、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潭衡高速开发公司提出《2018年潭衡高速公路沿线边坡防护、排水、桥涵及交安设施病害维修工程(2018)中期支付申请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原告为证实该支付申请单的真实性,申请了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作为当时原、被告签订的《2018年潭衡高速公路沿线边坡防护、排水、桥涵及交安设施病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公司授权的甲方现场业主代表,他证实《2018年潭衡高速公路沿线边坡防护、排水、桥涵及交安设施病害维修工程(2018)中期支付申请单》所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系真实的,该支付申请单是已经按照被告公司的流程由被告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公司总经理和公司董事长均予以签字确认,该支付申请单的原件存于被告公司处。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回单上的金额与该支付申请单中第11项截至本期末总支付444555×70%=311188.5元相一致,本院通知被告在2019年5月10日前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原件,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原告提供的《2018年潭衡高速公路沿线边坡防护、排水、桥涵及交安设施病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伸缩缝的购销合同、劳务合同、支付凭证以及证人郝某和许某的证言能够印证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2018年潭衡高速公路沿线边坡防护、排水、桥涵及交安设施病害维修工程(2018)中期支付申请单》的内容真实。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已为农民工购买的保险费267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剩余材料费用35260元,原告提供了与湖南国合桥梁附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潭衡西高速公路桥梁伸缩缝购销合同》及付款回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材料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中旬被告潭衡高速开发公司与原告同力实业公司在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进场进行潭衡高速桥梁伸缩缝的抢修工作,并要求在春节前完成。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同力实业公司进场施工,直到2018年1月30日完工。2018年2月5日,原告同力实业公司与被告潭衡高速开发公司签订《2018年潭衡高速公路沿线边坡防护、排水、桥涵及交安设施病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1852265.28元。合同单价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发生计量。合同单价包含乙方(同力实业公司)为完成本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协调费、运输费、废料自寻弃土场废弃、配合比设计及试验费、管理费、利润及按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的一切税、费,并考虑了风险因素,及配合人工费、临时设施费、施工措施费、养护费、不可预见费、人员和机械的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因气候季节以及工序协调等因素导致的施工停滞窝工费、综合管理费、合理利润等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潭衡高速开发公司)不再支付任何合同单价以外的费用。任何影响本工程价款的因素均属于乙方承担的风险范围。甲方现场业主代表郭某,负责对乙方工程施工期间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的监督和管理。工程款支付方式,2018年春节前十天,甲方按乙方已完产值的70%支付工程款,用于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后施工期间不再支付工程款项,直至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所有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结算后,甲方在半年内按月份六期平均支付至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从完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完工并办理结算后,甲方扣除乙方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5%作为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签发证书后14个工作日无息付清。质保期内就乙方施工区域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若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7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应,视为乙方拒绝进行处理,甲方可委托有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发生的费用由甲方在乙方质量保证金内按实扣除,不足部分可向乙方追偿。2018年2月原告同力实业公司向被告潭衡高速开发公司提交《2018年潭衡高速公路沿线边坡防护、排水、桥涵及交安设施病害维修工程(2018年1月)中期支付申请单》,申请单确认原告同力实业公司本月累计完成金额444555元,截至本月已完成的工程总价值444555元,工程保留金总额22227.75元(444555×5%),截至本期末总支付311188.5元(444555×70%)。该申请单由甲方现场代表郭某和甲方预算工程师陈品刚签字确认。2018年5月16日被告潭衡高速开发公司向原告同力实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11188.5元。2018年5月22日,被告潭衡高速开发公司向被告同力实业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的函》,通知原告同力实业公司解除2018年4月16日与原告同力实业公司签订的《2018年潭衡高速公路沿线边坡防护、排水、桥涵及交安设施病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同力实业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潭衡高速开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的函>的回复》,不认可被告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并提出如被告不同意修改合同支付条款,要求解除原合同,则原告同力实业公司有如下要求:1、一个月内支付余下工程价款133366.5元;2、按原合同条款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双方至本案起诉前未再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同力实业公司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证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同力实业公司完成了被告潭衡高速开发公司所要求的潭衡高速公路桥梁伸缩缝的抢修工程,并向其提交了《2018年潭衡高速公路沿线边坡防护、排水、桥涵及交安设施病害维修工程(2018年1月)中期支付申请单》,虽然原告仅能提供该申请单的复印件,但是有当时被告潭衡高速开发公司现场代表郭某证实该申请单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该申请单的原件存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因被告潭衡高速开发公司拒绝向本院提供该申请单原件,故本院对支付申请单中原告同力实业公司完成了工程量总额计444555元,其中质保金为22227.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本案原、被告签订了《2018年潭衡高速公路沿线边坡防护、排水、桥涵及交安设施病害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发函解除该合同,原告虽回函不认可被告单方解除,但双方在之后实际并未再继续履行合同,至起诉前亦超过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故双方合同实际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额为444555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该款项应待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现被告潭衡高速开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11188.5元,故还应支付原告同力实业公司工程价款111138.75元(444555元-311188.5元-22227.75元)。三、关于利息的计算,本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对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其利息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交付使用日期未予明确,本院以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支付原告部分工程价款之日为交付之日,故工程款的利息从之日即2018年5月16日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1138.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14元,合计5790元,由原告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谭少奇
人民陪审员 罗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 月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