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321民初2025号之二
原告: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顾志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杨嘉桥镇铺子岭村潭衡高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湖南同力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12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先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潭衡高速桥梁伸缩缝等工作,并于2018年1月30日完成,经双方核定工程款金额为44455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补签了《施工合同》,并于同年5月6日,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11188.50元,尚有133366.50元未支付。另外,原告为施工人员购买了一年的保险(保险费26720元),还有剩余35260元的原材料滞留在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3366.50元,利息338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计136750.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1980元(保险费26720元+剩余材料款3526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众多农民工的工资问题,且目前潭衡西高速公路收费权已被司法拍卖,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诉讼标的额度及从涉及农民工的工资角度考量,均不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案件,湘潭县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申请费70元,由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才虎
审 判 员 周文新
人民陪审员 胡平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马 思
附本裁定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