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02民初2957号
原告: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1号凯瑞A座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92249546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路泰发祥中梁首府小区东门办公楼二楼,统一信用代码证:91610800MA708N7U6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榆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3125.42元,并支付53125.42元为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榆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榆林泰发祥中梁首府项目35#电梯门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将被告位于榆林市高新区××35#地电梯门套、保温感应快速卷帘门、隔音棉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刻组织施工,并于2021年9月20日完工。根据合同约定“4.2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金额为总价款的5%,即53125.42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成,该款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提交完整档案资料后扣除相应责任款外一次性不计息退还...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的万分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项目竣工验收后于2021年10月19日已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本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榆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4.2履约保证金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该款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提交完整档案资料后扣除相应责任款外一次性不计利息退还。截止目前因双方最终结算并未办理完成,相应责任款无法确认,且明确约定不计利息退还,因此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3月1日,原告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榆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榆林泰发祥中梁首府项目35#电梯门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榆林泰发祥中梁首府项目35#地块各主楼各楼栋电梯门套、部分零星(隔音棉、保温卷帘等)采购及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款1062508.40元;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总金额为总价款的5%,即53125.42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成,该款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提交完整档案资料后扣除相应责任款外一次性不计利息退还。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202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3125.42元。2021年9月30日,原告实际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验收报告。202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案涉工程。另查明,2021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榆林泰发祥中梁首府项目35#电梯门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付款回单、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移交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榆林泰发祥中梁首府项目35#电梯门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3125.42元之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提交完整档案资料后扣除相应责任款外一次性不计利息退还,涉案工程已经被告竣工验收完成,并于2021年10月19日向被告交付,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3125.42元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不符合支付的条件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53125.42元,并支付53125.42元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榆林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