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西安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榆林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02民初7616号 原告:西安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张某,被告榆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榆林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40999.42元,并支付840999.42元从2022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西安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榆林泰发祥中梁首府项目36#37#电梯门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将被告位于榆林市高新区××#××#地块各主楼各楼栋电梯门套、零星工程(隔音棉、保温卷帘)采购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刻组织施工,并于2021年10月19日将项目移交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且交付半年后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该项目质保期已过,被告仍欠付840999.42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本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榆林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有误,且双方截至目前未完成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3月1日,原告西安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榆林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榆林泰发祥中梁首府项目36#37#电梯门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榆林泰发祥中梁首府项目36#37#地块各主楼各楼栋电梯门套、零星工程(隔音棉、保温卷帘)采购及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合同价款,本合同固定含税总价2214182.02元,中标后,除后期变更签证,价款不得调整;结算完成且交付半年后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质保金自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扣除相应责任款外的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2021年7月10日,原告西安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榆林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榆林泰发祥中梁首府项目36#37#电梯门套采购及安装工程之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款变更为固定含税总价3363999.14元,除后期变更签证外,价款不得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2994.7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363994.12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案涉工程。另查明。202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2023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榆林泰发祥中梁首府项目36#37#电梯门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开票及回款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榆林泰发祥中梁首府项目36#37#电梯门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适当履行义务。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3363999.14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2522994.70元,被告至今再未向本院提交还有应扣未扣减部分的款项,故此,案涉合同应付款项为841004.44元,其中质保金为100919.9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0999.42元之请求,低于应付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40999.42元从2022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之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且交付半年后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因工程移交日期为2021年10月19日,保修期为2年,故2023年10月19日质保期到期,故对于质保金100919.97元的违约金起算日应从2023年10月19日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不符合支付的条件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840999.42元,并支付工程款740079.45元从2022年4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质保金100919.97元从2023年10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被告榆林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