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4898号
原告:陕西万邦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旺座曲江K座12层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R9FQ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1号凯瑞A座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9224954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万邦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经发诚品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312494.0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6529.1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7312494.0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27日),以及从起诉之日以7312494.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陕西万邦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邦公司)与被告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经发诚品公司)于2021年8月2日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翰林华府192地块四期批量户内及公区二标段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暂定含税价:19302416.59元,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上月己完成工程量70%的劳务报酬。结算款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的工程款,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满,原告办完质保金退还申请单签字手续之日起60天内无息向原告退还。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实际按被告要求或设计单位指示变更项目部分施工内容,最终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163009.09元。原告万邦公司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并2022年12月31日完成施工,于2023年2月17日经验收合格,并移交总包单位及业主使用。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4478968.88元,剩余工程款(含变更增加项)7312494.04元工程款一直拖欠(不含质保金3%)。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完成施工,被告对案涉工程已验收并办理移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金额共计为:22465425.6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4478968.88元,扣除3%质保金673962.77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12494.04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系严重违约,被告应立即付清原告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56529.16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的结算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依据合同总价及变更签证工程款进行。然而,由于项目存在大量未经业主方核对确认的签证,导致双方至今无法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因此,答辩人认为,目前并不具备结算条件,万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2.积极沟通解决争议:答辩人一直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与业主方沟通,努力推进签证的核对与确认工作。然而,由于业主方的原因,签证的核对确认进度受到了一定影响。答辩人将继续加大工作力度,争取尽快完成签证的核对确认,以便与万邦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综上,鉴于上述结算条件未成就的情况,答辩人目前无法确定应支付给万邦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因此,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万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待双方具备结算条件后,再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开工报验申请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移交单、工程指令单、工程签证单、完工确认单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回单及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发票记录、竣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其甲方签发的工程量确认单及签证单不予认可,无原件;对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支出明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2日签订《翰林华府192地块四期批量户内及公区二标段精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对被告承包的翰林华府192地块四期批量户内及公区二标段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劳务分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和价款和计价方式、劳务报酬支付、安全管理、工程变更、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对合同价款和计价方式的具体约定为:“合同暂定含税价19302416.59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本合同属固定总价”。合同对劳务报酬支付的具体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竣工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装修、安装质保期为两年,防水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开始时间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算,工程保修期满,甲方扣除乙方未履行质保义务产生的费用、罚款后,乙方办完质保金退还申请单签字手续之日起60天内无息向乙方退还此款项。在甲方支付款项时,乙方(本案原告)应至少提前3日内提交与当期支付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支付结算款时,乙方需提供与剩余全部款项等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自负”。合同对工程变更的具体约定为:“变更工程价款的结算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计算;所有变更签证在项目整体验收后的结算中一并支付,有补充协议的部分除外”。合同对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为:“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劳务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劳务报酬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签署《工程开工报验申请表》,确定案涉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22年2月10日,原告自此开始按约进行施工。2022年12月31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报告》确定案涉合同于2022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2023年2月17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移交单》。同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指令原告就案涉合同外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指令,被告对每项增值部分的施工均签署了《工程签证单》及《完成确认单》,该部分增量共计3162999.06元(需要根据原告证据加一下)。双方未就原告上述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在2025年1月2日法庭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最终结算,被告表示在2025年1月16日开庭之前结算完毕,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法庭提交任何结算材料。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4727753.46元,原告共向被告开具19302416.5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翰林华府192地块四期批量户内及公区二标段精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合同内的全部工程,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9302416.59元。关于合同外增量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项部分工程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工程指令单》、《工程签证单》、《工程完工确认单》,能证明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为3163009.09元,该部分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在整体验收后的结算中一并支付,故案涉项目的总工程款为22465415.65元(19302416.59元+3162999.06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成有效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业主使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结算资料,案涉97%的结算款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91453.18元(22465415.65元×97%),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4727753.46元,尚欠7063699.72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63699.72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成有效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在甲方支付款项时,乙方(本案原告)应至少提前3日内提交与当期支付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支付结算款时,乙方需提供与剩余全部款项等额的发票”,“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劳务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劳务报酬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2025年1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案涉项目的结算资料,且被告承诺于2025年1月16日之前完成结算,故案涉款项应在2025年1月16日之前支付,同时原告仅向被告开具19302416.59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对超出该部分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4574663.13元为基数(19302416.59元—14727753.46元),按照LPR标准,自2025年1月16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增量部分的《工程指令单》、《工程签证单》、《工程完工确认单》上的盖章系原告自行加盖一节,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万邦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63699.72元。
二、被告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万邦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574663.13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5年1月16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83.00元,原告陕西万邦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万邦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68元,由被告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60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