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444号
原告:***,女,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
被告:陕西盛鑫百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新庆巷58号2幢10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咸新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1号凯旋A座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盛鑫百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2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年初,***找到原告,说位于沣东新城XX路与××路××段室内项目需要油漆工人,该项目的总包方是诚品公司,盛鑫公司是分包方,***是包工头兼任项目油漆班组组长,让原告在工地干油漆工。该油漆班组完工日期是2022年年底。***向原告出具了项目费用结算单,载明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及投诉,各被告相互推诿,不结算原告的劳务费用,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将活做完后,盛鑫公司的老板***让我与原告结算工资,工资表是我做的,我做完签字后将工资表交给了***,由***安排付款;我只是代表***在涉案项目现场工作的管理人员,欠付原告的工资应由盛鑫公司支付。
被告盛鑫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劳务费是被告***和原告单方计算的金额,并未经过我公司确认,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不予认可。我公司找到被告***进行项目的油漆施工,所有工人都是***自己找的,我公司与工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最初工人的工资(4000元/月)由我公司制作工资表,由总包方诚品公司代发。因为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与***进行沟通,但工人拒绝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因此,总包方找他人进行代工,产生了一些维修费和代工费,这些维修费和代工费应由原告方承担。***是我公司找的包工头,由***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以及管理,我公司也向***个人支付过费用。我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我公司同意付款,但需要将账对清楚,对于原告需要承担的维修费应予扣除。
被告诚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盛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XXDK2-标段的户内及公区的装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盛鑫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付款。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盛鑫公司付款,也没有补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路××路××段××区的装修工程,由被告诚品公司承包施工,被告诚品公司与被告盛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盛鑫公司施工。被告盛鑫公司的监事***联系了被告***,***找到包含原告***、***在内的15名工人在涉案工地提供油漆施工的劳务。2023年2月底,该项目的油漆工程施工结束。2023年7月,被告***与干活的工人进行了结算,并在《XXDK2-标段室内装修》的工资结算单(以下简称《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将落款时间错误填写为“2023.2.31”。该《工资结算单》上载明:***总工资4800元,已付3500元,余额1300元;***的总工资47200元,已付15903元,余额31297元。原告为索要劳务费于2023年8月28日提起了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三被告坚持其各自的答辩意见。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也认可,并称每次向工人发工资都是由自己制作工资表,制作完后将工资表交给盛鑫公司的***,由盛鑫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被告盛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公司并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被告诚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诚品公司具有付款责任。原告举证的证据二、原告***和盛鑫公司的监事***在2023年4月11日-2023年9月7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内容显示***在2023年7月13日的聊天中将第一组证据中的《工资结算单》的照片向***发送过、***查看后并未否认,用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数额已经认可;该证据内容还显示***在2023年4月1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过1000元工资,原告***承认其在起诉时没有扣减该1000元。被告盛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也承认***的身份,但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向***索要劳务费的过程,但盛鑫公司不认可结算单中所列的欠款金额;被告诚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应由***及盛鑫公司发表意见。被告盛鑫公司举证了其公司向工人支付过工资的有关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盛鑫公司举证的已付款方面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盛鑫公司举证了油漆工程质量方面的证据,被告诚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这些油漆工程质量问题是诚品公司与盛鑫公司之间的问题,至于盛鑫公司找谁来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诚品公司不知道;被告***认为,被告盛鑫公司所说的油漆工程质量问题是工程完工后的污染和碰撞导致的,不是工人的施工质量导致,否认盛鑫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否认被告盛鑫公司举证的油漆工程质量方面的全部证据。关于被告***与盛鑫公司之间在涉案工地的法律关系,***认为自己是盛鑫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认为盛鑫公司的老板***说不会亏待自己,当时也没有说一个月多少钱,只是说让自己叫人来给盛鑫公司干活;盛鑫公司认为,***是盛鑫公司找的在涉案工地的包工头,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工地对工人负责管理,盛鑫公司没有向***发放过工资或承包款,也没有与***约定过工资标准或承包款的分成比例。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案件说明、答辩状、庭审笔录及有关书面证据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和***确实在涉案工地提供了油漆工程的施工劳务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本案被告盛鑫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被告盛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且被告盛鑫公司从被告诚品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地的劳务工程,被告***和被告盛鑫公司均承认***是盛鑫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原告是为盛鑫公司提供劳务,盛鑫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举证的《工资结算单》,虽然没有被告盛鑫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确认,但是,盛鑫公司承认与原告结算的***是盛鑫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举证的《工资结算单》的证据内容足以证明被告盛鑫公司欠付原告***1300元劳务费、欠付原告***31297元劳务费,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举证的其与盛鑫公司的***的聊天记录内容还可证明***在2023年4月11日向***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元劳务费,故该1000元应予扣减,扣减之后,被告盛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029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盛鑫公司支付劳务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鑫公司支付劳务费31297元的诉讼请求中,在30297元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支持,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驳回。在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盛鑫公司就应及时支付全部劳务费,其没有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盛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被告盛鑫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请求,也在合理范围之内且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判决支持。本院已查明被告***仅是被告盛鑫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办理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付款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判决驳回。被告诚品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盛鑫公司并无过错,被告诚品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诚品公司提出的付款请求,亦无法律依据,应予判决驳回。至于被告盛鑫公司辩称原告的油漆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其虽然举证了相关证据,但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油漆施工质量问题系二原告的不当施工行为导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盛鑫百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300元;
二、被告陕西盛鑫百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00元为基数、按2023年8月28日的一年期LPR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2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陕西盛鑫百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30297元;
四、被告陕西盛鑫百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297元为基数,按2023年8月28日的一年期LPR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2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西安经发诚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算后应收取307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7元,由被告陕西盛鑫百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9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支付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