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与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18579号
原告: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净土寺立业人家9A4号。
投资人:顾经文,总经理。
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7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北京金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铁科中心)诉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冶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科中心之投资人顾经文以及被告特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慧、杨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特冶公司向原告铁科中心支付合同一2018年(第12年)、2019年(第13年)、2020年(第14年)保底支付提成费各20万元,共计60万元;2.判令被告特冶公司向原告铁科中心支付合同二2017年(第11年)、2018年(第12年)、2019年(第13年)、2020年(第14年)保底支付提成费各20万元,共计80万元;3.判令被告特冶公司向原告铁科中心支付合同三2018年(第12年)、2019年(第13年)、2020年(第14年)保底支付提成费各20万元,共计60万元;4.判令被告特冶公司向原告铁科中心支付合同四保底支付提成费第四年(2013年)、第五年(2014年)、第六年(2015年)、第七年(2016年)、第八年(2017年)、第九年(2018年)、第十年(2019年)、第十一年(2020年)各20万元,共计160万元;5.判令被告特冶公司向原告铁科中心支付合同五保底支付提成费第十年(2019年),第十一年(2020年)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6.判令被告特冶公司依约向原告铁科中心支付前述欠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起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判令被告特冶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过五个合同,均经先例裁判确认,铁科中心均依约交付了相应技术,但特冶公司均未依约支付相应保底提成款。故铁科中心诉至法院。
被告特冶工贸司辩称,不同意铁科中心的诉讼请求。1.双方之间成立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开发或委托设计图纸,双方应共同出资合作、共享成果、共担风险,而非铁科中心仅提交图纸初稿就可以获得高额的固定回报。合同条款不完善,除书面外,还需结合合同性质、交易模式、行业惯例以及合作特性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案涉产品没有实现量产销售,双方的合作目标没有实现。2.铁科中心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全额保底提成费及违约金。双方合作关系中,从图纸到产品的技术转化,非特冶公司单方义务。双方履约无先后顺序。铁科中心只有在持续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即改进图纸等的情况下才能主张权利,按其按年分别主张则应举证证明其在此一年期内履行义务。同时,铁科中心违约未适当履行,包括图纸来源不合法、不能使产品通过铁道部生产许可认定、产品不能实现量产等,对最终研发失败后果有过错,造成特冶公司损失。因此特冶公司有权拒绝或减少付款。3.即使认为保底提成费应予以支付,铁科中心主张亦超约定范围。依照生效先例认定,合同三、四、五履行期限均自合同生效起至2020年3月9日。但各合同起始时间和图纸交付时间不同,相应款项和违约金均应有所区分,铁科中心无权对合同终止年按整年度主张。4.案涉项目已经开发失败,铁科中心自2010年至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特冶公司沟通无果,合同已经实际进入僵局,双方对于开发失败的后果都应该要承担对应的风险,否则违反公平原则。自图纸收到后,特冶公司不断提出图纸不符合约定标准并于2010年2月发函表示封存图纸,但铁科中心未更正违约行为,特冶公司不得已函告终止合作。案涉新技术复杂,短期无法确认图纸瑕疵以及据此是否可制造产品,且图纸交付时适用标准已过时废止。新技术理应更优越才能说明合作成功,而事实上合同二到五的产品均未能做出,已经做出的产品存在瑕疵甚至赔付情形,效果上讲合作失败。5.铁科中心部分主张超过诉讼时效。6.违约金过高。首先,超过订立合同预期;其次,远超因违约所致实际损失,依约特冶工贸中心赔偿数万元即可而非数百万元;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本质是调整资金占用成本保护上限为LPR四倍。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合同一
2005年3月10日,特冶公司(甲方)与铁科中心(乙方)签订合同一,约定共同开发“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具体内容:一、合同期限为200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二、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1.合同签字后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60kg/m钢轨12号轧制合金钢轨组合辙叉图纸。2.乙方协助甲方进行产品试制、铺设、鉴定工作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3.乙方负责进行该产品的相关试验(相关试验费用由甲方负责),负责编制产品技术鉴定用的研究设计、试验报告。4.甲方在乙方的协助下开展产品的试制工作、使产品达到设计要求;并负责产品的立项,铺设和鉴定工作。5.甲方负责批量制造合格产品和销售。三、技术指标和验收标准。技术指标和参数约定为须满足我国正线铁路60-12#固定式辙叉的使用要求,达到有关部局标准和技术条件的要求,且不得与铁路主要技术政策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相矛盾。验收标准约定为通过路局技术鉴定,设计工艺满足批量生产的要求。四、研究和开发计划。1.2005.3.20前完成设计图;2.2005.6.30前完成制造;3.2005.8.30前完成检测并铺设上道试验;3.2006.12.30前完成鉴定和批量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4.2007.2.1开始批量生产合格产品和销售。五、款项约定包括:1.设计费总计10万元。2.甲方向乙方按销售金额百分比支付提成。3.从2007年开始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0万元;2008年-2009年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5万元;2010年及以后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20万元。六、技术成果的归属。1.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生产使用权归甲方独家所有。2.图纸的后续改进权归乙方所有,同时负有服务指导责任。甲方拥有独家生产使用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利用本图改进,改型生产组合辙叉;乙方不得将本图或此方案改进设计的同类产品图纸向第三方转让。七、违约金条款。1.如果甲方未主动按时按约定支付报酬,乙方有权另行单独转让,且从应付款之日起15天后,甲方每延时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滞纳金;2.乙方未能按协议时间要求提供图纸或提供的图纸未能满足本协议第二条要求,而造成项目不能通过路局技术鉴定,乙方向甲方返回已得设计费;3.如果甲方未能按乙方图纸及技术要求按时制造出合格产品,甲方需赔偿乙方5万元损失,且甲方需终止本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
(2011)石民初字第365号和(2011)一中民终字第13162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初字第1007号和(2013)一中民终字第9956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7民初19562号和(2019)京73民终3333号民事判决书对合同一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一、铁科中心依约向特冶公司交付了图纸,并协助特冶公司进行了立项、鉴定、样品制造等工作,设计图中载“道岔制造技术条件暂按TB412《标准轨距铁路道岔制造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条件按TB412-90的有关规定”;特冶公司曾自认于2008年10月20日后开始批量生产、销售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撤叉,后于2010年2月20日向铁科中心发载有所有图纸于2010年1月26日全部封存的《关于设计变更通知20100209的答复》。二、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了设计费和保底提成费各10万元,于2008年6月10日向铁科中心发《关于延迟支付保底提成款的函》要求延期付款。2010年、2011年、2013年、2015年、2016年及2018年,铁科中心先后向特冶公司以邮寄方式送达催款函。三、铁科中心履约满足付款条件,依据分别载:2004年10月23日,原铁道部《标准轨距铁路道岔技术条件》;2005年9月22日,原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铁道建筑检验站(2005)TJ字第W634号《检验报告》;2005年11月1日,北京铁路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京铁科委[2005]48号《关于印发“固定型全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贝氏体钢尖轨”技术审查意见的通知》;2007年5月31日,铁道部科学技术司《关于印发“固定型全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尖轨的研制”阶段成果审查意见的通知》;2008年8月26日,原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工务段《使用报告》;2008年原国家铁道部运输局运基线路[2008]656号《关于转发固定型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尖轨鉴定意见的通知》。前述生效裁判分别支持了铁科中心主张特冶公司支付2008至2017年期间保底提成费并以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依次自次年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了特冶公司以铁科中心图纸交付不合格等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案涉合同二
2005年12月29日,特冶中心以通知方式委托铁科中心设计与图号S330道岔相配合的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即合同二),表示同意支付该套图纸技术入门费8万元,先付5万元后取回整套图纸,待产品上道后两天内支付剩余3万元,其他事项及本图的技术提成照比合同一执行。铁科中心收到该通知并于同日加注“今后再设计60-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其他型号图纸),技术入门费双方协定,并从将来甲方支付乙方的提成费超过20万时的超出部分中扣除”后交还给特冶公司,特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绵胜同日在其后注明“最后以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准”。2006年10月18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出具收据,其中载明:从签订合同至今共收到以下图纸:1.75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2.60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3.60kg/m12号S330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
(2013)石民初字第7335号和(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6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京民申1557号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知)初字第6152号和(2016)京73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京民申1052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0107民初14639号以及(2019)京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7民初19562号和(2019)京73民终3333号民事判决书对合同二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一、合同二自2006年10月18日收到图纸时成立生效,约定内容参照合同一。二、铁科中心履约满足付款条件,依据同前。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了入门费,该入门费不应在后续超过20万元的保底提成费中予以扣除。铁科铁中心催款情况同前。三、特冶公司告知封存图纸情况同前。前述生效裁判分别支持了铁科中心主张特冶公司2008至2016年期间保底提成费并以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依次自次年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了特冶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
(三)案涉合同三
2006年10月14日,特冶公司以通知方式委托铁科中心设计75kg/m钢轨12号贝钢辙叉(即合同三),表示同意支付该套图纸技术入门费7万元,先付5万元后取回整套图纸,待产品上道后两天内支付其余2万元,其他事项及本图的技术提成按即合同一执行。2006年10月18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出具收据,其中载明:从签订合同至今共收到以下图纸:1.75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2.60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3.60kg/m12号S330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
(2013)石民初字第7335号和(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6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京民申1557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0107民初22417号和(2020)京73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京民申3184号民事裁定书对合同三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一、合同三自2006年10月18日收到图纸时成立生效,约定内容参照合同一。二、铁科中心履约满足付款条件,依据同前。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了入门费。铁科铁中心催款情况同前。三、特冶公司告知封存图纸情况同前。前述生效裁判分别支持了铁科中心主张特冶公司2007至2017年期间保底提成费并以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依次自次年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四)案涉合同四
2008年12月15日,特冶公司以通知方式委托铁科中心设计与图号专线4201及SC390锰叉可互换的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组合辙叉和60kg/m贝氏体钢轨9号组合辙叉(即合同四),表示同意支付两套图纸技术入门费8万元,先付4万元后取回两整套图纸,2009年1月15日前交付两整套图纸,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其余4万元,支付的图纸技术入门费以后从该产品的提成中扣除,其它事项及本图的技术提成按合同一执行。2009年1月9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出具合同四两整套图纸收据。
(2013)石民初字第7335号和(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6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京民申1557号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知)初字第6152号和(2016)京73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京民申1052号民事裁定、(2019)京0107民初22417号和(2020)京73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京民申3184号民事裁定书对合同四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一、合同四自2009年1月9日收到图纸时成立生效,约定内容参照合同一。二、铁科中心履约满足付款条件,依据同前。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了入门费4万元。铁科铁中心催款情况同前。三、特冶公司告知封存图纸情况同前。前述生效裁判分别支持了铁科中心主张特冶公司支付剩余入门费4万元、2010至2012年期间保底提成费并以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依次自当年1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五)案涉合同五
2009年8月10日,特冶公司向原告铁科中心出具收据(即合同五)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北京铁科中心完成的(图号为研线Z0862z)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胶接组合辙叉全套图纸共13页。同意本图的技术提成及其他事项按200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即合同一)的办法执行。”
(2013)石民初字第7335号和(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6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京民申1557号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知)初字第6152号和(2016)京73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京民申1052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0107民初14639号和(2019)京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7民初22417号和(2020)京73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京民申3184号民事裁定书对合同五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合同五成立生效,约定内容参照合同一。铁科中心履约满足付款条件,依据同前。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了入门费,告知封存图纸情况同前。铁科铁中心催款情况同前。前述生效裁判分别支持了铁科中心主张特冶公司支付2010至2018年期间保底提成费并以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依次自当年8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了特冶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前述先例裁判生效以及本案相关证据均曾于前案中出示的事实均无异议。特冶公司提交四份证人证言作为铁科中心履约不满足案涉五份合同付款条件的相关反证。铁科中心对此均不予认可。另外,双方对诉讼时效存在争议,铁科中心提交前案中曾出示过的2019年催款函复印件及于本案起诉之时提交并随传票送达特冶公司的2020年催款函予以佐证;特冶公司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五份合同及相关事实均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内容参照合同一,铁科中心履约满足特冶公司付款条件。鉴于并无足以推翻生效裁判的证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并对铁科中心要求特冶公司给付未付年度保底提成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先例予以支持;但是,铁科中心所主张合同期限届满之年度不足一年按整年保底提成费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订立合同合理预期且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采纳特冶公司抗辩意见,按实际期限予以酌定;另外,双方应于案涉合同期限内全面、适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特冶公司应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合同期限届满之年度保底提成费违约金起算日期进行相应调整。至于相关诉辩意见,已于前案中予以充分反复论述,本院遵循并不予赘述,尊重商事主体立约、履约意思自治兼顾审慎原则,对特冶工贸关于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的2018年至2020年保底提成费438000元,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38000元,并以每年保底提成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比率分别依次自2019年1月16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付违约金;
二、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与图号S330道岔相配合的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2017年至2020年的保底提成费638000元,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8000元,并以每年保底提成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比率分别依次自2018年1月16日、2019年1月16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付违约金;
三、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75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的2018年至2020年保底提成费438000元,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38000元,并以每年保底提成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比率分别依次自2019年1月16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付违约金;
四、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与图号专线4201及SC390锰叉可互换的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组合辙叉和60kg/m贝氏体钢轨9号组合辙叉”合同的2013年至2020年保底提成费1433000元即2013年至2019年每年200000元、2020年33000元,并以每年保底提成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比率分别依次自2013年1月25日、2014年1月25日、2015年1月25日、2016年1月25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1月25日、2019年1月25日、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付违约金;
五、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图号为研线Z0862z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胶接组合辙叉”合同的2019年至2020年保底提成费317000元,分别为200000元、117000元,并以每年保底提成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比率分别依次自2019年8月26日、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付违约金;
六、驳回原告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负担588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丹
书 记 员 王娇
书 记 员 董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