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33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净土寺立业人家9A4号。
投资人:顾经文,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7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简称铁科中心)因与上诉人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特冶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107民初18579号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科中心的投资人顾经文以及上诉人特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慧、杨敬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科中心的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中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给付“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简称合同一)、“与图号S330道岔相配合的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简称合同二)、“75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简称合同三)2020年保底提成费各3.8万元,改为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给付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2020年保底提成费各20万元;2、将一审判决中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给付“与图号S330道岔相配合的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简称合同四)2020年保底提成费3.3万元,改为支付20万元;3、将一审判决中特冶公司向特科中心给付“图号为研线Z0862z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胶接组合辙叉”合同(简称合同五)保底提成费11.7万元,改为支付20万元;4、将以上保底提成费的违约金支付起始日按合同及法律有关条款作出相应调整。事实与理由: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中2020年的保底提成费应为整年的费用,即20万元。合同二至合同五没有写明合同的生效日和截止日,但是明确约定按照合同一的约定执行,合同一封面约定的有效期为200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故合同一至合同五均有14期保底提成。且(2019)京0107民初22417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依照合同一,合同三、四、五履行期限均自合同生效起至2020年3月9日”的内容并非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不能据此判定本案合同一至合同五的履行期限均自合同生效起至2020年3月9日。
特冶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铁科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铁科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铁科中心履约满足付款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以及该合同关系对应的双方权利义务、风险分配,铁科中心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判决不应支持其保底提成费。2、一审判决支持铁科中心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属于认定错误,且数额过高,高于其实际损失。
铁科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合同一2018年(第12年)、2019年(第13年)、2020年(第14年)保底支付提成费各20万元,共计60万元;2.判令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合同二2017年(第11年)、2018年(第12年)、2019年(第13年)、2020年(第14年)保底支付提成费各20万元,共计80万元;3.判令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合同三2018年(第12年)、2019年(第13年)、2020年(第14年)保底支付提成费各20万元,共计60万元;4.判令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合同四保底支付提成费第四年(2013年)、第五年(2014年)、第六年(2015年)、第七年(2016年)、第八年(2017年)、第九年(2018年)、第十年(2019年)、第十一年(2020年)各20万元,共计160万元;5.判令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合同五保底支付提成费第十年(2019年),第十一年(2020年)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6.判令特冶公司依约向铁科中心支付前述欠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起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判令特冶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案涉合同一
2005年3月10日,特冶公司(甲方)与铁科中心(乙方)签订合同一,约定共同开发“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具体内容:一、合同期限为200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二、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1.合同签字后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60kg/m钢轨12号轧制合金钢轨组合辙叉图纸。2.乙方协助甲方进行产品试制、铺设、鉴定工作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3.乙方负责进行该产品的相关试验(相关试验费用由甲方负责),负责编制产品技术鉴定用的研究设计、试验报告。4.甲方在乙方的协助下开展产品的试制工作、使产品达到设计要求;并负责产品的立项,铺设和鉴定工作。5.甲方负责批量制造合格产品和销售。三、技术指标和验收标准。技术指标和参数约定为须满足我国正线铁路60-12#固定式辙叉的使用要求,达到有关部局标准和技术条件的要求,且不得与铁路主要技术政策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相矛盾。验收标准约定为通过路局技术鉴定,设计工艺满足批量生产的要求。四、研究和开发计划。1.2005.3.20前完成设计图;2.2005.6.30前完成制造;3.2005.8.30前完成检测并铺设上道试验;3.2006.12.30前完成鉴定和批量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4.2007.2.1开始批量生产合格产品和销售。五、款项约定包括:1.设计费总计10万元。2.甲方向乙方按销售金额百分比支付提成。3.从2007年开始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0万元;2008年-2009年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5万元;2010年及以后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20万元。六、技术成果的归属。1.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生产使用权归甲方独家所有。2.图纸的后续改进权归乙方所有,同时负有服务指导责任。甲方拥有独家生产使用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利用本图改进,改型生产组合辙叉;乙方不得将本图或此方案改进设计的同类产品图纸向第三方转让。七、违约金条款。1.如果甲方未主动按时按约定支付报酬,乙方有权另行单独转让,且从应付款之日起15天后,甲方每延时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滞纳金;2.乙方未能按协议时间要求提供图纸或提供的图纸未能满足本协议第二条要求,而造成项目不能通过路局技术鉴定,乙方向甲方返回已得设计费;3.如果甲方未能按乙方图纸及技术要求按时制造出合格产品,甲方需赔偿乙方5万元损失,且甲方需终止本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
(2011)石民初字第365号和(2011)一中民终字第13162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初字第1007号和(2013)一中民终字第9956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7民初19562号和(2019)京73民终3333号民事判决书对合同一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一、铁科中心依约向特冶公司交付了图纸,并协助特冶公司进行了立项、鉴定、样品制造等工作,设计图中载“道岔制造技术条件暂按TB412《标准轨距铁路道岔制造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条件按TB412-90的有关规定”;特冶公司曾自认于2008年10月20日后开始批量生产、销售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撤叉,后于2010年2月20日向铁科中心发载有所有图纸于2010年1月26日全部封存的《关于设计变更通知20100209的答复》。二、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了设计费和保底提成费各10万元,于2008年6月10日向铁科中心发《关于延迟支付保底提成款的函》要求延期付款。2010年、2011年、2013年、2015年、2016年及2018年,铁科中心先后向特冶公司以邮寄方式送达催款函。三、铁科中心履约满足付款条件,依据分别载:2004年10月23日,原铁道部《标准轨距铁路道岔技术条件》;2005年9月22日,原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铁道建筑检验站(2005)TJ字第W634号《检验报告》;2005年11月1日,北京铁路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京铁科委[2005]48号《关于印发“固定型全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贝氏体钢尖轨”技术审查意见的通知》;2007年5月31日,铁道部科学技术司《关于印发“固定型全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尖轨的研制”阶段成果审查意见的通知》;2008年8月26日,原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工务段《使用报告》;2008年原国家铁道部运输局运基线路[2008]656号《关于转发固定型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及尖轨鉴定意见的通知》。前述生效裁判分别支持了铁科中心主张特冶公司支付2008至2017年期间保底提成费并以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依次自次年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了特冶公司以铁科中心图纸交付不合格等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案涉合同二
2005年12月29日,特冶公司以通知方式委托铁科中心设计与图号S330道岔相配合的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即合同二),表示同意支付该套图纸技术入门费8万元,先付5万元后取回整套图纸,待产品上道后两天内支付剩余3万元,其他事项及本图的技术提成照比合同一执行。铁科中心收到该通知并于同日加注“今后再设计60-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其他型号图纸),技术入门费双方协定,并从将来甲方支付乙方的提成费超过20万时的超出部分中扣除”后交还给特冶公司,特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绵胜同日在其后注明“最后以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准”。2006年10月18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出具收据,其中载明:从签订合同至今共收到以下图纸:1.75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2.60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3.60kg/m12号S330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
(2013)石民初字第7335号和(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6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京民申1557号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知)初字第6152号和(2016)京73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京民申1052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0107民初14639号以及(2019)京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7民初19562号和(2019)京73民终3333号民事判决书对合同二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一、合同二自2006年10月18日收到图纸时成立生效,约定内容参照合同一。二、铁科中心履约满足付款条件,依据同前。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了入门费,该入门费不应在后续超过20万元的保底提成费中予以扣除。铁科中心催款情况同前。三、特冶公司告知封存图纸情况同前。前述生效裁判分别支持了铁科中心主张特冶公司2008至2016年期间保底提成费并以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依次自次年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了特冶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
(三)案涉合同三
2006年10月14日,特冶公司以通知方式委托铁科中心设计75kg/m钢轨12号贝钢辙叉(即合同三),表示同意支付该套图纸技术入门费7万元,先付5万元后取回整套图纸,待产品上道后两天内支付其余2万元,其他事项及本图的技术提成按即合同一执行。2006年10月18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出具收据,其中载明:从签订合同至今共收到以下图纸:1.75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2.60kg/m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3.60kg/m12号S330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图纸一套。
(2013)石民初字第7335号和(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6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京民申1557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0107民初22417号和(2020)京73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京民申3184号民事裁定书对合同三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一、合同三自2006年10月18日收到图纸时成立生效,约定内容参照合同一。二、铁科中心履约满足付款条件,依据同前。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了入门费。铁科中心催款情况同前。三、特冶公司告知封存图纸情况同前。前述生效裁判分别支持了铁科中心主张特冶公司2007至2017年期间保底提成费并以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依次自次年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四)案涉合同四
2008年12月15日,特冶公司以通知方式委托铁科中心设计与图号专线4201及SC390锰叉可互换的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组合辙叉和60kg/m贝氏体钢轨9号组合辙叉(即合同四),表示同意支付两套图纸技术入门费8万元,先付4万元后取回两整套图纸,2009年1月15日前交付两整套图纸,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其余4万元,支付的图纸技术入门费以后从该产品的提成中扣除,其它事项及本图的技术提成按合同一执行。2009年1月9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出具合同四两整套图纸收据。
(2013)石民初字第7335号和(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6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京民申1557号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知)初字第6152号和(2016)京73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京民申1052号民事裁定、(2019)京0107民初22417号和(2020)京73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京民申3184号民事裁定书对合同四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一、合同四自2009年1月9日收到图纸时成立生效,约定内容参照合同一。二、铁科中心履约满足付款条件,依据同前。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了入门费4万元。铁科铁中心催款情况同前。三、特冶公司告知封存图纸情况同前。前述生效裁判分别支持了铁科中心主张特冶公司支付剩余入门费4万元、2010至2012年期间保底提成费并以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依次自当年1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五)案涉合同五
2009年8月10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出具收据(即合同五)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北京铁科中心完成的(图号为研线Z0862z)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胶接组合辙叉全套图纸共13页。同意本图的技术提成及其他事项按200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即合同一)的办法执行。”
(2013)石民初字第7335号和(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6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京民申1557号民事裁定书、(2015)石民(知)初字第6152号和(2016)京73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京民申1052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0107民初14639号和(2019)京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7民初22417号和(2020)京73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京民申3184号民事裁定书对合同五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合同五成立生效,约定内容参照合同一。铁科中心履约满足付款条件,依据同前。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了入门费,告知封存图纸情况同前。铁科中心催款情况同前。前述生效裁判分别支持了铁科中心主张特冶公司支付2010至2018年期间保底提成费并以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依次自当年8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了特冶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前述先例裁判生效以及本案相关证据均曾于前案中出示的事实均无异议。特冶公司提交四份证人证言作为铁科中心履约不满足案涉五份合同付款条件的相关反证。铁科中心对此均不予认可。另外,双方对诉讼时效存在争议,铁科中心提交前案中曾出示过的2019年催款函复印件及于本案起诉之时提交并随传票送达特冶公司的2020年催款函予以佐证;特冶公司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五份合同及相关事实均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内容参照合同一,铁科中心履约满足特冶公司付款条件。鉴于并无足以推翻生效裁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并对铁科中心要求特冶公司给付未付年度保底提成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先例予以支持;但是,铁科中心所主张合同期限届满之年度不足一年按整年保底提成费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订立合同合理预期且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采纳特冶公司抗辩意见,按实际期限予以酌定;另外,双方应于案涉合同期限内全面、适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特冶公司应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合同期限届满之年度保底提成费违约金起算日期进行相应调整。至于相关诉辩意见,已于前案中予以充分反复论述,一审法院遵循并不予赘述,尊重商事主体立约、履约意思自治兼顾审慎原则,对特冶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60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的2018年至2020年保底提成费438000元,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38000元,并以每年保底提成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比率分别依次自2019年1月16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付违约金;
二、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与图号S330道岔相配合的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2017年至2020年的保底提成费638000元,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8000元,并以每年保底提成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比率分别依次自2018年1月16日、2019年1月16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付违约金;
三、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75kg/m钢轨12号轧制贝氏体钢组合辙叉”合同的2018年至2020年保底提成费438000元,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38000元,并以每年保底提成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比率分别依次自2019年1月16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付违约金;
四、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与图号专线4201及SC390锰叉可互换的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组合辙叉和60kg/m贝氏体钢轨9号组合辙叉”合同的2013年至2020年保底提成费1433000元即2013年至2019年每年200000元、2020年33000元,并以每年保底提成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比率分别依次自2013年1月25日、2014年1月25日、2015年1月25日、2016年1月25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1月25日、2019年1月25日、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付违约金;
五、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图号为研线Z0862z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胶接组合辙叉”合同的2019年至2020年保底提成费317000元,分别为200000元、117000元,并以每年保底提成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比率分别依次自2019年8月26日、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付违约金;
六、驳回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特冶公司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铁科中心履约满足付款条件”持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铁科中心提交的合同一至合同五、图纸收据、催款函、判决书、裁定书,特冶公司提交的标准版本时效咨询性报告、情况说明、专家意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谈话笔录、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铁科中心履约满足付款条件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特冶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铁科中心保底费及违约金;3、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一至合同五2020年保底费及相应的违约金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铁科中心履约满足付款条件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经查明,本案在先多个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铁科中心依照合同一至合同五的约定,已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但特冶公司未及时向铁科中心支付保底提成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特科中心履约满足付款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特冶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铁科中心履约满足付款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特冶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铁科中心保底费及违约金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在先多个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五份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内容参照合同一,铁科中心履约满足特冶公司付款条件,特冶公司应向铁科中心支付保底提成费。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足以推翻生效裁判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支持铁科中心要求特冶公司给付未付年度保底提成费及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铁科中心关于合同期限届满之年度不足一年按整年保底提成费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实际期限酌定合同期限届满之年度的保底提成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正如一审判决所述,双方当事人应于案涉合同期限内全面、适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因特冶公司应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对合同期限届满之年度保底提成费违约金起算日期进行相应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标准,基于尊重商事主体立约、履约意思自治兼顾审慎原则,同时考虑特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对特冶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铁科中心、特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2元,由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负担11160元(已交纳),由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1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国红
审 判 员 赵 明
审 判 员 刘义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楠
书 记 员 刘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