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终33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
法定代表人:蔡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川,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净土寺立业人家**。
法定代表人:顾经文,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冶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铁科中心)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京0108民初1378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铁科中心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忽略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以及该等合同关系所对应的双方权利义务、风险分配。二、原审判决忽略重要事实,铁科中心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支付全额保底提成费和违约金。《技术开发合同书》是双务合同,从图纸到产品的技术转化,从现有技术到更新技术的优化与提升,绝对并非是特冶公司的单方义务,需要双方共同投入,铁科中心只有在持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才有主张合同款项的可能性。对于最终的合作失败,铁科中心存在过错,特冶公司有权主张减少价款和报酬。原审判决忽略该等重要事实,铁科中心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支持其保底提成费和违约金的主张。三、技术合作开发失败,合作外部条件亦发生变化,双方均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实际已经终止而不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按照课题项目的计划,研发成品拟投入及原定的试铺线路“大秦线”。2009年,“大秦线”管理单位认为目前的可动心轨辙叉技术难以满足大秦铁路重载运输的需要,从使用寿命、养护维修工作量、更换成本和时间等方面综合考虑,采用固定型辙叉较为有利,将全线75kg/m钢轨12号可动心轨辙叉全部更换为固定型辙叉,本次技术合作开发的产品已不可能再具备试铺条件,未来也将不再有市场需求。铁科中心自2008年交付了图纸初稿之后,就再也没有配合进行修改,根本不能满足项目的需要,同时考虑到试铺线路“大秦线”停用了可动心轨辙叉这一外部条件变化,特冶公司自2010年1月26日起封存了全部图纸,也已经及时通知了铁科中心。约定的技术没有研发成功,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的双方实际都没有履行后续合同该义务,也都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后续的合同义务,合同实际已经终止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四、技术合作开发未获成功,双方应合理分担风险,如支持铁科中心主张的保底提成,违反公平原则。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技术开发合作的基础上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铁科中心虽然提交了图纸,但交付不符合约定标准,却因此收取了多年的保底提成费,铁科中心早已就本次合作过度受益;与此同时,特冶公司亦进行了材料研发,且为产品试制亦支出了高额的材料费等成本投入,不仅没有能够获取合作收益,还将面临向铁科中心支付高额的提成费,承担额外的经济支出。上述结果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也背离了合作开发的本质,将导致风险分担违反公平原则。原审判决应予以纠正。
铁科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铁科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第十年,第十一年保底支付提成费各20万元,共40万元;2.请求判令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按合同违约金条款中合理部分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保底提成费4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从起始日(第十年违约金自2019年1月16日起算;第十一年自2020年1月16日起算)一直计算到实际执行日为止。事实与理由:铁科中心与特冶公司于2008年1月5日在北京签订了项目名称为“75kg/m钢轨12号贝氏体钢可动心轨辙叉”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特冶公司取得铁科中心图纸及独家生产权后不履行应尽义务。铁科中心已4次起诉特冶公司支付保底支付提成费。第一年10万元已经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423号判决并已执行,第二年至第五年保底支付提成费60万元已经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189号判决并已执行,第六年至第七年保底支付提成费40万元及入门费10万元已经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7098号判决并已执行,起诉特冶公司支付第八年至第九年保底支付提成费40万元已经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0447号判决及(2019)京73民终936号判决并已执行。各期保底提成是一笔债务的分期履行,前诉已多次判决特冶公司履行合同债务,债务在履行中。现请求法院继续判令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支付第十年,第十一年保底支付提成费各20万,共40万元。并请求法院判令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按合同违约金条款中合理部分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保底提成费40万元的违约金,其中20万元的违约金从起始日2019年1月16日一直计算到实际执行日为止,20万元的违约金从起始日2020年1月16日一直计算到实际执行日为止。理由是原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违约金是每延时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铁科中心放弃过高部分,只要求按约定比例的合理部分,即每延时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不违约,亦不过高。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前五个合同的诉讼和判决结果,均是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合同前诉根据双方违约责任约定、考虑特冶公司是初次违约,只按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一次诉讼后事实和法律关系就已经明确,特冶公司就应该按期给付欠款。但特冶公司仍继续不断违约,拒不履行应付债务,反复就同样的证据和同样的理由抗诉,现已经过4个轮次判决,每次都经过二审,申请再审,特冶公司主张全部被驳回后仍不愿意信守合同,履行义务,亦不愿执行法院判决,全部被强制执行,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特别是利用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时间长短无关,利用双方诉讼能力的不对称,滥用诉权和诉讼技巧,不断借口拖延时间占有资金,造成守信方损失不断扩大。因此请求法院保护诚实守信方,加大对违约方的惩罚力度。违约金与违约时间长短关联后可以几期一诉,避免每期按时起诉,减少法院审判资源的浪费。所以请求法院判令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按合同规定的违约金与延时时间长短有关的约定支付,按合理部分的利率支付。如法院不允许,则要求按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5日,铁科中心(合同乙方)与特冶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项目名称为“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的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一、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1.合同签字后一个月内乙方完成“75kg/m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初步方案的研究,并开始与有关单位的论证工作。2.合同签字后三个月内,完成关键部件设计图,并开始试制工作。合同签字后六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全套“75kg/m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图纸。3.乙方协助甲方进行产品试制、铺设、鉴定工作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4.乙方配合进行该产品相关实验,负责编制产品技术鉴定用的研究设计、试验报告。5.甲方在乙方的协助下开展产品的试制工作、使产品达到设计要求,并负责产品的立项,铺设和鉴定工作。6.甲方负责批量制造合格产品和销售。7.与电务部门的配合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配合。二、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1.“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应满足我国正线铁路使用要求。2.“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必须达到有关部局标准和技术条件的要求。三、研究开发计划:1.2008年1月30日前完成初步方案的研究。2.2008年5月30日前完成关键部件设计图,并开始试制工作。8月30日前完成全部设计图;3.10月30日前完成“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制造。4.12月30日前完成检测并铺设上道试验。5.2009年12月30日前完成鉴定和批量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四、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支付或结算方式:1.研究设计费总计2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10万元,以便于乙方开展研究工作,取回整套图纸时向乙方支付5万元。产品通过上道技术审查后两天内,支付其余5万元。2.甲方向乙方按销售金额百分比支付提成,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内时,按3%提成,年销售收入500至1000万元时,按2.5%提成……3.自通过鉴定之日当年起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提成额如下:第一年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0万元;第二年至第五年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15万元;第六年至第十五年甲方向乙方保底支付提成20万元,每年12月底付清……十、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1.甲方主动按时按约定给乙方报酬时技术成果产权归双方所有,生产使用权归甲方独家所有;甲方未主动按时按约定支付报酬给乙方时,道岔结构研究设计成果及图纸产权归乙方所有,道岔材料及制造工艺技术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享有独家生产使用权。十一、技术验收标准为通过鉴定,设计工艺满足批量生产的要求。
2010年11月1日,铁科中心向特冶公司发出催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函,称铁科中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图纸,经过多次电话催告特冶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完成鉴定的义务,要求特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于2010年12月30日前制造出合格产品和完成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2010年11月18日,特冶公司回函铁科中心,称涉案合同无法实施是因为:特冶公司完成试制的“75kg/m贝氏体钢轨12号重载可动心轨辙叉”的轨件加工、垫板加工、叉枕预铺等工作,由于无试铺条件及部政策调整等原因致使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属不可抗力因素。2009年大秦线大修改造工程中已将全线可动心辙轨叉统一全部更换为固定型辙叉,该项目现已无试铺条件。原铁道部重载线路发展政策对线路及道岔的发展方向已由轴重25吨调整为轴重30吨,技术储备35吨的要求,岔枕、道岔结构、扣压型式均已改变,原设计方案已不适应新的要求,故无法采用。由于铁科中心的设计不能及时适应发展需要对图纸进行调整修改(包括固定型、可动心轨型),在特冶公司多次致电并口头要求修改设计无效情况下,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发出通知函于2010年2月1日明确停止使用铁科铁建原设计所有图纸,终止合作。
铁科中心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结合在先案件审理结果,特冶公司应向其支付第十年,第十一年保底支付提成费各20万元,共40万元。此外,铁科中心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滞纳金标准是日千分之五,现主张按照合理标准日万分之五要求特冶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的违约金。特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不应当支付保底提成费,理由为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支付前提是通过鉴定,铁科中心提交的图纸,无法达到合同验收标准,不构成适当的交付,铁科中心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是配合大秦线改造,直到满足目标,故铁科中心没有完成合同义务,不能仅交付一张图纸就能享受每年利润,否则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极度不公平。关于违约金,铁科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特冶公司提交了相关在案证据,大部已于在先关联案件中提交,法院不再一一赘述。
铁科中心与特冶公司曾就本案所涉及的技术开发合同进行了多次诉讼:
第一轮次:一审为(2013)海民初字第22423号民事判决,二审为(2014)一中民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在该轮次诉讼中,法院认定:1.铁科中心与特冶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2.特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合同无法实施的相关理由,故特冶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终止合作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3.特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无法继续实施,其未依约完成鉴定并进行批量生产,构成违约。4.法院判决特冶公司应向铁科中心支付首笔(2009年)保底款10万元。
第二轮次:一审为(2014)海民初字第11189号民事判决,二审为(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7925号民事判决。在该轮次诉讼中,法院认定:1.特冶公司再次主张涉案合同已经终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铁科中心主张特冶公司应当支付保底提成费的第一年起算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并未违反涉案合同约定。3.法院判决特冶公司应当依约向铁科中心支付第二年至第五年(自2010年至2014年)的保底提成费共计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
第三轮次:一审为(2016)京0108民初27098号民事判决,二审为(2017)京73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再审为(2018)京民申2895号民事裁定书。检察监督为[2019]118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在该轮次诉讼中,特冶公司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合同。法院认定:1.特冶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应予解除,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2.法院判决特冶公司应当依约向铁科中心支付设计费及第六年至第七年(自2015年至2016年)的保底提成费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法院并判决驳回特冶公司的反诉请求。4.再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铁科中心已完成交付图纸义务,交付的图纸是否合格需要试铺后鉴定、验收才能确定。特冶公司虽主张因铁道部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无法试铺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驳回了特冶公司的再审申请。5.检察监督程序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定原审判决依据已生效的在先判决认定特冶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判决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决定不支持特冶公司的监督申请。
第四轮次:一审为(2018)京0108民初10447号民事判决,二审为(2019)京73民终936号民事判决,再审为(2019)京民申6141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轮次诉讼中,法院认定:1.法院依据在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2.法院判决特冶公司应当依约向铁科中心支付合同款(第八年至第九年)40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3.再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特冶公司虽提交了新证据,但尚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在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认定特冶公司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支付第八年至第九年的保底提成费及违约金,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计算违约金数额,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此外,特冶公司同期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一审(2019)京0108民初16910号民事裁定,认定特冶公司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特冶公司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二审(2020)京73民终10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催款函、回复书、判决书、课题合同、协议函、责任报告等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次诉讼之前,双方已经历了四个轮次的诉讼。根据在先生效判决认定:首先,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特冶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应予解除,证据不足;其次,法院依据在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特冶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同时,上述认定内容亦属“基本事实”范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内容。
本案中,铁科中心依据涉案合同要求特冶公司支付其第十年至第十一年的保底提成费及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先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且在先四个轮次的诉讼结果中,法院已判令特冶公司应向铁科中心支付首年至第九年的保底提成费及违约金(首年不涉及违约金)。基于此,在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推翻在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在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认定特冶公司应依据涉案合同继续支付第十年至第十一年的保底提成费及违约金。鉴此,铁科中心要求特冶中心支付第十年至第十一年的保底提成费40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铁科中心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支付第十年至第十一年的保底提成费40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证据交换笔录,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特冶公司是否应当向铁科中心支付其第十年至第十一年的保底提成费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在先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先四个轮次的诉讼中,法院已判令特冶公司应向铁科中心支付首年至第九年的保底提成费及违约金(首年不涉及违约金),在案证据不足以推翻在先判决所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在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认定特冶公司应依据涉案合同继续支付第十年至第十一年的保底提成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阳
审 判 员  郭振华
审 判 员  向绪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石志远
书 记 员  刘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