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3184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懿,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顾经文,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特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简称铁科中心)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特冶公司申请再审称:1.“75kg/m钢轨12号贝钢辙叉”合同(简称合同三)、“与图号专线4201及SC390锰叉可互换的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组合辙叉和60kg/m贝氏体钢轨9号组合辙叉”合同(简称合同四)、“60kg/m贝氏体钢轨12号胶接组合辙叉”合同(简称合同五)的图纸不是新技术,一、二审法院将合同三、合同四、合同五认定为技术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合同三、合同四、合同五并未约定保底提成,仅约定技术提成,而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特冶公司支付保底提成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3.如若认定双方构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三、合同四、合同五的图纸均基于先前的同一技术设计,图纸没有转化为产品,铁科中心也未分别提供技术服务,一、二审法院判决特冶公司支付保底费用,相当于重复支付技术研发费用、技术对价。4.铁科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创新性的技术成果,构成在先违约,故不应支付技术提成,亦不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支付保底费用及逾期违约金缺乏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5.铁科中心应合理承担风险,其要求支付保底费用属于逃避承担风险责任的行为。特冶公司申请再审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铁科中心的诉讼请求。
铁科中心陈述意见称,不同意特冶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具体意见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三、合同四、合同五为技术开发合同已在前案确认,也是本案特冶公司提出的主张。2.特冶公司在本案提出的所有再审理由在前案再审裁定或再审判决中几乎全部提出和审理过,均未被采纳,本案应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3.合同三、合同四、合同五明确约定技术开发的标的是双方合作的产品,而非铁科中心单独完成的图纸,图纸设计仅是技术开发中的一个程序,产品是否有技术创新性,是否为新技术、新产品,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通过约定的部门鉴定来判断,而非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来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
铁科中心与特冶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简称合同一),以及以通知或收据形式订立的合同三、合同四、合同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双方系共同合作开发涉案项目,铁科中心负责提供相关技术方案及技术咨询服务,特冶公司主要承担研究开发经费,并负责产品试制、立项、鉴定等工作,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双方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双方之间已形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另外,在一审、二审期间,特冶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成立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亦以此作为抗辩及上诉理由,现特冶公司主张双方不构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法律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故特冶公司申请再审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三、合同四、合同五的细则均援引自合同一的具体约定,即“其它事项及本图的技术提成按2005年3月10日与你方签订的合同一的办法执行”,而合同一第四条对报酬及支付方式分设计费、销售提成、保底提成三项作了明确约定。在合同三、合同四、合同五未明确排除保底提成报酬的情况下,特冶公司主张合同三、合同四、合同五未约定保底提成,一审、二审判决支付保底提成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特冶公司自2005年起多次委托铁科中心设计图纸,在2010年2月20日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发函封存图纸前,特冶公司并未就铁科中心提交的图纸缺乏技术创新性、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等问题提出过异议。在特冶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铁科中心在先违约的情况下,特冶公司有关铁科中心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有违约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铁科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特冶公司如欲主张双方不构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法律关系及铁科中心提供的图纸及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对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特冶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无法推翻在先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故其相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铁科中心要求特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其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无关。因此,本院对特冶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特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施青云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