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3181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懿,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顾经文,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特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铁科铁建新技术开发中心(简称铁科中心)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特冶公司申请再审称:1.特冶公司与铁科中心于2008年1月5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简称涉案合同)所涉及的图纸技术为客观既存技术,不具有技术创新性,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技术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铁科中心使用签订涉案合同前早已存在的图纸作为合同交付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构成在先违约,原审法院判决特冶公司支付保底费用没有依据。3.合同约定的保底费用尚未具备支付条件,原审法院判决特冶公司支付保底费用及违约金没有依据。4.铁科中心应合理承担风险,其要求支付保底费用属于逃避承担风险责任的行为。特冶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铁科中心的诉讼请求。特冶公司在法庭询问时表示,其再审理由第一条并非否认涉案合同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仅是认为铁科中心提供的图纸不属于新技术,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
铁科中心陈述意见称:不同意特冶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特冶公司在本案提出的所有再审理由在前案(2019)京民申4085号提出过并已被裁定驳回,本案再次提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
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铁科中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特冶公司交付图纸等资料。特冶公司虽主张涉案合同所涉技术并非新技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铁科中心违反涉案合同约定并存在违约行为。另外,虽然合同约定自通过鉴定之日当年起,特冶公司向铁科中心保底支付提成。但鉴定事宜是特冶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特冶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铁科中心予以协助鉴定被拒的事实。铁科中心要求特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其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无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在特冶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在先判决认定事实及结论的情况下,特冶公司申请再审的全部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特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施青云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