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8民初2907号
原告:***。
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诉讼代表人:张X,系原告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鄠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2月26日至2024年6月25日补偿费267588.6元,实际补偿费按每6个月267588.6元补偿费支付至返还土地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复耕款64.87万元,以上合计916288.6元;3、判令被告将土地上建筑垃圾及表层脏土清理完毕,并将土地交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将原告土地内灌溉用电线及管道恢复至原始可使用状态;5、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与本案被告签订合同者并非原告,认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认为其并非本案原告,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81元(减半收取),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