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民终2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2002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陈某某父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安全监督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主要负责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米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某财保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冉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适用规定错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试行)》的通知(新高法发〔2020〕18号)规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新疆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该通知备注举例说明分行业计算数据,应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数据计算案件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数据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上诉人陈某某2020年9月16日事发时,在某乙公司下属的某丙公司工作,该公司属于国企单位,并非私营企业单位,事发时该公司工程承包人用微信给陈某某发放了当月的部分工资12500元,用于治病抢救。原审法院以2022年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63588元计算上诉人误工费,以及2022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44784元计算护理费错误。当时开庭时2023年的各行业计算数据还没有出来,本案依照202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数据计算案件的误工费、护理费,两项费用少计算37482.86元。上诉人受损车辆修理费9500元,应予赔偿。2020年9月16日,上诉人陈某某驾驶其父亲***所有的新M820**号轻型栏板货车与被上诉人冉某某小轿车发生碰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库尔勒垦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两辆车均有不同受损,被上诉人冉某某的小轿车报废处理,上诉人的小货车拖到修理厂维修,因上诉人五级伤残,一直在治病,没钱支付汽车修理费,上诉人父亲于2023年12月15日才支付事故受损车辆的修理费9500元,修理厂开具修车发票。虽然事故受损车辆不是上诉人本人所有,但当时事发时由上诉人驾驶,造成此次事故发生,按照车辆商业保险法规定,应当由对方交纳的商业险第三人责任险赔付。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终生残疾,原审法院赔付的抚慰金难以弥补上诉人的精神创伤。上诉人经司法鉴定为身体伤残五级,精神伤残十级。上诉人尚年轻,现因身体严重残疾,生活无法自理,生存上没有保障,跟爷爷一起生活。加之,精神经常失忆忘事,没有单位接受上诉人工作,该起事故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痛苦,上诉人每日每夜在煎熬中度日求生,承受着常人无法想象的痛苦,原审法院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低,有悖于情理,根本无法弥补上诉人的精神创伤。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对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其看不懂。
某乙公司辩称,1.陈某某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未与陈某某签订过任何合同,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对于汽车修理费和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财保巴州支公司辩称,1.关于误工费被答辩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有误。答辩人认为,虽然被答辩人提及事发时所在的某丙公司为国企单位,但事实上被答辩人陈某某在事发时未成年且无固定工作,仅仅是跟着父亲在工地打工,并非建筑企业的正式职工。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合理合法的。2.关于车辆修理费被答辩人主张受损车辆修理费9500元应得到赔偿。然而,被答辩人在一审时出示的维修费用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同时也未能有效出示车辆的权属证明。在被答辩人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此项诉请是合理合法的。3.关于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认为自身经司法鉴定为身体伤残五级、精神伤残十级且一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低难以弥补其精神创伤。答辩人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被答辩人陈某某是主要责任方,因未成年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冉某某家一死一残的严重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已经酌情支持了上诉人10000元精神抚慰金,该判决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民初53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错误,并未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事实系依据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所依据的资料为受案登记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无任何现场勘察照片或书面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上诉人申请复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经提交设置警示标志的现场照片,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一审法院直接依据第2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责任,无视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未查明案件事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即使一审法院依据第2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均承担次要责任,但次要责任并不意味着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也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划分双方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作为陈某某的用工单位,对陈某某负有安全教育义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作为事故场地的劳务承包单位,明知事故场地为未交工验收施工道路,未开放通行,任由陈某某无证超速行驶,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应高于上诉人。更重要的是,陈某某单方委托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鉴定人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陈某某提交的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陈某某单方委托机构鉴定,未经该案其他当事人共同委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当事人明确指出该程序问题,但一审法院未审理鉴定机构选任的程序问题,反而将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为程序问题,属混淆概念。一审法院完全剥夺上诉人及案件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致使判决结果不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陈某某辩称,其开车的时候,***在干活,不知道陈某某把车开走了。护理费和误工费要按2024年的标准计算。交警到现场的时候是没有警示牌的,所以应由某局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上诉人称我公司是陈某某的用工单位,并不属实。案发时陈某某并未成年,不符合驾驶机动车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应由其父亲负有管教义务。事故责任书认定的结果也都是双方认可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之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财保巴州支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合理合法。在(2021)兵0201民初711号等两案中,库尔勒垦区法院已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责任60%,某乙公司、某局三公司三分部分别承担10%的责任,冉某某承担20%的责任。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且上诉人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也履行了判决结果,说明上诉人对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是合理合法的。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责任是错误的。然而,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专业机构依法作出的,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证明力。上诉人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作为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用工单位,对陈某某负有安全教育义务,且作为事故场地的劳务承包单位,明知事故场地为未交工验收施工道路,未开放通行,任由陈某某无证超速行驶,应承担更高的责任比例。然而,这一观点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4.关于陈某某伤残鉴定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单方委托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对鉴定机构选任的程序问题进行了审查,并认可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此外,即使陈某某单方委托鉴定存在程序瑕疵,但鉴定结果本身并未被证明存在明显错误或不合理之处。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法院已经向鉴定机构询问了相关专业问题,并认可了鉴定结果。因此,答辩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冉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5552.46元(其中:医疗费88638.2元、误工费99803.97元、护理费18407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4240元、残疾赔偿金495051.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9500元、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775920.77元,775920.77元×60%=465552.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6日11时42分许,被告冉某某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崛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崛起路与北环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冉某某、案外人***、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某局三公司三分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冉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巴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共53天),原告陈某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干损伤;3.颈椎骨折C6;4.气管术后(气管切开);5.肺炎、铜绿假单胞菌感染;6.头皮血肿;7.多处皮肤浅表擦伤;8.肝功能不全;9.低钙血症;10.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1.嘱患者出院后可继续行高压氧治疗促进脑细胞恢复,加强营养,渐进性康复锻炼,避免劳累,注意休息,避免受凉,避免滑倒或摔倒,渐进性康复功能锻炼;2.嘱患者1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检查;3.不适门诊随诊。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84261.06元。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2月27日期间,原告在河南省睢县中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共计3983.18元。2021年7月26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共计3394元。2021年6月1日,原告陈某某的父亲***委托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成因、“三期”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9日,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某某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头皮血肿等)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2020年9月16日交通事故外伤是本残情发生的直接原因。(三)被鉴定人陈某某因损伤休息期限评定为40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80元。2021年10月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某某、***、***、***、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21年12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兵020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冉某某对***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某乙公司、某局三公司三分部应分别承担10%的责任。因某局三公司三分部无民事主体资格,其责任由被告某局三公司承担”。现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庭审中,原告称,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9500元,并出示2023年12月15日某某汽车配件经销部向原告父亲***出具的电子发票用于证明上述事实,但未向法庭提交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另查,2020年3月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陈某某,曾居住(向阳社区老团部农贸市场26—1号房),初中毕业后就自己独立生活,一直在外就业打工,在2020年2月份就开始跟随父亲***,在工地干活,在干活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出车祸后离开了向阳社区”。再查,被告某某财保巴州支公司共计向原告垫付999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中侵害他人身体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栏板货车与被告冉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被告冉某某、被告冉某某父亲冉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划分,原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某局三公司三分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参照(2021)兵0201民初711号民事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本案中,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害结果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冉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承担10%的责任,某局三公司三分部承担10%的责任,因某局三公司三分部无民事主体资格,故其责任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被告冉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巴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某某财保巴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中,涉案鉴定虽由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但鉴定意见系由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程序合法,其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来源合法,鉴定时间及评定项目均符合鉴定规范。虽该份鉴定意见中的依据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被SF/T0111-202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所代替,但出具涉案鉴定意见时,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尚在有效期间内,且该份鉴定报告中未明确标注参考适用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具体条款。因此,在被告某某财保巴州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或者反驳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告某某财保巴州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以及后续就诊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且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91638.2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8638.2元,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7周岁,能够正常提供劳务,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结合社区出具的其在工地上干活的证明,应认定陈某某能获赔误工费。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休息期限为400天,故参照2022年新疆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3588元计算误工费为69685.48元(63588元÷365天×400天)。3.关于护理费,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故参照2022年新疆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784元计算护理费为11042.63元(44784元÷365天×90天)。4.关于营养费,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27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受伤住院共计53天,按照8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4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经某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陈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是本残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61%,参照202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578元计算20年,故伤残赔偿金为495051.6元(40578元/年×20年×61%)。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残疾及精神障碍,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8.关于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未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后续治疗费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9.关于车辆维修费,因原告出示的维修费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为2023年12月15日,无法确认其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500元,法院不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原告委托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鉴定费25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11.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以及复查的情况再结合原告的住址及相关票据,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84137.91元(医疗费88638.2元+误工费69685.48元+护理费11042.6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残疾赔偿金49505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三项合计95578.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之前,故本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即85578.2元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该五项合计585979.71元,本案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部分即475979.71元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关于鉴定费2580元,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故被告冉某某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827.58元[(85578.2元+475979.71元+2580元)×20%],未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该部分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保巴州支公司承担;被告某某财保巴州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2827.58元(120000元+112827.58元),扣减其垫付的9995元后,剩余222832.58元;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413.79元[(85578.2元+475979.71元+2580元)×10%];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413.79元[(85578.2元+475979.71元+2580元)×10%]。遂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22832.58元;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6413.79元;三、被告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6413.79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某某请求按照202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车辆维修费9500元及认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低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当及认为陈某某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应当依照202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首先,对于适用标准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某从2020年2月份跟随父亲***在工地干活,无固定收入,且未能出具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二审庭审时,对陈某某具体工作进行了询问,问:“有无工资流水、社保记录?”答:“有干活的工资,是包工头转的,王某某是承包人。”问:“兵团水利水电是否给陈某某缴纳社保?”答“没有。”故陈某某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在非私营企业工作的证据情形下,一审人民法院依照新疆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其次,对于适用年度的问题。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2023年新疆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并未公布,且陈某某本人亦认可该事实,其在上诉状陈述:“当时开庭时,2023年的各行业计算数据还没有出来。”二审庭审时,对该问题询问:“对上诉状中陈述本案开庭时,2023年各行业计算数据还没有出来是认可的吗?”答:“是的。”问:“一审判决时标准还没有出来,怎么按照你的要求判决。”答:“律师这么给我说的。”由此可知,陈某某亦明知在一审开庭及判决时,2023年新疆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并未公布,该上诉理由有悖于其认知及事实。故一审人民法院参照2022年新疆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3588元计算误工费为69685.48元(63588元÷365天×40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如前所述,陈某某并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情形,一审人民法院参照2022年新疆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784元计算护理费为11042.63元(44784元÷365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95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16日,而上诉人陈某某出示的维修费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为2023年12月15日,陈某某称其驾驶的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拖到维修厂维修,因其五级伤残,一直在治病,无钱支付汽车修理费,其父亲于2023年12月15日支付车辆修理费9500元并开具发票,其未出具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其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支持该笔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认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低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赔偿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冉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冉某某、案外人***、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转院过程中死亡。经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20年10月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某乙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某局三公司三分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陈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冉某某及某局三公司三分部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20年10月11日向第二师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请求,经复核,第二师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令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11月14日重新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某乙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某局三公司三分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损害后果,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符合权责利相统一及公平原则。故对上诉人陈某某认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低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划分承担责任比例不当的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成因,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公文书。本次交通事故,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某乙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某局三公司三分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另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兵0201民初711号关于原告张某某、***、***、***、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原告冉某某对***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某乙公司、某局三公司三分部应分别承担10%的责任。因某局三公司三分部无民事主体资格,其责任由被告某局三公司承担”。该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生效。本案一审人民法院以此确定上诉人陈某某、某乙公司、某局三公司三分部分别对该事故承担60%、10%、10%的过错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陈某某单方委托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时,对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某甲公司经法庭询问:“既然在已生效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兵0201民初711号案件中已认定你公司和某乙公司均承担10%的责任,为何在本案中还认为责任划分错误。”答:“陈某某上诉了,我们觉得不平衡,就也上诉了。”上诉人某甲公司对已经判决认定其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并服判息诉,其又在本案中对该问题提出上诉,有违于法律的稳定性特质。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甲公司亦未能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证据。相关司法解释均未禁止当事人为履行举证责任单方委托鉴定,也没有司法鉴定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委托的强制性规定,故陈某某单方委托伤残鉴定并不违法。且某某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充分,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的情形。故上诉人某甲公司关于陈某某单方委托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91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474.57元,由上诉人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1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