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与中铁xxx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8民初3751号 原告:张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鄠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铁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三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四局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2月26日至2024年6月25日补偿费535177.5元,实际补偿费按每6个月267588.6元支付至返还土地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复耕款64.87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将土地上建筑垃圾及表层脏土清理完毕,并将土地交付给原告;4、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土地内灌溉用电线及管道恢复至原始可使用状态(现部分管道被被告施工时破坏);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京昆高速公路蒲城至xxx改扩建工程JK-C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京昆蒲涝段项目部)签订了《京昆高速公路JK-C08标梁场地临时用地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的64.87亩土地给被告使用,补偿款486525元/年,使用期限1年,到期后续租递增10%补偿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续租,也未腾退案涉土地。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四局三公司答辩称,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和原告的临时用地合同在2023年12月25日已经到期,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期内,所有租金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等一切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京昆蒲涝段项目部(乙方)签订了《京昆高速公路JK-C08标梁场地临时用地合同》,约定被告临时租用原告64.87亩土地用于被告预制梁场用地及生活区××道。用地位置:西安市高新区秦渡镇秦南村西南方向八组大片地(梁场)及生活区、便道。使用期限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临时用地补偿费6500元/年.亩。临时用地结束后,被告退还土地交还原告。上述土地系原告租赁秦渡镇秦南村村民土地,原告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5日。合同中约定,如张某不能按合同付清租金,村民有权终止合同。 202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项目部续签合同,续租期限一年,自2022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5日,一年费用为486525元。双方还约定:临时用地到期前,乙方按照高新区土地复垦标准复垦后于合同到期前10日退还土地交还甲方;如乙方继续使用,双方必须重新签订临时用地协议,补偿费在原合同费用基础上递增10%租地费用;乙方在施工完成后如不再续租及临时用地到期前进行复垦完成交于甲方,如乙方不复垦,所有复垦表层土及建筑垃圾清理干净由乙方自行运走,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再按每亩1万元标准给予甲方自行复垦,如乙方在合同期满不续租又不复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023年1月9日-2023年1月11日,中铁十四局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86525元。 被告京昆xx项目部与原告的合同到期后,因原告未及时给付村民土地承包费,秦南村村民将案涉土地出租给案外人西安佳益贤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公司)。2023年12月25日,被告京昆蒲涝段项目部与佳益公司签订《临时用地复垦协议》,京昆蒲涝段项目部委托佳益公司进行西安市高新区秦渡镇xxx(梁场)及生活区、便道的临时用地复垦工作,被告京昆xx项目部承担佳益公司所属的临时用地续租费用,续租期限2023年12月25日至2024年12月25日,数量64.87亩,补偿单价6000元/亩,佳益公司4个月完成临时用地复垦工作,被告京昆xx项目部支付佳益公司复垦费用1270000元。 2024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复耕费及恢复土地原状并交还土地。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向本院缴纳了保全费4514元。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租xxx土地64.87亩,又将该土地出租给被告京昆xxx项目部,被告按合同约定已付清原告土地租赁费。2023年12月25日原、被告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期满后的土地补偿费,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京昆xxx项目部在2022年12月25日续签的合同六.4条,被告在合同期满既未续租,又未复垦,则适用双方“如乙方在合同期满不续租又不复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之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产生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复耕款648700元及被告清理建筑垃圾及表层脏土、恢复灌溉用电线、管道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27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514元,以上诉讼费共计1224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