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工会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某某;济南里斯特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13民初1466号 原告:中国某某工会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城紫薇路268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女,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罗家庄村1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199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平县东平办事处龙山大街019号44号楼1单元201号。 被告:济南某某某食品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龙泉街876号。 投资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泸水路201号17号。 原告中国某某工会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工会十四局三公司委员会)与被告济南某某某食品店(以下简称某某某食品店)、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会十四局三公司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李某某,被告某某某食品店、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会十四局三公司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又变更诉求,现诉求为:1.解除某某工会十四局三公司委员会与某某某食品店的买卖合同;2.某某某食品店返还某某工会十四局三公司委员会预付卡余额64559.5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2018年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24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3日为1154.54元),以上暂合计65714.13元;3.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某某某食品店、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起,某某工会十四局三公司委员会为向单位员工发放工会福利,与某某某食品店通过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在某某某食品店购买生日蛋糕卡。某某工会十四局三公司委员会支付290200元。案外人济南市长清区伴糖食品经营店(已注销)与被告达成合意,将针对某某工会十四局三公司委员会的债务转移给某某某食品店,通知某某工会十四局三公司委员会员工可凭卡前往某某某食品店消费。后期两被告拒绝某某工会十四局三公司委员会的员工使用预付卡且态度恶劣,针对某某工会十四局三公司委员会的员工私自提高商品价格,双方为此沟通未果。 某某某食品店、李某某辩称,1.同意解除买卖合同;2.认可已购预付卡中尚有30018.17元未消费,但该部分存在充300元送90元的活动,同意扣除折扣后返还;3.另有原告主张的34541.42元无法查询消费记录,不同意返还该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在2018年至2023年一季度为其员工在质诺工坊(食品店)购买预付式消费卡,后质诺工坊(食品店)将其名称变更为济南市长清区伴糖食品经营店(以下简称某某经营店),原告在2023年二、三、四季度在某某经营店购卡,在2024年一、二季度在某某某食品店购卡。上述消费过程中,某某经营店仅在2023年二、三、四季度收款并开具发票,其他时间均为某某某食品店收款并开具发票。期间,某某经营店不再经营并告知原告至某某某食品店消费,原告员工遂至某某某食品店进行消费。原告购买的上述预付式消费卡分绿卡、黑卡两种。两被告认可受让某某经营店的债务。 二、双方在诉讼中自行对账,对所购卡中尚有30018.17元未消费,全部为绿卡,亦认可该部分卡存在充300元送90元的优惠,两被告同意扣除优惠后将余款返还原告。双方对是否另存在34541.42元预付式消费卡未消费有争议,原告主张存在其他电脑可查询、但被告未提供该电脑的可能,两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无法查询到就是不存在卡余额,双方对此均未举证。双方均认可消费完毕后是否收回卡不固定。 三、2024年12月19日,原告员工与某某某食品店员工对话,后者表示从16号开始无法消费。某某某食品店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 四、某某某食品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及唯一股东为李某某。 五、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并支出保全保险费3000元。 诉讼中,除本院已认定上述事实所涉证据外,原告另提交其他证据,鉴于本院已作出上述认定,不再就其他证据再行分析。双方认可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利息,系以应返还预付式卡余额64559.5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6日(被告认可无法消费之日)至付清之日,按2018年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曾购买某某经营店亦或某某某食品店的预付式消费卡,某某经营店停止经营后,某某某食品店受让了某某经营店的债务,原告诉求解除与某某某食品店预付式消费合同,两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本案中,双方无争议的未消费预付卡余额为30018.17元,根据存300元赠送90元的优惠比例,某某某食品店应返还原告卡余额23090.90元【30018.17元×(300元÷390)】。关于双方有争议的无法自行核对的卡余额34541.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某某某食品店作为经营者,控制涉案预付卡的消费信息,在受让债务后,理应做好交接,以方便消费者消费。其所称的无法查询卡余额有违常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另有34541.42元未消费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优惠比例,某某某食品店应另返还原告26570.32元【34541.42元×(300元÷390)】。综上,某某某食品店应返还原告预付卡余额款49661.22元(23090.90元+26570.32元)。 关于利息给付问题。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第十七条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涉案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于2018年,而某某某食品店工作人员认可预付卡自2024年12月16日无法消费,故应认定双方的预付式消费合同于2024年12月16日解除。经查,2018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35%。因此,某某某食品店应以预付卡余额49661.2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相应地,原告为本案保全支出的保全保险费3000元,应由某某某食品店负担。 关于李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为某某某食品店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原告所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某某工会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与某某某食品店的预付式消费合同; 二、限某某某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某某工会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预付卡余额款49661.22元; 三、限某某某食品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某某工会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利息(以49661.2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 四、限某某某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某某工会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保全保险费3000元; 五、李某某对上述第二至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保全费666元,均由某某某食品店、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