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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刘某甲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4民初1062号 原告:袁某,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李某,男,1984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 被告:米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霍尔果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职员。 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米某、霍尔果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24,415元,材料费18,400元,共计142,8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涉案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从原告处承租2台龙工挖机,1台铲车,用于霍尔果斯市南部产业园区某工程项目建设中,约定承包价分别为:三一装载机46,000元/月(满一个月按月结算,如不满一个月按1800元/天结算)、龙工挖机40,000元/月(满一个月按月结算,如不满一个月按1600元/天结算)、铲车24,000元/月(满一个月按月结算,如不满一个月按1000元/天结算)。同时该合同约定违约金20,000元。被告米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机械租赁合同》上签字摁手印。2024年3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3份,米某出具《证明》1份,共计142,815元,且约定于2024年6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费用。 2024年4月22日,被告李某称其代表发包人中铁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出面帮原告解决机械租赁费相关的事宜,且出具了《某项目协调付款》的承诺书,载明其竣工验收后两个月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调查,霍尔果斯市南部产业园区某工程项目,某公司为承包人,该项目已于2024年6月开始使用,但各建筑方未完成结算。原告认为该项目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是各被告间相互推脱,至今不予支付机械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我承认原告说的我打的《欠条》,金额也承认,我等着被告某公司给我付款之后,我再给原告付款。 李某辩称,中铁某公司不是发包单位,发包单位是另一个公司。我作为协调方,我承诺的是验收完两个月配合他去某协调付款事宜,期间我也多次和原告去某公司协调付款事宜,我作为承诺人,我已经完成了我的工作。原告每次找我,我都是积极配合的。付款的主体不是我,承包、总包单位也不是我,我只是配合和协调付款事宜。 米某辩称,***要找挖机,我只是给他介绍了原告的挖机,当时他们两个签合同,我就说我当个证明人,我也没注意写的是担保人,就签了字。 霍尔果斯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他们的合同是2023年9月签的,我们的中标通知书是2023年11月18日,***是相当于前任的总包方,后续工作***未继续进行施工,项目完工、审计结算后,我们会对***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如审计结算后还有他的工程款,我们会对***进行支付。现已经支付了***810,900元,如后续审计结算后,***的工程款超付部分,我们要进行后追回。且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2台龙工挖机、1台铲车用于项目施工。双方还约定,双方均要恪守合同约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有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人民币,并赔偿对方由于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合同中被告米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24年3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3份《欠条》,米某出具1份《证明》,确认欠原告机械租赁费及材料费共计142,815元,***在欠条中承诺于2024年6月20日前付清。 2024年4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某项目协调付款》,载明:某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由某公司负责结算工程款。若竣工验收合格后超两个月未给予付款,本人承诺协助你单位及人员到某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吴某装载机、袁某挖机),承诺人:李某。 另查,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确认被告李某、米某、某公司未承诺向其支付案涉机械租赁费及材料费。2023年11月18日,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某工程项目。 再查,为本次诉讼,2025年6月24日,原告与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上述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欠条》《证明》《某项目协调付款》《中标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付原告机械租赁费及材料费共计142,815元不持异议,且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20,000元亦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承担机械租赁费及材料费142,815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并非案件诉讼必须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某、米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未向原告承诺向其支付案涉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公司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米某虽然在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但该合同中没有约定米某的保证方式,故只能认定米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米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于2024年6月20日前付清欠款,因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原告在***承诺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之后起诉,故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米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机械租赁费及材料费142,815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30元,减半收取计1,578.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