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2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的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来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虽认定《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但忽略了合同中对结算及付款条件的明确约定。《劳务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劳务承包协议书六、合同价款约定“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经甲方审批加盖甲方公章的结算书为准”,截至目前,双方尚未就结算达成一致并签署书面《结算书》,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一审法院仅依据《询证函》、《证明》及聊天记录等过程性资料,即认定双方已完成结算,显然与事实及合同约定相悖。一审中,被上诉人从未提供自行制作并盖章的《结算书》,足以证明结算争议的存在。一审法院将未结算的责任完全归咎于上诉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双方未结算的前提下,根据《劳务承包合同》某某部分专用条款11.2进度款支付约定,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支付的前提。被上诉人向我方开具发票14,808,196.03元,按合同约定97%的比例,应付金额为14,363,950.15元,加之工期延误,扣除的违约金1,885,000元,上诉人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违背合同约定及自愿原则。《劳务承包合同》某某部分专用条款11.4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均不计利息和损失”,该条款系合同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合意,其文义清晰明确,不存在解释空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国有市场主体,长期从事工程承包交易,其缔约能力和风险预判能力显著高于一般民事主体。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被上诉人已通过专业法务团队对全部条款(包括第11.4条)进行了审慎审查,并最终签字确认。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具有明确认知,系基于商业利益考量,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对权利义务的自主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径行判令支付利息,不仅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更实质否定了商事主体自主安排权利义务的契约自由。 三、被上诉人存在劳务纠纷,保证金退还条件未成就。《劳务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劳务承包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保留金在结算后一年内无劳务纠纷,由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保留金不计利息”,目前双方尚未结算,且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喀什经济开发区英吉沙产业园信访情况登记台账》,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信访事件,相关记录均来自12345热线及劳动保障部门等公信力平台。根据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被上诉人的履约行为存在严重瑕疵,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 四、退一步讲,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结算,质量保证金也尚未到期,不应全额支付。一审法院将2024年3月22日《询证函》、《证明》及2025年6月26日聊天记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也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最早的结算日期为2024年3月22日、结算价款为17,965,576.64元,根据《劳务承包合同》某某部分专用条款5.5、5.6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依据行业规定在竣工验收后为两年。保修期满后,在设计年限内乙方仍需承担缺陷修复责任和终身质量责任、甲方每次扣留乙方计量价款的3%作为保留金”,上诉人有权扣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即538,967.30元),该保证金应于2026年3月23日到期。然而,一审法院在认定结算日期的同时,却未考虑质量保证金的期限问题,径行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欠款,显属自相矛盾。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是案涉工程在2023年6月13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该项目是全过程跟踪审计,因此在项目结束后早已经完成了审计决算,该部分事实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的。因此,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署时缴纳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可选择以现金或保函形式进行缴纳)、合同额2%即28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以现金形式进行缴纳)......保留金在结算后一年内无劳务纠纷,由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上诉人至少应当在2025年3月之前向被上诉人退还28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显然一审对此认定及判决完全是正确的。 二、按照劳务承包合同某某部分专用条款第5.5、5.6约定:质量保留金为3%,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保留金在没有质量问题、以及决算及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结束后不计利息一次性返还。因此,质量保修期为2023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一审判决时,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工程也早已经完成审计决算,也不存在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此,保留金也已经满足付款条件,上诉人无权从剩余工程款中扣留该部分款项。 三、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在《证明》中虽然陈述上诉人未在审定结算报告上盖章,但同时也明确认可该工程已经完成审定决算,并告知上诉人最终审定结算价为17,965,576.64元,《证明》中还载明已付工程款为12,475,372元,未付工程款为5,490,204.64元。《证明》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就是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形成的结算凭证,对双方的工程款总额以及付款情况、欠款情况均进行了明确确认,显然属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凭证,因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四、劳务承包合同第11.4条约定的不计利息显然属于霸王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而且该条款是针对甲方未拨付工程款的情形,而实际上,政府在2022年年底就已经付完全部工程款,因此本案利息不受该条款约束。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而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是正确的,不可能任由上诉人一直不盖章、一直不付款,就一直以此为由不向被上诉人付款,显然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极不诚信。数百万元的工程款一直由上诉人占用,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偿,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经是最低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57,729.64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5,657,729.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8月1日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在中标了喀什经济开发区英吉沙产业园建设项目后,于2022年3月8日给原告某源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22年5月19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工程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房建土建工程交由某源公司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对工期、内容、劳务费结算,违约责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2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清单中的单价进行了调整,并增加了工程量,对于详细的施工内容及单价制作了《工序劳务承包综合工费单价一览表》。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2024年3月22日,某源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以《询证函》的方式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某源公司确认某某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为3,744,276.03元,某某工程公司确认欠款为2,332,824.03元,差额为1,411,452元,包含2023年6月代付工资100万元,2023年1月代付工资243,927元,2022年代付工资162,525元。后某某工程公司给某源公司出具了《证明》,确认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毕结算审定,最终审定结算价为17,965,576.64元,某某工程公司已经向某源公司支付了12,475,372元,剩余5,490,204.64元未支付,因该项目的审定结算报告在总公司未盖完章,特出此证明。 2025年6月26日,某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就本案工程款等协商调解方案,某某工程公司对2022年代付工资162,525元需退还给某源公司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源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0,000元;2.原告某源公司请求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能否支持及金额如何认定;3.原告某源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并承担扣除相应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某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源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0,000元的问题。原告某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3月就工程款通过《询证函》及《证明》的方式进行了结算,至今已满一年时间,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存在劳务纠纷。根据原告某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乙方在本协议签署时缴纳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额2%即28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因乙方责任造成民工工资无法支付或产生其他费用从保留金中扣除。保留金在结算后一年内无劳务纠纷,由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保留金不计利息。若保留金不足甲方扣除的,乙方无条件补齐。”的约定,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源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某源公司请求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能否支持及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及欠付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先后就工程款通过签订《询证函》和出具《证明》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并且经确认的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金额均能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原告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款审定价为17,965,576.6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475,372元,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资167,525元。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约定“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经甲方审批加盖甲方公司公章的结算书为准”现涉案审定报告未加盖被告总公司公章,所以涉案工程未审定亦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总公司公章在被告方控制范围,审定报告未加盖被告总公司公章的责任在于被告方,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为17,965,576.64元-12,475,372元+167,525元=5,657,729.64元。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某某部分专用条款11.2“进度款优先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甲方正式签批的计价单和乙方提供的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是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和前提。甲方付款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业主支付比例金额,进度款支付按照乙方计价的70%,竣工验收且结算完后2023年7月份末前支付总款项的97%。”的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7月份末前支付总款项的97%,经审理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占总款项的12,475,372元÷17,965,576.64元=69.44%,尚未达到97%,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951,237.34元(17,965,576.64元×97%-12,475,37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自2023年8月1日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的利息232,027.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某源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并承担扣除相应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虽然对延误工期进行了约定,但是原被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该协议对工程量和单价都进行了调整,在工程量调整的情况下,对工期势必产生影响。就涉案工程而言,某源公司仅提供纯劳务和机械设备,因此原告施工进度受整体工程进度影响,如建材供应等因素均会对原告施工进度产生制约,现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认为原告某源公司延误工期,但是未举证证明延误工期系原告某源公司的原因导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延误工期遭受了什么损失及损失的大小,且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实际完工日期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并非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结合原被告在之后的多次对账结算中,被告均未提出原告延误工期应当扣减劳务费的要求,视为被告对延长工期没有异议。因此对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请求原告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并扣减相应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某源公司主张的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805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保全措施。”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剩余的保全费1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保全保险费5805元能否支持的问题,该费用系其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不属于本案诉讼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58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0,000元; 二、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57,729.64元;三、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32,027.36元;四、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3400元;五、驳回原告新疆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8元,由原告新疆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86.56元;由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621.44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22年8月-10月现场施工照片;证据2、《罚款通知单》、现场照片及视频;证实:被上诉人某源公司一审质证时主张“2022年8月-2022年10、12月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工地停工,补充协议签订后工程就属于停工状态”,但根据现场施工照片来看,其在该时间段仍正常施工,并未处于停工状态;且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给我方造成了一定损失,直至2023年6月13日才实际竣工。我方汇同建设单位等五方对其施工内容单独竣工验收,最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进一步明确其竣工日期为2023年6月13日。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某源公司违背合同约定工期,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且工期延误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减工期延误违约金。经质证,某源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另外,三张图片其中两张显示的是室内部分,三张图片整体可以看出涉案项目在疫情期间没有进行大面积施工,说明项目施工是受疫情影响。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均系复印件,而且罚款通知单对应的日期也不是疫情期间。三张照片三性不认可,而且照片上显示的时间是正常施工期间。验收证明显示竣工验收时间是2023年6月13日,但自2023年6月13日至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工期延误,更未主张过延误损失。对于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均已经整改完毕,否则也完成不了竣工验收。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二、涉案工程款的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某源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在案涉工程完工后,2024年3月22日,某源公司通过新疆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企业询证函》,某某工程公司写明意见并加盖公章;由某某工程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载明“......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毕结算审定,最终的审定结算价为17,965,576.64元,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新疆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75,372.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5,490,204.64元,因该项目审定报告在总公司未盖完章,特此出具该证明”,《企业询证函》、《证明》虽不是正式结算文件,但其载明的内容具有结算性质,本院予以采信。某某工程公司抗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价款约定“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经甲方审批加盖甲方公章的结算书为准”,而《询证函》、《证明》仅是过程性资料,从而说明双方之间尚未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某某工程公司处于优势地位,何时出具结算书并加盖公章其完全有自主权,在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的情形下,其一直拖延出具结算书并加盖公章,对于某源公司显失公平,其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某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与某某工程公司法务***的聊天记录,双方就某某工程公司要退回的167,525元及调解方案进行协商,说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最后,关于某某工程公司抗辩称某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施工完毕,需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1,88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虽然对延误工期进行了约定,但双在施工过程中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该协议对工程量和单价都进行了调整,在工程量调整的情况下,对工期势必产生影响。且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工程公司并未向某源公司出具相关《工期延误通知函》、《催告函》等文件,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实际完工日期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并非某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结合双方在之后的多次对账结算中,某某工程公司均未提出某源公司延误工期应当扣减劳务费的要求。综合以上,本院对某某工程公司主张扣减因工期延误相应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某工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7,965,576.64元-12,475,372元+167,525元=5,657,729.64元。一审关于欠付工程款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欠款工程款利息,某某工程公司抗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某某部分专用条款11.4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均不计利息和损失”一审判决其支付利息违背合同约定及自愿原则。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某某部分专用条款11.4明确约定为“对进度款的支付双方谅解的约定:在业主给甲方的计量进度款不到位或拖欠资金的情况下,乙方愿与甲方共担责任,甲方可以延缓支付乙方的计量款。逾期支付,均不计利息和损失。”该条款的前提是业主方未按约定给某某工程公司支付进度款,才能适用该条款。现某某工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业主方未按进度向其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故该条款并不能直接适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工程公司需承担利息,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某源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乙方在本协议签署时缴纳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额2%即28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因乙方责任造成民工工资无法支付或产生其他费用从保留金中扣除。保留金在结算后一年内无劳务纠纷,由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保留金不计利息。若保留金不足甲方扣除的,乙方无条件补齐。”的约定,某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于2024年3月就工程款通过《询证函》及《证明》的方式进行了结算,至今已满一年时间,且某某工程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存在劳务纠纷。一审认定某某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源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0,000元。 某某工程公司称,根据《劳务承包合同》某某部分专用条款5.5、5.6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依据行业规定在竣工验收后为两年。保修期满后,在设计年限内乙方仍需承担缺陷修复责任和终身质量责任、甲方每次扣留乙方计量价款的3%作为保留金”,上诉人有权扣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即538,967.30元),该保证金应于2026年3月23日到期。根据某某工程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某某工程公司会同建设单位等五方对其施工内容单独竣工验收,最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进一步明确其竣工日期为2023年6月13日。就涉案工程而言,某源公司仅提供纯劳务和机械设备,其施工工程竣工日期应当早于该《验收证明》所载明的2023年6月13日。退一步,即使按验收证明所载时间2023年6月13日,如今也已满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限。故一审法院该认定退还280,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12.1元,由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