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22民初1522号 原告:李某,男,1968年出生,现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2: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3: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4:张某,男,1968年出生,项目负责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5:唐某,男,1970年出生,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疏勒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农民工劳务费共计385000元及欠付人工工资利息暂计4427.5元(自2023年12月4日暂计至2024年4月4日,继续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计算方式385000元×3.45%÷12×4=4427.5元);共计人民币38942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在被告1、被告2、被告3承建的喀什经济开发区疏勒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即疏勒县飞地产业园)干活,产生农民工劳务费38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4和被告5于2023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劳务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疏勒县分公司辩称:1、我方系疏勒县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EPC(二期)项目承建方,我方将疏勒县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EPC(二期)项目的房建和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唐某主张权利,与我方无关。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与原告李某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法律关系,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唐某进行具体施工,我方有证据显示唐某工程施工的所有费用约为25365500元,但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唐某支付约28582773元,已经向唐某超支3217273元。故原告应向被告唐某主张权利,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无关。 被告唐某辩称:我方不欠原告任何劳务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发包方喀什经济开发区疏勒县产业园将疏勒县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EPC(二期)项目承包给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喀什经济开发区疏勒县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EPC,工程内容及规模:新建综合服务中心,地上建筑面积约9420.19平方米;综合服务中心地下车库面积约3605.35平方米(包括一期变配电工程);园区围墙3100米;园区主干道建设2300米,主干道路宽15米及附属配套管线和配套设施;综合服务中心周边景观绿化及沿场地围墙周边绿化带18000平方米。工期为2021年6月27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约150天,工程价款84388148.20元。合同签订后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喀什经济开发区疏勒县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EPC项目经理部(二期)项目经理部。2021年8月7日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喀什经济开发区疏勒县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EPC项目经理部(二期)项目经理部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工程承包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张某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具体负责人。其中《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由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疏勒县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EPC(二期)项目的装饰装修、防水等,合同价款为11264599.95元,工期为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由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疏勒县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EPC(二期)项目的土建,合同价款为9170096.35元,工期为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日。喀什经济开发区疏勒县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EPC项目经理部(二期)项目经理部将综合服务中心楼的房屋装修、土建,及园区道路的部分工程及劳务交由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唐某来施工,唐某带领李某土建的班组及其他钢筋班组、木工班组、水电班组等进行劳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唐某安排人员对李某人的工资进行登记造册并由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花名册进行发放。 其中2023年4月13日被告张某给原告李某出具证明,载明:“今疏勒县产业园综合楼二楼地板砖因色差返工,由李某施工,返工金额50000元,由唐某、张某付款,每人25000元。付款人张某手写签名,收款人李某。2023年4月13日。” 2023年12月4日被告唐某给李某出具证明,载明:“疏勒县产业园工地计时工132000元工工费,附属收尾人工费94000元由土建班组李某施工,此工作内容由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综合楼贴地砖人工费剩余尾款还差109000元,由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人工费。现场负责人唐某手写签名,收款人李某,情况属实,本人李某同意以上决算无异议,李某。2023年12月4日。原告李某多次找五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而酿成此纠纷。 另查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与唐某之间对于案涉疏勒县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EPC项目的劳务费存在争议,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认为唐某所施工应得的劳务费为约25365500元,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实际给唐某已经支付约28582773元,已经向唐某超支付3217273元,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返还超支付的劳务款3217273元。但唐某认为他所施工应得的劳务费约为29515250元,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仅向他支付约14260746元,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尚欠他劳务费约15254504元,也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支付剩余劳务费款项。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份、《喀什地区疏勒县飞地产业园区工地证明》1份、李某与马某短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专业工程承包合同》1份、《劳务承包合同》1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起诉状2份、唐某劳务费清单1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有二笔劳务费,一笔是2023年12月4日由唐某向李某出具证明的合计335000元劳务费;一笔是2023年4月13日由张某向李某出具证明的50000元劳务费。 关于原告李某诉请唐某等五被告支付335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涉疏勒县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EPC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李某受唐某雇佣后在该工程中进行劳务作业,李某与唐某形成事实劳务合同用工关系,2023年12月4日唐某向李某出具决算证明,从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李某在案涉疏勒县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EPC项目工程中劳务费为计时劳务费132000元,附属收尾劳务费94000元,综合楼贴地砖劳务费109000元,三项合计335000元;对于所欠335000元劳务费本院予以确认。因唐某雇佣李某进行劳务作业并欠李某335000元,故应当向李某支付。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工程及劳务资质的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个人唐某,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发包或者转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因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个人唐某,故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是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的整体施工,是履行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其产生的责任由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该笔劳务费335000元的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诉请唐某等五被告支付5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2023年4月13日由张某向李某出具证明,并且证明的尾部明确付款人张某,但因在案涉工程中张某是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故对于此50000元劳务费应由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于此50000元劳务费工作事项,被告唐某不认可属于其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的范围,并且唐某也未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故唐某不承担向李某支付50000元劳务费的责任。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工程及劳务资质的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发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50000元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五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385000元利息4427.5元的诉讼请求,对于2023年12月4日由唐某向李某出具证明的335000元劳务费,因被告唐某拒不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为335000元×3.4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121天(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4月4日)=3831元。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3831元。对于2023年4月13日由张某向李某出具证明的50000元劳务费,因被告张某、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为50000元×3.4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121天(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4月4日)=571元。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571元。 本案中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与原告李某之间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故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务费335000元、利息3831元; 二、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务费50000元、利息571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1.72元,保全申请费2467.14元,合计9608.86元(原告李某已预缴);由原告李某负担208.86元,被告唐某、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00元,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独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