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1民初545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泉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协调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先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25年2月27日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中铁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