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203民初4815号
原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某物业公司于202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物业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某物业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