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

广西纽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2民初4104号 原告:广西纽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信都大道1号广西东融产业园正业孵化器7楼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Q1HQP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南岗第三工业园9栋一层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27977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广西纽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斯达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在2020年12月31日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703,324.31元及利息67,579.4元(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8月25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返还定金差额2,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贴片机及P1.5625小间距室内全面屏,合计采购金额12,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4,703,324.31元作为定金(2,500,000元)及预付款,后被告不能如约向原告交付产品。经过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全额退还定金及预付款,但被告仅退还2,000,000元。原告支付的定金应当双倍返还。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亚迪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未足额支付预付款5,00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了合同,但并非是因被告不能如约交付货物所致。2.合同解除后,被告已向原告指定账户返还2,700,000元(其中700,000元支付至原告代理人***指定账户,2,000,000元支付至佛山市恒希建材有限公司),剩余2,003,324.31元未支付。700000元虽未及时退还原告,但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现***已经将该款支付至恒希公司。3.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不应当支付利息。4.本案的款项属于预付款,但并未约定定金,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没有依据。综上,被告仅需向原告返还2,003,324.31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3日,原告纽斯达公司与被告美亚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纽斯达公司向美亚迪公司购买贴片机8组、P1.5625小间距室内全彩屏14块,价格合计12,500,000元,交货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预付订金5,000,000元,纽斯达公司的联系人为***。庭审中,双方确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4,703,324.31元。之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遂协商一致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了合同,双方与佛山市恒希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委托代付款协议,纽斯达公司指定预付款支付至佛山市恒希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当天美亚迪公司根据***的要求支付700,000元至深圳市小微互联网有限公司账户,并向纽斯达公司退还预付款1,000,000元,另通过深圳市和顺美电子有限公司向纽斯达公司退还1,000,000元。之后,美亚迪公司未及时退还预付款,纽斯达公司发律师函催收。2021年11月5日,***向佛山市恒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700,000元(该账户系合同解除时指定账户),并备注转账附言为深圳美亚迪退广西纽斯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及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打印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打印件、交易回单打印件(2张)、律师函打印件、中国快递物流打印单和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微信头像打印件(2张)、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3张)、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2张)、转账记录打印件、委托代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4,703,324.31元,被告应当于合同解除之日起立即返还。被告仅在合同解除当天向原告支付2,700,000元,剩余2,003,324.31元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其占用该资金必然给原告带来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为:以尚欠预付款2,003,324.3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并未约定有定金条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定金罚金2,500,000元,理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代收的700,000元问题。案涉采购合同明确***为纽斯达公司的联系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解除合同是通过***来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美亚迪公司认为其具有纽斯达公司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纽斯达公司承担。故美亚迪公司向***支付的700,000元,应当视为其向纽斯达公司的退款,实际上***也于2021年11月5日将该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因此,美亚迪公司无需重复向纽斯达公司支付该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纽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3日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在2020年12月31日已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纽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预付款2,003,324.3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尚欠预付款2,003,324.3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纽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48.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48.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纽斯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63.74元,由被告深圳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4,48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