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葛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4民初9780号 原告:***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化实业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化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化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腾退交还**市硚口区某某路某某号(***号)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11日前拖欠的房屋占用费34.6万元,并支付后续占用费(按照11000元/月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补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一年,原告从2017年3月11日起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至2018年3月11日收回,租金为11000元/月,按季交租,合同保证金1万元。”被告正常缴纳了两个季度租金后,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租金。原告在合同到期前多次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将收回房屋。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拒绝腾退房屋,并单方提出租赁期限延长为三至五年,如遇政府拆迁,经营补偿款赔付给被告。原告未同意其无理诉求。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腾退归还房屋通知书》,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拒不腾退,且长期拖欠租金及占用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9年2月12日后,被告既不支付租金及占用费,也不腾退房屋。疫情结束后,被告书面申请减免房租,原告同意在被告配合腾退房屋的情况下,按政策给予房屋占用费减免,但被告仍不配合。双方多次沟通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于2021年8月11日前拖欠34.6万元房屋占用费及支付后续占用费无异议,对腾退房屋有异议。被告自2014年开始使用案涉房屋,当时是从其他人手上转租的,原、被告于2017年5月第一次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有很多被告不理解的霸王条款,被告希望原告方修改合同,原告说要回去反映,但并无回应,所以被告才拒绝支付租金。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都在陆续支付租金,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是因为对部分合同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葛化实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路某号(现某号)的甲方财产租赁给乙方使用,其中房屋一套间,面积170平方米;租赁期一年,甲方从2017年3月11日起将上述房屋及附件出租给乙方使用,至2018年3月11日收回;租金为11000元/月;房屋按季交租,每季到期前10天交房租33000元;乙方保证承租的上述房屋仅作副食使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2018年3月19日,**向葛化实业公司提交书面《诉求》,表示希望将租赁期限延长为三至五年,如遇政府拆迁等不可抗的原因导致其无法经营的,所有被赔付的经营补偿款赔付给**。2018年4月13日,葛化实业公司向**送达了《腾退归还房屋通知书》,告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即行终止,要求**于合同期满之日起10日内腾退归还租赁房屋。2020年12月25日,**向葛化实业公司提交《关于疫情期间减免房屋租金的申请》,要求按政策减免租金。2021年7月20日,葛化实业公司向**送达《合同解除及房屋腾退通知书》,告知**原《租赁合同》已解除,要求**在10日内共同协商处理房屋腾退及房屋占用费补缴事宜。后**既未补缴差欠款项,也未腾退房屋,故葛化实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认可截至2021年8月11日,已拖欠租金及占用费34.6万元。 本院认为,葛化实业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于2018年3月11日届满,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且葛化实业公司明确表示要收回房屋,故**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房屋。**在租期届满后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应当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占用费。**认可截至2021年8月11日已拖欠34.6万元,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后续占用费。故对于葛化实业公司要求**腾退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市硚口区某某路某号房屋腾退给原告***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4.6万元及2021年8月11日之后的占用费(按照11000元/月标准,从2021年8月12日计算至上述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