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5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市人,住**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葛化街生活区(3)-劳动服务公司第一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技兵,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化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4民初9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葛化实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停止支付租金的原因是**与葛化实业公司就某些问题没有达成一致且葛化实业公司没有房产证明,**并不存在恶意拖欠租金的情形。二、案涉房屋面临拆迁,葛化实业公司想赶走**以达到独自侵吞拆迁款的目的。
葛化实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期满后双方解除合同,葛化实业公司表示要收回房屋,**应当归还,而**继续占有房屋且不支付租金,***实业公司发函通知**腾退房屋。**在一审期间也认可其拖欠租金的事实,葛化实业公司要求**腾退并支付占用费有事实及客观依据。
葛化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葛化实业公司腾退交还**市硚口区汉中路31号(原19号)房屋;2.**向葛化实业公司支付2021年8月11日前拖欠的房屋占用费34.6万元,并支付后续占用费(按照11000元/月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葛化实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汉中路19号(现31号)的甲方财产租赁给乙方使用,其中房屋一套间,面积170平方米;租赁期一年,甲方从2017年3月11日起将上述房屋及附件出租给乙方使用,至2018年3月11日收回;租金为11000元/月;房屋按季交租,每季到期前10天交房租33000元;乙方保证承租的上述房屋仅作副食使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2018年3月19日,**向葛化实业公司提交书面《诉求》,表示希望将租赁期限延长为三至五年,如遇政府拆迁等不可抗的原因导致其无法经营的,所有被赔付的经营补偿款赔付给**。2018年4月13日,葛化实业公司向**送达了《腾退归还房屋通知书》,告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即行终止,要求**于合同期满之日起10日内腾退归还租赁房屋。2020年12月25日,**向葛化实业公司提交《关于疫情期间减免房屋租金的申请》,要求按政策减免租金。2021年7月20日,葛化实业公司向**送达《合同解除及房屋腾退通知书》,告知**原《租赁合同》已解除,要求**在10日内共同协商处理房屋腾退及房屋占用费补缴事宜。后**既未补缴差欠款项,也未腾退房屋,故葛化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认可截至2021年8月11日,已拖欠租金及占用费34.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葛化实业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于2018年3月11日届满,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且葛化实业公司明确表示要收回房屋,故**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房屋。**在租期届满后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应当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占用费。**认可截至2021年8月11日已拖欠34.6万元,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后续占用费。故对于葛化实业公司要求**腾退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市硚口区汉中路31号房屋腾退给***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4.6万元及2021年8月11日之后的占用费(按照11000元/月标准,从2021年8月12日计算至上述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葛化实业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于2018年3月11日届满,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且葛化实业公司明确拒绝了**的书面续租申请,并书面告知**租赁合同到期后即行终止。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租期届满后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应当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占用费。**认可截至2021年8月11日已拖欠34.6万元,其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后续占用费。**上诉称其停止支付租金的原因是**与葛化实业公司就某些问题没有达成一致且葛化实业公司没有房产证明,**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颖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