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25民初180号
原告:***,女,生于1933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5年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42264072T。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梓潼县汇智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梓潼县长卿镇文昌路南段经开区1栋1-4层1号等2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7PYLN5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梓潼县复兴供水站,营业场所位于四川省梓潼县许州镇人民政府大楼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326929979X。
负责人:***,职务不明。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梓潼县汇智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水务公司)、梓潼县复兴供水站(以下简称复兴供水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汇智水务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复兴供水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5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6113.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7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着行驶证上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智水务公司的号牌为川B×××××轻型厢式货车,由梓潼县许州镇场镇往该镇青安村方向行驶,且正行至青安村四组路段,突然发生车辆将路边行人也就是本案原告挂倒,车轮辗伤原告左手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梓潼县许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次日又被转往梓潼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月16日,梓潼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案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不承担责任。9月11日,原告出院。治疗期间,除原告自行垫付的825.50元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承担。在县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共有6项,其中第3项为“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头部,左手影像检查”,第4项为“加强营养,全休3月,需要一人护理”,第5项“继续左手外固定,根据复查考虑去除时间”。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另,被告复兴供水站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为事故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汇智水务公司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调减。
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明确表示案涉事故车辆确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明确表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中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同时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属于本公司的承担范围。
被告复兴供水站未答辩。
另查明,被告***事发时驾驶的川B×××××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汇智水务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时,医嘱:1.门诊随访;2.继续治疗,功能锻炼,避免静脉栓塞肌肉萎缩;3.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头部、左手影像检查;4.加强营养,全休3月,需要一人护理;5.继续左手外固定根据复查考虑去除时间;6.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在整个治疗期间,除原告自行垫付709.90元诊疗费用外,其余的23146.28元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方支付,其中被告汇智水务公司付13146.2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付10000元。2018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损伤作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12月29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川B×××××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员,对梓潼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由自己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表明该认定结论符合交通事故实际,故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被告汇智水务公司虽为川B×××××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样现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复兴供水站与本案事故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这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所驾驶的川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最后未能赔付的部分,才由被告***自行足额赔付。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原告所受事故伤的严重程度和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出院后的治疗情况和护理及营养需求、原告出院后护理需求逐渐减弱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年龄以及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等,依法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直接受到的经济损失额为19663.40元(被告方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未包括在内),具体如下:(1)医疗费用709.90元;(2)护理费6660元[80元/天×27天(住院时间)+50元/天×90天(医嘱的出院后3个月需用护理人员的休息时间)];(3)营养费2340元﹛20元/天×[27天(住院时间)+90天(按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3个月休息时间)]﹜;(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住院时间)];(5)残疾赔偿金6113.50元(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5年×0.1);(6)鉴定费1000元(为原告单方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7)300元(酌定);(8)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中存在自费药费用,加之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不多,且均能通过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完成赔付,故不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关于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的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事故损失不大,在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已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除鉴定费之外的损失。据此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已支付给原告的钱款,被告一方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89.9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73.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3元,原告***负担93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