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121执1623号
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鑫达高压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兵州亥乡什报气村110国道531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学勤。
被执行人:内蒙古**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南区经二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生斌。
本院在执行(2021)内0121执1623号呼和浩特市鑫达高压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浩天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实际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进行了查询,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时间截止到2022年10月29日,申请人如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内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时间截止到2023年12月2日,申请人如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内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银行、车辆、证券、不动产、工商等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云海波
审判员 马 媛
审判员 郭白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