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2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19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服数额为租金6.88万元以及利息)。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业已查明长安区人民法院、桥西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明确告知上诉人不得向被上诉人清偿债务,并告知上诉人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该协助执行义务发生在本案一审之前。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否还应继续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对上诉人影响至关重要,因此,贵院作为一审法院及协助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阐明上诉人是否还应继续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避免上诉人的诉讼风险。第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理由如下:首先,2020年6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利息。其次,自2020年起,上诉人就陆续收到桥西区人民法院和长安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明确要求上诉人不得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并告知上诉人违反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系基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具有正当理由,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利息。再次,在本次诉讼前,被上诉人未就租金数额与上诉人进行过结算,上诉人依法向协助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协助执行法院亦未进一步告知上诉人应向法院提存到期租金,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利息。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一审判决认定17幢厂房的租金数额错误,多计算了3.8万元,理由如下: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17幢的年租金为38万元(不含税),2022年6月1至2023年5月31日的年租金为54万元(不含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22.8万元(含税),2020年8月28日上诉人支付租金20万元;则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的应付租金为110万元(备注:38*2-20+54=110),一审判决认定应付租金数额为113.8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多计算了3.8万元,应予以纠正。第四,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自2020年起应当降低房租,理由如下:上诉人承租案涉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因受2020年初起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多次实施封控政策,封控期间停产、停业,上诉人在封控期间无法正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的收益受损,继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显示公平,即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本案的租金标准予以降低。第五,租赁期间上诉人对租赁房屋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3.08万元,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该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主张抵销权,经抵销后,上诉人应付租金应再行减少3.08万元。综上,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并阐明上诉人是否还应继续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避免上诉人的诉讼风险。 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桥西区人民法院向被答辩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明确要求将欠付租金汇入桥西法院账户,指令明确,但被答辩人仍拒不履行协执义务。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交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2)冀0104执恢96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长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自认2022年9月22日收到桥西法院文书、2022年9月23日收到长安法院文书,根据送达时间桥西法院早于长安法院,被答辩人应当履行桥西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该通知书明确载明“限你自收到本通知起十五日内将应向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600万元直接汇入我院账户。”明确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欠付租金至桥西法院账户,但是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协执义务,导致答辩人无法清偿(2022)冀0104执恢963号案件中对其他申请执行人欠付的债务,为促使被答辩人尽快履行偿还义务,特提起本诉。一审中答辩人已明确,在查明并确认被答辩人欠付租金数额的前提下,同意被答辩人履行(2022)冀0104执恢96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将租金支付至桥西法院账户。二、被答辩人欠付租金属于既定的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答辩人支付利息。(一)长安区法院桥西区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不是阻却被答辩人支付租金的法定理由,被答辩人自欠付租金之日起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二法院发出通知书之前被答辩人已经拖欠租金逾两年半之久,已经构成违约,被答辩人自欠付租金之日起便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则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守约方因此产生利息损失,故被答辩人应支付利息。两份通知书要求被答辩人协助履行的义务为“不再向答辩人账户支付欠付租金,将应向答辩人支付的租金支付至法院账户”而不是“不再支付欠付租金”,被答辩人既未协助桥西法院履行,亦未向答辩人还款,当然属于合同违约,由此为答辩人带来利息损失,被答辩人应自欠付之日,按照欠付金额向答辩人支付利息。(二)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数额、支付时间约定明确,且双方多年早已形成交易习惯,结算并非支付租金的前置条件,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每半年度支付一次),未约定付款前需结算。2020年6月1日之前被答辩人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从未提前进行过结算,早已形成交易习惯,现被答辩人以未结算为由抗辩不应采信。(三)被答辩人执行异议程序终结后,应按照异议裁定履行义务。答辩人在举证期内未举证证明已提起执行异议异议理由及异议裁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若被答辩人已在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应在执行异议程序终结后,根据异议裁定内容履行义务。若支持了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那么被答辩人应另案解决与答辩人的债权债务纠纷,待判决确认债权金额后向桥西区人民法院账户支付欠付租金,而不是拖延履行支付义务;若驳回了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那么被答辩人应当根据《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向桥西法院账户支付欠付租金。被答辩人不应以执行异议为由拒绝或恶意拖延履行偿还欠付租金的义务。三、因答辩人已对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半年)期间的租金开具发票,故根据合同约定产生了3.8万元税款,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一审判决计算无误。答辩人已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答辩人开具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半年)期间的租金发票(票号为25926835),票面金额为22.8万元。根据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之约定“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租金不含税38万/年,含税45.6万/年即半年租金不含税19万元,含税22.8万元,税率为20%,因此半年租金已开票,故依约产生了税费3.8万元(19万元*20%=3.8万元),被答辩人上诉状中的计算方式仅计算了不含税价款,故产生了3.8万元差额,一审判决金额计算无误。(详见《一审判决租金计算明细》)四、新冠疫情减免租金政策仅是“可协商”减免,而非“应当减免”,被答辩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降低租金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第二款之规定“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由此可见,新冠疫情期间关于租金金额双方可以协商减免,而不是“应当减免”,且减免的期间仅仅是疫情防控政策导致被答辩人无法经营的特定期间。庭下被答辩人未主动向答辩人提出协商事宜,亦未举证新冠疫情对己方的影响,故二审法院不应变更合同约定降低租金。五、被答辩人应充分举证证明维修费支出,否则不应扣减3.08万,一审认定数额无误。被答辩人未充分举证,无法证明3.08万元支出属于必要的维修费用,也无法证明该支出金额已经答辩人确认。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乙方发现房屋主体有损坏或者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3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但是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通知过答辩人维修便自行修复,不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对该维修行为的必要性以及维修花费的金额不认可,当然更不应在欠付租金中抵销。综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完全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2943000元及利息(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112055.95元),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变更第2项诉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自2019年12月1日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止为4443000元及利息,实际主张至付清之日止;另增加一项诉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系东高新湘江道319号的17幢工业厂房和16幢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5月25日,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工业园16幢楼和17幢厂房区(含公摊部分)。房屋租赁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共计十年。租赁期间的年租赁租金每三年调整一次,第一个三年(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年租赁租金为每年1200000元;第二个三年(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年租赁租金为每年1350000元;后四年(2022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期间的年租赁租金为每年1500000元。乙方每半年度向甲方支付一次房租,每半年度期满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下半年度租金。首期房租60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7月25日,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道××号××工业区××幢楼,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0日止。年租赁租金为24万元,每半年度支付一次,每半年度期满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下半年租金。甲方给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为配合乙方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就2016年12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房租付款方式作如下补充:1、将17幢厂房租金支付从总合同中剥离出来,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时间与总合同一致,租金及支付方式调整为: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不含税30万元/年,含税36万元/年;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租金不含税38万元/年,含税45.6万元/年;2022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租金不含税54万元/年,含税64.8万元/年。甲方收取租金前应向乙方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2、总合同剩余租金分别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年租赁租金为90万元/年;第二个三年(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年租赁租金为97万元/年;后四年(2022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期间的年租赁租金为96万元/年。甲方收取租金前应向乙方出具收据。总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同日,原、被告双方就17幢厂房租赁另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9.5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甲方应在2016年12月1日前将该厂房交付给乙方。出租房屋年租金及支付方式: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为360000元/年(含税);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租金为456000元/年(含税);2022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租金为648000元/年(含税),自厂房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计收租金。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半年度期满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下半年度租金。首期房租18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其他约定内容同总合同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2019年12月5日,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2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4月14日,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房租120000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房租228000元。2020年8月28日,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房租200000元。 2020年10月20日,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2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发票金额向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足额支付房租。 庭审中,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租金的支付主体为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应收租金675000元(不含税),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付租金548000元(含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已付租金),根据发票开具情况,尚欠租金127000元及税款58000元,共计18500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欠付租金675000元及税款5800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欠付租金2025000元(675000元×3);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欠付租金1500000元。共计欠付租金为4443000元。经质证,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税率应按实际纳税金额计算,发票上的税率是5%,原告主张20%税率不予认可;其与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原告提交的发票中有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发票,多记了120000元,与被告无关。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称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是同一个实际控制人,也使用案涉16幢楼,发票开给该酒店及该酒店支付给原告租金都是应被告要求,如果被告不认可该发票,原告要求增加诉求120000元。 另查明,2022年3月28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向原、被告及案外人所制作的执行笔录载明,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案涉房屋租赁到期日为2026年5月31日,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认可案涉房屋租赁到期日为2026年7月30日。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认可租赁费交到了2019年。执行法院要求到期后不得再租赁,剩余租金交至法院。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代理人***及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 2022年9月17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关于河北银行与石家庄工业水泵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冀0102执恢123号之六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在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租金4850000元。 2022年9月21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104执恢96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后变更为***)与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享有对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债权。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享有对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00万元。同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向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你单位对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所负有的到期债务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在本案执行款600万元之内不得向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清偿。 经查,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向上述申请执行人清偿到期债权,亦未向执行法院提存到期租金债权。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提供出租房屋的义务,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亦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其欠付租赁费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案涉两栋房屋的欠付租金应一并支付的问题。因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就案涉16幢楼单独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其主张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租金的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甲厂房的租金情况。根据17幢厂房的租赁合同约定,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租金为不含税380000元/年,含税456000元/年,2022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的租金为不含税540000元/年,含税648000元/年。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228000元(含税,已开票),于2020年8月28日支付租金20000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故其自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仍欠付17幢租金1138000元(不含税)。 关于案涉16幢楼的租金情况。如前所述,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就案涉16栋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向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按发票金额支付租金,故该《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与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开具发票的税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结合原被告所签的租赁总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7幢厂房租金支付从总合同中剥离出来后,剩余租金(即16幢楼)自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年租金为970000元(不含税),考虑到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就租赁16幢楼存在重合部分,且年租金数额约定不一致,故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幢楼的年租金应扣减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的年租金部分,即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年租金应为730000元(970000元-240000元),2022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期间的年租金为720000元(960000元-240000元)。据此,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应付16幢租金2545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16幢租金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应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 综上,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欠付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16幢、17幢租金共计3683000元(不含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16幢的剩余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可向石家庄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付款期限支付租金,其在收到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既未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到期债权,亦未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租金,故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租金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否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份开始拖欠租金,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请求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起,先后收到有关法院作出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冻结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在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租金收益并不得向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清偿。且原、被告双方在执行法院所做的执行笔录中对于被告不得向原告清偿到期租金均无异议,故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履行人民法院的有关生效法律文书而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以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腾退房屋,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正在执行桥西区法和长安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问题。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却未履行的情形下,并不能免除其本身负有的承担租金之义务,该租金债权仍然有效存在,其给付义务与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存在冲突,其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该租金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3683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算;以39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算;以5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算;以5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以5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算;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算;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算;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6元,由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936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付款审批单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上诉人维修事宜。 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审批单和入账的真实性认可,对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此相关的证据均是上诉人和案外第三人之间达成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办法核实,此笔款项是否用于17栋楼顶的防水工程也无法核实,另外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通知过楼顶防水需要维修的相关事宜,违反了合同中关于维修部分的相关约定,约定的是应当先通知出租方,也就是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维修,如果被上诉人不维修的,上诉人才可以自行维修,与合同约定的程序不符。此外,上诉人单方称防水工程花费30800元,对于房顶防水维修的必要性被上诉人不认可,另外对于维修费支付的金额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所以不应当从欠付租金中扣减。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租赁房屋交付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即应依约支付租赁费。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且上诉人在收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既未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到期债权,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租金,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利息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某乙厂房的租金金额,因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10月20日向上诉人开具了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发票,故一审法院将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以含税租金(456000元/年)计算、2020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以不含税租金计算,并依法认定上诉人自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欠付被上诉人17幢租金113800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多计算3.8万元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要求自2020年起减免租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之规定,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本案中,上诉人于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其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故上诉人主张减免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称其支付房屋维修费3.08万元,要求抵销租金的主张。首先,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维修费发生在2021年,但上诉人于一审未主张存在支付维修费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上诉人在发现房屋主体有损坏或者故障时,应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修复,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通知后3日内维修,被上诉人逾期不维修的,上诉人可代为维修,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在进行维修前通知过被上诉人进行维修,现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维修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以房屋维修费3.08万元抵销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应否继续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问题,上诉人在其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却未履行的情形下,并不能免除其本身负有的承担租金之义务,上诉人给付义务与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存在冲突,其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该租金债权。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0元,由河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440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