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珠海市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4民初44280号 原告:珠海市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宇(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珠海市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599.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暂计2024年5月8日为3728.3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3)粤0304民初44765号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482.22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还应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东西汇项目商业连廊”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火烧面材料,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货物义务,被告也在送货单上盖项目章确认,供货金额合计579639.60元。截至2023年7月15日止,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09599.60元。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分2期付款,被告支付了第一期50000元,原告撤诉后,但第二期尚未支付,故原告有权一次性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调解放弃的部分货款受理费25元、保全费1482.22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并应承担律师费20000元及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2024年5月8日,合计617天,为3728.37元。另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重新起诉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还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双方此前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也认可案涉事宜。被告申请追加业主方为本案被告,被告是因为业主方一直未付款项导致无法支付款项给被告,希望原告给予被告时间处理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项目所需的建筑材料,合同预估金额合计46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签署多份《前期样板石材确认签收单》,确认向原告采购的建材数量及金额。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粤0304民初4XXX5号,原告在该案中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诉讼过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被告因承建“东西汇项目商业连廊”需要向原告采购建材,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现经过双方核算,截至2023年7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9599.6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62845.91元,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74.46元、保全费1482.22元、保全担保费700元,以上款项合计196702.19元。二、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如下:(1)被告应于2023年9月26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被告应于2023年12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三、被告按约定支付第一笔款50000元后,原告在3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撤诉。四、如被告未按约定方式、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全部给付义务,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调解放弃的部分货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并应承担律师费及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五、双方确认,本《采购合同》剩余未开具发票全部由原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为税率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需于第二次付款之前将剩余未开具的金额为79030元的发票足额开具交于被告。六、被告全部履行以上付款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因本案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原告与被告确认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的50000万元,原告随后向本院申请撤回(2023)粤0304民初4XXX5号一案的起诉。但后被告未能继续付款。另查明,原告为该案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7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482.55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前期样板石材确认签收单》发票等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的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被告在原告供货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粤0304民初4XXX5号],双方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并签署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同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但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期50000元款项后,未能再继续付款,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59599.6元和逾期付款损失,同时负担原告为(2023)粤0304民初4XXX5号一案中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7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482.55元,有彼此的约定并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保全担保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申请财产保全,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系第三人未能履约导致其无法及时向原告付款,并请求加追加当事人,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的说辞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及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59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9599.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珠海市某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23)粤0304民初4XXX5号一案中负担的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7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482.5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9.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969.1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969.1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