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飞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3民初5849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乙公司”)、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甲公司向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人民币186874.08元及利息,利息以186874.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1月4日起算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委托监理合同关系,于2021年11月5日从被告一处取得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86874.08元,票据号230565100010820211105072009112,票据到期日2022年11月4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2年11月4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是承兑人于2022年11月8日拒付,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5日,四川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某某公司为保证人、以四川某甲公司为收款人,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川某甲公司为最终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持有案涉汇票。票据信息如下: 票据种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票据号码:230565100010820211105072009112 出票日期:2021年11月5日 到期日:2022年11月4日 出票人:四川某乙公司 承兑人:四川某乙公司 承兑保证人:某某公司 收票人:四川某甲公司 票据金额:186874.08元 能否转让:可转让 承兑信息: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提示付款:四川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提示付款,2022年11月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追索情况:四川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 另查明,四川某甲公司举示了与四川某乙公司签订的《黑龙滩长岛生态旅游度假区地产一期·半山胡景项目(二区、三区、四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黑龙滩长岛生态旅游度假区地产一期·半山胡景项目(二区、三区、四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黑龙滩长岛生态旅游度假区地产一期·半山胡景项目(二区、三区、四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用于证明基于与四川某乙公司的合同关系,四川某甲公司取得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四川某乙公司用于支付与四川某甲公司监理合同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黑龙滩长岛生态旅游度假区地产一期·半山胡景项目(二区、三区、四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黑龙滩长岛生态旅游度假区地产一期·半山胡景项目(二区、三区、四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黑龙滩长岛生态旅游度假区地产一期·半山胡景项目(二区、三区、四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四川某甲公司系基于与四川某乙公司的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合法有效,原告四川某甲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四川某甲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已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发起追索,未超过追索期限,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四川某乙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四川某甲公司向被告主张186874.08元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四川某甲公司有权据此主张利息,故对四川某甲公司主张以186874.08元票据金额为基数,自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11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86874.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11月4日起以186874.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汇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3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某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