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481民初1445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岳程办事处西王堂行政村西王堂存9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东沙河街道东史村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冠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冠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48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到实际偿还借款完毕止);2.请求被告二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涉案费用由被告***、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将菏泽发电厂二期新建备用灰渣石膏料场钢结构及土建工程项目发包于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承建,华东公司指派***担任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2021年8月31日,***因项目工程资金紧张向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向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月利息2400元,利息按月支付。担保单位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项债务提供担保。本借条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华东公司的公章,***也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由于***、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向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归还了***向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00元,该事实由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是由***、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实际上***向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的目的也是由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公司项目工程使用,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公司实际上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所以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时,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公司作为实际的借款使用人也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据借条的约定: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条的签订地为菏泽发电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实现***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是该项目项目经理,其身份是分包华东公司部分工程。***向山河公司出具借条,但山河公司没有将借款交付,双方之间借款不成立,山河公司也从未向***催要过借款。
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华东公司没有向山河公司借过款项,山河公司也未出借过借款,***主张不成立。华东公司没有担保,案涉借条单位处盖章非我公司加盖,在案涉工程中华东公司并没有使用过***任何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对我方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条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交易明细二份;3、(2023)鲁1791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将菏泽发电厂二期新建备用灰渣石膏料场钢结构及土建工程项目发包于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承建,华东公司指派被告***担任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1、2021年8月21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山东山河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向山东山河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山东山河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万元,月利息为人民币贰仟肆佰元。利息按月支付。担保单位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债务提供担保。本借条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签名并按捺手印,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华东公司的公章。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出签字和捺手印。借款期限为2个月(2021年8月31日-2021年10月31日)。2、被告***出具借据后,山东山河机械有限公司根据***的要求,于2021年8月31日向郓城县圣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21年9月26日向郓城县东盛彩瓦厂支付材料款10万元。上述事实证明,山东山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法成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华东公司系该借款的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华东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3、(2023)鲁1791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菏泽发电厂二期新建备用灰渣石膏料场钢结构及土建工程项目,***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使用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提供担保是明知和认可的,被告华东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上述证据还证明***的借款用于了被告华东公司承建的菏泽发电厂二期新建备用灰渣石膏料场钢结构及土建工程项目中,支付了工程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华东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第二组证据:1、承诺书一份;2、协议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交易明细一份;4、山东山河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菏泽发电厂二期新建备用灰渣石膏料场钢结构及土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使用的是山东山河机械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的该工程。2021年9月26日,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山河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由于***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山东山河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21年10月31日用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代***偿还山东山河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4800元,原告代***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多次向被告***和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要该款项,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代***偿还的借款2048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048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偿还完毕止。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和借款使用人应与***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第三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华东公司的工商登记;4、山东山河机械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并证明了出借人山东山河机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右下所写的三个10万元的备注不认可,打借条时没有这个内容。明细不认可,该两组证据是案外人转账记录与***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载明2021年8月28日***向案外人借款50万元,案外人通过转账向***支付50万元,完成借款合同,符合交易惯例;第二组证据对承诺书不认可,该承诺书与借款合同没有关联;对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交易明细是案外人支付给山河公司的转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山东山河机械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不认可,通过原告提供协议可以查明***借用山河公司资质,与山河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华东公司并未加盖过公章,不是公司公章。华东公司没有向山河公司借贷或担保意思,亦未收到案涉借条款项。对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其中8月31日回单用途为往来款,9月26日回单用途为材料款,均与案涉借款无关。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不能达到认定华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用于华东公司承接的二期工程,不能推出华东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第二组证据承诺书不认可,无人员签章且骑缝章比对后没形成完整公章样式。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该回单记载的用途是付山东山河公司机械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联性。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根据***陈述并未收到山河公司出具的20万元,山河公司向他人出具证明无法达成证明完成出借义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2021年11月18日***向山河公司出具借条,担保人***。借条载明:今借款人***(身份证号:3704811982********)向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1分2厘,从2021年11月18日到2022年1月18日到期,到期支付利息及本金。提前还款或延期,请及时到财务办理手续,(若延期经出借人批准后,提前15天办理延期手续),按整月计息。到期未还,愿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担保人需承担还款的全部责任。上述借款以签订之日起生效。出借人: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日期2021.11.18。借款人:***,身份证:3704811982********,借款日期:2021.11.18。担保人:***,此款由***本人来归还。身份证:3729011965********。日期:2021.11.18。结合原告提供的山河公司提供的证明,如果8月31日出具的借款合同真实存在,在2021年10月31日出借人和担保人均不能向***主张权利情况下,原告再次签字和担保显然与社会常识不符。***并没有实际收到出借款。
原告***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是***另外一笔向山河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已经偿还了这笔钱准备另行起诉。证明也证明***也偿还了借款20万元及借款利息4800元。
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华东公司公章非华东公司公章。对证明有异议。
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万元,月利息为人民币贰仟肆佰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并出具本借条。担保单位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债务提供担保。本借条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担保单位处加盖“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公章。担保人处有***签名捺印。另在借条右下方手写:期限2个月。铁支转壹拾万元8月31日。8月31支郓城县圣鑫钢结构10万。9.26支郓城县东胜彩瓦厂10万。
原告***提交了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21年8月31日向郓城县圣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的客户回单(用途备注:往来款)、2021年9月26日向郓城县东盛彩瓦厂转账10万元的客户回单(用途备注:材料款)。证明山东山河机械有限公司根据***的要求,向郓城县圣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向郓城县东盛彩瓦厂支付10万元,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提供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2023年1月14日出具的其已经偿还完毕***2021年8月31日借款的证明。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被告***授权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向郓城县圣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县东盛彩瓦厂转账的证据及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向二被告主张索要借款20万元的证据。
2021年11月18日,***向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1分2厘,从2021年11月18日到2022年1月18日到期。
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条中担保单位处加盖的“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不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
另查明,本案***于2023年12月30日向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2024)鲁1791民初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前提是出借人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出借款项。本案中,原告***主张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仅提供了该公司的两笔转账记录,但该两笔转账的收款人均非***或者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途备注也非向***或者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转账系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根据***的要求转账及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证据。被告***、山东华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抗辩未收到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出借款。同时,借条记载的“8月31支郓城县圣鑫钢结构10万。9.26支郓城县东胜彩瓦厂10万”也与约定向***出借款项的用途不符。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原告亦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故无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原告与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因2021年11月18日,***向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1分2厘,2022年1月18日到期。亦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原告,对其事实主张应负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