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民终2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荫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连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亮,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系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飞行学员培训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4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飞行训练满15个小时,应向上诉人足额缴纳培训费,但其未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极大损害上诉人的合同权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10万元培训费;2、判令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赔偿金2371200元;3、判令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误工费61992元(5166元*12月);4、判令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交通费40000元;5、判令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食宿费用14600元;6、判令由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作为乙方与甲方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飞行学员培训协议书》,约定由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对**强进行飞行培训。协议第四条约定:4.2.2付款方式50%的费用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40%的费用在完成15小时飞行训练后三日内支付;10%的费用在所有训练时间完成后三日内支付。乙方应在付款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次全部款项,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授课。乙方逾期仍未付款的,甲方将每日按照应收金额的2%向乙方追加收取滞纳金。如因乙方拖欠款项造成训练课程延误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3培训周期为6个月。本协议所指培训周期自乙方入学并付清协议规定的首期培训费用之日为起算时间。备注该培训周期不包括以下时间:(1)延期付款造成的延误。协议约定付款日至实际到款日所产生时间不计入培训时间……7.4额外费用:理论考试或实践考试的补考费用按照甲方的收费标准收取。甲方承诺乙方在六个月内完成培训,但若因不可抗力、乙方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达到要求而造成加课顺延的时间不包括在本时间内。除上述原因外,如因甲方原因无法在六个日历月内顺利完成乙方训练,则乙方可以决定进一步训练,甲方应负责乙方完成所有训练所需的额外费用,乙方可每日按照全部培训金额的2%向甲方收取培训费用,直至乙方完成训练。若因上述原因,乙方可以决定停止训练,甲方应退还乙方未使用的培训费用,并向乙方支付全部培训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10.1甲方按照CAAC批准的培训课程向乙方提供培训服务,若甲方未按照CAAC批准课程和相关规定及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服务,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培训费用。
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6月16日向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培训费用8万元,2015年交纳2万元,合计10万元。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完成对**强的培训。
另查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已完成15小时飞行训练(包含2.5小时模拟训练)。双方于2016年8月2日签署了《关于飞行学员培训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在一个月内完成对**强的培训,如未完成培训任务,在一个月内退还全部培训费用。
2016年12月20日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对**强作出停飞决定,内容为:“鉴于您将此事诉诸法院,寻求司法途径进行解决,于此可见双方意见偏差较大,矛盾较为激烈,双方无法就该事宜进行协商解决。为保证您个人人身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我司根据合同约定条款决定对您进行停飞决定……”。又查明,***曾于2017年2月起诉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7.4条款约定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照全部培训费用16万元的2%计算等等。本院作出(2017)内0602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强不服提出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6民终182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与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飞行学员培训协议》及《关于飞行学员培训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一,《飞行学员培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有义务分期缴纳培训费,且明确迟延缴费造成迟延不计算在培训周期内。**强虽主张未收到交款通知,但2015年1月份缴纳2万元培训费的事实证明**强明知自己的缴费义务。故在2014年11月28日***飞行训练满15个小时满足第二期缴费条件后未向被告足额缴纳培训费,造成的迟延不计入培训周期。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完成对**强的培训,但其在明知**强未按约定缴纳培训费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2日与**强签署了《关于飞行学员培训的补充协议》并在第八条约定宽限缴费期,后又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一个月内对**强完成培训,造成违约。按照《关于飞行学员培训的补充协议》第七条及《飞行学员培训协议书》第10.1条约定,应退还***已支付的培训费,故对**强要求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已支付的10万元培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另行作出裁定处理,在此不再进行审查。***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且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退还培训费100000元;二、驳回**强要求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飞行学员培训协议书》及《关于飞行学员培训的补充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完成对被上诉人的培训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已支付全部培训费的请求符合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宽限被上诉人交纳剩余培训费,视为双方以协议方式对《飞行学员培训协议书》中关于被上诉人逾期交纳培训费承担责任的变更,故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未按时交纳培训费而拒绝退还或者少退还培训费。综上所述,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图雅
审判员乌兰托亚
审判员脑敏达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XXXXX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