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7民初1797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荫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连广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尔兴、闫小亮,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杨虹,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与被告赵俊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尔兴、闫小亮,被告赵俊伟的委托代理人杨虹、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航空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16485.5元,报销费用、小时费人民币48446.49元,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83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航空公司劳动纠纷一案,经由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做出伊劳人仲字(2018)12号仲裁裁决。现原告航空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理由如下:一、被告***于服务期内离职,合同违约在先,所以裁决书第一项被告***无权获得。首先,原告航空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原告航空公司于每月10日支付被告***工资。其次,被告***申请支付的2018年1月份工资16485.5元,发放日期应为2018年2月10日。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再次,《劳动合同》约定“若在服务期内提出辞职,被告***需向原告航空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5万元(违约金数额为原告航空公司为被告***支付的培训费)"。综合以上几点合同规定,被告***在服务期内存在违约情况,其主张申请的2018年1月份工资16485.5元暂不予以发放。待被告***支付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25万元后,原告航空公司再行支付被告***相关费用。二、原告航空公司为提高被告***的技能曾出资269154.53元为被告***提供培训,并约定服务期限,被告***在服务期限内提出离职,给原告航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原告航空公司为被告***提供的培训费、差旅费用包括:1.美国培训报销差旅费合计人民币52180元;2.办理签证费和翻译费人民币800元;3.办理巴西签证差旅费人民币1527元;4.巴西培训报销差旅费共计49544元;5.巴西签证费人民币955元;6.被告***培训费合计人民币164148.53元。上述六项为被告***飞鸿300培训费用明细,合计人民币269154.5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依照上述法条之规定,被告***合同违约在先,所以被告***应按照培训费用赔偿原告航空公司损失。三、被告***要求原告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18年2月7日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8年3月7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7日解除。就已经离职的事实,可由被告***出具相关证明表示其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告***主动辞职,也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和程序,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伊劳人仲字(2018)12号裁决书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现原告航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判令原告航空公司支付被告***1月份工资、报销费用、小时费、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以维持。被告***于2010年1月与原告航空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于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的岗位是机务维修,工资税后1.8万元每月,飞鸿300机型维护放行200元/小时,小时费按月统计与工资一起发放。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前。C90、DA42NG机型维护放行小时费150元/小时,保底200小时/架/年,不满则按照200小时/架/年计算保底,即60000元/年。C90、DA42NG机型维护放行小时费按照保底60000元/年计算,平均到每月5000/月与工资同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勤勉尽职的为原告航空公司服务,而原告航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及小时费。工资多次迟延数月发放,飞鸿300、C90、DN42NG机型的小时费不予发放。2018年春节将至,原告航空公司迟迟不给被告***发放欠付近5万元的小时费。无奈,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航空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原告航空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原告航空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航空公司于2018年2月7日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即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航空公司直至2018年3月7日才与被告***办理了交接离职手续。被告***于2018年3月7日办理离职过程中将在原告航空公司工作期间的办公用具,工作进度、文档资料、劳保用品及办公用具财产全等全数予以交接,为航空公司勤勉尽职站好了最后一班岗。原告航空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欠付被告***的小时费及报销费用予以核对,最终确认欠付被告***共计48446.49元。原告航空公司非但没有及时结清欠付被告***的2018年1月工资、欠付小时费及报销费用,还不为被告***办理档案交接,出具离职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航空公司主张权利无果后于2018年3月22日向伊旗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航空公司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支付未付工资、报销费用、小时费,返还已扣未实际缴纳的公积金款项,支付经济补偿金。伊旗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审理后,支持了被告***大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所在的航空业,在无法取得上一家用工单位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没有单位会接收被告***入职。被告***为尽快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与原告航空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没有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航空公司深知航空业的规则,恶意拖延裁判文书的生效,利用法律程序上的权利,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被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航空公司应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支付未付工资、报销费用、小时费于法有据。尽管,裁决支持原告航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少于被告***法定应得金额,但被告***为减少累诉,尽快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予以认可。请人民法院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驳回原告航空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航空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续签《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约定若在服务期内提出辞职,被告***需向原告航空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5万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对应条款可知,劳动合同中除竞业限制和专项培训的服务期限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法属于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被告***与原告航空公司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上述约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为被告***支付的培训费用,是在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外派培训服务协议书》中作出约定。但2017年ll月1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中已经明确约定:“签订本合同即日起,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外派培训服务协议书(协议号:TH2014-09-26-01)作废”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航空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航空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属实,应当依法维持。
原告航空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6张,证明对裁决决定不服。
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10张,证明劳动合同期限到2020年8月31日止,若在服务期间辞职,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5万元。
3、外派培训服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2张,证明原告航空公司为被告***提供提高技能培训的事实,总计花费20余万元,约定了服务期2015年2月16日至2023年2月16日及服务期内提出离职需支付违约金40万元。
4、费用报销凭证复印件50张,证明原告航空公司向被告***累计支付培训费用269144.53元,用于提高技能培训。
被告***对原告航空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该份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书还没有生效。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25万元属于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属无效约定,该合同条款并没有显示与外派培训协议有任何关联性,该合同中第十二条关于外派协议已作废。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协议书已经作废,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无效。对第4组证据报销单中被告***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被告***没有签字的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单证中有部分英文单证,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外文资料的应当予以翻译,因此对该部分单据不予质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0页,证明:1、确认劳动合同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2、合同约定月薪总额1.8万元,飞鸿300机型维护放行费200元/小时,小时费按月统计与工资一起发放。C90、DA42NG机型维护放行费150元/小时,保底200小时/架/年计算保底,即6万元/年。C90、DA42NG机型维护放行小时费按保底6万元/年计算,平均到每月0.5万元/月,与工资同时发放;3、原告航空公司于每月10日前须向被告***发放工资;4、合同约定如原告航空公司未按照西蒙集团公司及其公司绩效管理办法向被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5、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外派培训服务协议书(协议号:TH2014-09-26-01)作废;6、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是从2017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
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页、《内蒙古西蒙集团有限公司离职交接表》复印件2页、《内蒙古西蒙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1页、录音光盘1张(录音资料纸质版1份),证明:1、被告***2010年1月入职原告航空公司,被告***2018年2月7日提出离职告知,在原告航空公司处工作8年1个月;2、被告***填写的离职原因是原告航空公司未缴纳公积金,不及时发放工资,拖欠小时费;3、被告***考勤截止至2018年2月3日;4、原告航空公司欠被告***3263.9元报销费用,2017年9月1日-2018年1月31日小时费38543.34元,2017年9月1日前欠6639.25元,共计48446.49元;5、原告航空公司未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6、原告航空公司未向被告***结清应付工资、小时费、报销费用、经济补偿金。
三、《鄂尔多斯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薪资表》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2018年1月应实发工资为16485.5元。
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5页、《会议记录》复印件1页、《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1页、《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1页、录音1份(该份录音资料纸质版1份),证明:1、被告***2018年1月份工资未发;2、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974.58元;3、被告***的工资构成是由基本工资、小时费和补助构成,其中补助部分由机长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4、原告航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及时、足额发放工资。
原告航空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通知书证明系被告***主动离职,离职交接表、离职审批表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录音文件仅能听到***与财务的一些对话,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因其为拍照文件,无原告航空公司确认的公章和内容,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银行卡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差旅费、报销单仅有报销单手填一页,为拍照文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转账图片仅有一个转账数额,无其他信息,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航空公司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中2014年11月20日2张差旅费报销单及附后单据、2014年11月20日2张报销单及附后单据、2014年12月24日差旅费报销单及附后单据、2014年12月24日费用报销单及附后单据,因被告***对其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2015年10月30日记账凭证1张、客户收付款入帐回单1张、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张、2015年10月21日付款审批单1张、英文单据3张,因被告***对其不认可,且未有被告***签字,原告航空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航空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且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解除劳动合同书,因原告航空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且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离职交接表、离职审批表,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且原告航空公司不认可,但该证据原件由原告航空公司持有,原告航空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原件,原告航空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离职交接表复印件、离职审批表复印件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录音资料,因原告航空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其虽为复印件,且原告航空公司不认可,但该证据原件由原告航空公司持有,原告航空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原件,原告航空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员工薪资表复印件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张,因原告航空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会议记录复印件、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录音资料,因原告航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份,***入职航空公司,从事机务维修职业。***与航空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若在服务期内提出辞职,乙方(***)需向甲方(航空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5万元。第二条工作内容:1、甲方(航空公司)根据工作的需要,安排乙方(***)在机务维修岗位工作,从事机务维修、放行人员的相关维修活动。第五条劳动报酬:1、薪资月薪总额18000元/月(税后),其中技术等级工资11000元/月,机型补贴2000元/月,职能岗位补贴1000元/月,安全津贴4000元/月,飞鸿300的机型维护放行费200元/小时,小时费按月统计与工资一起发放。2、C90、DA42NG机型维护放行费150元/小时,保底200小时/时/架/年,不满则按照200小时/架/年计算保底,即60000元/年。C90、DA42NG机型维护放行小时费按照保底60000元/年计算,平均每月5000元/月与工资同时发放。待甲方(航空公司)配备合格机型维护人员后,本款约定自动解除。3、甲方(航空公司)于每月10日之前必须以法定货币或通过银行足额支付乙方(***)工资,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七条合同解除和终止:6、航空公司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未按照西蒙集团公司及本公司绩效管理办法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3)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乙方签订自愿放弃缴纳说明外)。第十二条签订本合同即日起,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外派培训协议书(协议号:TH2014-09-26-01)作废。”2014年9月28日,***与航空公司签订了《外派培训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一、甲方(航空公司)的权利与义务:1.根据乙方(***)自愿申请和公司有关部门的推荐,甲方(航空公司)同意乙方(***)参加培训学习。2.本次培训甲方(航空公司)为乙方(***)提供培训费用预计200000元人民币(具体甲方所提供的全部培训费,包括路费、食宿费及其它各类实际发生的费用等按完成培训后,乙方所报销的实际票据统计)。二、乙方(***)参加完培训之后,乙方(***)必须服从甲方(航空公司)安排,与甲方(航空公司)在原服务期限基础上续签8年劳动合同,即从2015年2月16日至2023年2月16日,若因甲方(航空公司)内部变更,需缩减合同时间,则以甲方(航空公司)变更为准;若乙方(***)参加培训并取得机型执照后,不与甲方(航空公司)签订合同,提出辞职,乙方(***)需向甲方(航空公司)一次性赔偿40万元整。”***2014年11月20日向航空公司报销差旅费52180元(美国飞鸿300机型培训)、于2014年11月20日向航空公司报销巴西签证照相费5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航空公司报销巴西签证公证费和翻译费8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向航空公司报销差旅费49544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航空公司报销差旅费1517元(办理巴西签证)。
另查明,***于2018年2月7日向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3月7日离岗。2018年3月7日,航空公司向***出具了离职交接表,该表中载明:“考勤核查及截止日期2018年2月3日。原单位财务部借款及相关费用核查:1、欠报销费用3263.9元;2、小时费:2017年9月1日-2018年1月31日38543.34元;2017年9月1日前欠6639.25元,两项合计金额48446.49元。薪资根据离职批准日期结算。”***于2018年3月7日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表,该表中载明:“离职告知日期2018年2月7日。离职原因未缴纳公积金、不及时发工资、拖欠小时费。员工直接主管意见同意,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
还查明,航空公司将***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12月份。航空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发放2017年1月份工资10513.4元、于2017年4月25日向***发放2017年2月份工资10463.4元、于2017年6月7日向***发放2017年3月份工资10553.4元、于2017年7月25日向***发放2017年4月份工资10553.4元、于2017年9月25日向***发放2017年5月份工资10553.4元、于2017年10月27日向***发放工资21106.8元、于2017年11月23日向***发放年终奖金45133.28元、于2017年12月15日向***发放2017年11月份工资16523元、于2018年1月18日向***发放2017年12月份工资16523元。航空公司未向***发放2018年1月份工资,***2018年1月份工资为16485.5元。
又查明,***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与航空公司于2018年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航空公司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三、航空公司支付***未付2018年1月工资16485.5元,报销费用、小时费共计48446.49元;四、航空公司返还已扣但未实际向公积金中心缴纳的款项9408元;五、航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2284元;六、本案的劳动仲裁费用由航空公司承担。后航空公司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定***支付违约金25万元。2018年6月1日,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字﹝2018﹞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航空公司支付***2018年1月工资16485.5元,报销费用、小时费48446.49元;二、由航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8304元;三、由航空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上一、二两项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贰佰叁拾伍点玖玖元(223235.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航空公司的仲裁请求。后航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航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航空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何时解除。因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航空公司出具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航空公司于当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航空公司,被告***于2018年3月7日向原告航空公司办理离职审批手续,并于2018年3月7日离岗,故本院认为原告航空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3月7日解除。
原告航空公司应否支付被告***2018年1月份的工资。因原告航空公司将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12月31日,且原告航空公司也认可被告***于2018年3月7日离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航空公司应向被告***发放2018年1月份工资,原告航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8年1月份工资数额,故本院支持被告***的主张,即原告航空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份工资16485.5元,
原告航空公司应否支付被告***报销费用、小时费48446.49元。因被告***向原告航空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原告航空公司在被告***离职交接表中裁明欠被告***报销费用、小时费共计48446.49元,且原告航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支付,故原告航空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报销费、小时费48446.49元。
原告航空公司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航空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本院认为原告航空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故计算被告***经济补偿时的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1月开始起算至2018年3月7日止,即被告航空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八个半月经济补偿金。原告航空公司未提供被告***离岗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在仲裁时申请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4974.58元,又根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数额也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即被告航空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6107元【8.5个月×(6514元×3倍)/月】。因被告***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数额158304元,并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故本院采纳其辩称理由,原告航空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8304元。
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航空公司返还已扣但未实际向公积金中心缴纳的款项9408元的主张,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关于住房公积金是否缴纳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住房公积金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寻求解决。故被告***要求原告航空公司返还已扣但未缴纳的款项940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航空公司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且原告航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其已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故原告航空公司应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关于原告航空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5万元的主张,虽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外派培训服务协议书(协议号:TH2014-09-26-01)中约定:“被告***参加完培训之后,其必须服从原告航空公司安排,与原告航空公司服务期限基础上续签8年劳动合同,即从2015年2月16日至2023年2月16日,若被告***参加培训并取得机型执照后,不与原告航空公司签订合同,提出辞职,被告***需向原告航空公司一次性赔偿40万元”,但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即日起,航空公司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处派培训服务协议书(协议号:TH2014-09-26-01)作废”,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应履行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航空公司与被告***选择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若在服务期内提出辞职,被告***需向原告航空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约定培训服务违约金及保密和竞业限制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内容未涉及培训服务及保密和竞业限,故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故原告航空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7日解除;
二、原告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1月份工资164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报销费用、小时费共计4844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8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六、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江
书 记 员 沙日娜
书 记 员 沙日娜
书 记 员 沙日娜
书 记 员 沙日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