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包钢集团巴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23民初248号 原告:***,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钢集团巴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3764483604L,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新宝力格苏木。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内蒙古金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MAONACD24B,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稀土路5号包头市博世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5年3月4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包钢集团巴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包钢集团巴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包钢集团巴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